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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张**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镇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5月份,被告人张**在太**公司工作期间将罗某某、郭某某、王*甲办理保险业务留存的身份证复印件提供给张*办理信用卡,被告人张*用该身份证复印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骗领信用卡三张,后张**、张*通过三张信用卡透支骗领80926元用于个人投资和消费。案发后,被告人张*已将透支款和利息共计102102.34元归还。

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张**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结案报告,个人信用报告及信用卡风险事件报送单,谅解书及还款凭证,还款收据,证人郭某某、王**、罗某某、陆某某、王**、赵某某、王**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张**、张*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张*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透支消费,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张**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据此以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以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张**上诉称其仅将罗某某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张*,并未参与具体办理信用卡行为,原判认定数额不清,量刑不当,要求改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一致,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二审中,中国邮**平支行对张**出具谅解书,认为该案所欠款项已还清,对其单位未造成经济损失,对张**予以谅解,建议从轻判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张*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透支消费,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对全案负责。张**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关于张**上诉称其仅将罗某某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张*,并未参与具体办理信用卡行为,原判认定数额不清,量刑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张**将罗某某、郭某某、王**等人在办理保险业务留存的身份证复印件提供给张*办理信用卡,张*用该身份证复印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骗领信用卡三张,后张**、张*通过三张信用卡透支骗领80926元,用于个人投资和消费,上述事实有证人郭某某、王**、罗某某陆某某、王**、赵某某、王**的证言及张**、张*的供述等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张**、张*二人的犯罪事实,故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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