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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等四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5)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符某某、王**、李*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符某某、王**、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11月1日,被告人郑某某、符某某从内乡县大桥乡李*甲经营的养猪场,通过被告人李*某低价收购不明死因的死猪一头,自己宰杀加工后,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卖给西峡县回车镇西沟村的被告人王**。王**在明知该猪肉有问题的情况下,将该猪肉通过自己在西峡县回车镇的生鲜蔬菜超市向公众销售。

2、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郑某某、符某某再次从内乡县大桥乡李*甲经营的养猪场内,通过李*某低价收购不明死因的死猪一头,准备自己宰杀后进行销售,在其驾驶豫RDX386银灰色面包车运输死猪途径大桥乡战备公路大桥村路段时,被大桥派出所民警查扣。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郑某某、符某某、王**、李**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郑某某、符某某、王**、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郑某某、符某某、王**、李**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扣押死猪照片及销毁照片等书证相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郑某某、符某某、王**、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符某某、王**、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郑某某、符某某、王**、李**在案发至庭审当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曾因盗窃罪,被判法处刑罚,有犯罪前科,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依法保护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符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人王双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五、禁止被告人郑某某、符某某、王**、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届满,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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