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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杨*、江**、赵**、陈**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江**、赵**、陈**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作出(2015)宛*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江**、赵**、陈**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赵*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张**,原审被告人江**及其辩护人于*、王*,原审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张**,原审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李**、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6年,张**(另案处理)和程**、李**合伙成立河南永安投资担保公司并开始在南*开展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业务,2007年后逐步停止该业务在南*的发展。2008年12月23日,张**在焦作市注册成立河南省富**有限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人,2009年3月16日张**在南*成立河南省富**有限公司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南*分公司),2010年2月24日将公司负责人变更为杨*,南*分公司成立后,张**与杨*、江**、王*(另案处理)签订了劳务合同,由于公司相关手续不完备无法开展新的业务,只办理原永**司的遗留业务。2010年5月初,张**指派陈**到富邦南*分公司担任经理,杨*任陈**助手,江**任会计,陈到任后先后在晶石、古城两家广告媒体刊登理财广告和招聘广告并于2010年6月份招聘赵**任公司业务员,被告人陈**利用从焦作带来的合同样本指导公司员工向社会吸收资金,2010年11月陈**离开富邦南*分公司,后张**口头任命杨*为富邦南*分公司经理,该公司按照陈**在任时的模式继续吸收客户存款。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卧龙分局因富邦南*分公司未办理金融许可证其经营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于2011年4月12日对该公司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1,没收违法所得54740元。2,罚款190000元。并于2011年11月17日注销了富邦南*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人杨*、江**、赵**仍以该公司名义继续向社会吸收存款,至2013年10月案发,经南*中州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杨*、江**、在富邦南*分公司工作期间,共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5413000元;其中被告人陈**在担任富邦南*分公司经理期间,共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758000元;被告人赵**在富邦南*分公司工作期间共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5293000元。四被告人在公司经营期间均有一定业绩提成。其中被告人杨*提成奖励13377元,被告人江**提成奖励17024.5元,被告人赵**提成奖励9873元,被告人陈**提成奖励800元。截止案发共涉及集资人员111人,其中51人储户盈利,60人储户亏损,己经归还本金8096000元,未归还本金7317000元。2013年11月10日被告人杨*主动到公安机关反映,该公司因客户存款到期无法支付,而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失去联系。并提供书面情况说明。公安机关立案后被告人杨*,江**,赵**均能主动,按时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配合调查,如实供述。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河南省富**有限公司及韩盼个人(焦**总公司经理)向南阳分公司借款2990000元。濮**公司借款100000元,四川丁木**达州分公司及张**个人借款1360000元,至今未归还。案发后南阳分公司的账户未有存款。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江**、赵**、陈**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张**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南阳**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被告人刊登的广告版面、南阳市**商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杨*与富邦住**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足以认定。另有四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各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江**、赵**、陈**均系公司员工,受公司指派面向社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但四被告人均按公司法人代表的授意开展业务,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符合从犯的法律特征,可认定四被告人为从犯。案发后四被告人主动到案说明情况,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庭审中均认罪悔罪,符合自首的法律特征,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赵**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陈**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江**、赵**、陈**的主要上诉理由均是原判量刑重。

杨*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本案系单位犯罪,杨*系从犯,被害人有过错,犯罪数额应减去其本人及亲友的存款,且杨*具有自首、协助侦查机关追赃等从轻情节,请求对杨*从轻处罚。

江**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本案系单位犯罪,江**系从犯,犯罪数额应减去其本人及亲友的存款,且江**具有自首、协助侦查机关追赃等从轻情节,请求对江**从轻处罚。

赵**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本案系单位犯罪,赵**系从犯,且非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又系自首,请求对赵**从轻处罚。

陈**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本案系单位犯罪,陈**无罪;即便陈**有罪,也是听从张**安排,陈**系从犯,且系自首,二审期间主动退赔其任职期间损失19万元,请求对陈**从轻处罚。

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应定性为单位犯罪;四被告人本人及其亲友的钱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原判对四被告人量刑过重,建议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结合四被告人在公司中的地位、作用、任职时间以及退赔情况等因素,建议对被告人赵**、陈**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除与一审查明的一致部分之外,另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在富邦南阳分公司工作期间先后在该公司存款46万元,尚有35万元本金未归还;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在富邦南阳分公司工作期间在该公司存款6万元,已取出。案发后,杨*、江**向他人追回3万元,并上缴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江**的供述与辩解,与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情况说明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又查明,在二审期间,杨*的家属主动退赃在其任职期间的提成奖励13377元,江春*的家属主动退赃在其任职期间的提成奖励17024.5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的家属主动退赃在其任职期间的提成奖励9873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的家属主动退赃在其任职期间的提成奖励800元,及其任职期间未归还的本金19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江**、赵**、陈**均系富邦南阳分公司的员工,受公司指派面向社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四上诉人均系按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指示开展业务,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可认定为从犯,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属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四上诉人认罪悔罪,并主动上缴违法所得。杨*、江**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追赃,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陈**主动赔偿其任职期间未归还的全部本金,足额弥补了其任职期间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可依法对其免除刑事处罚。杨*的辩护人及江**的辩护人关于犯罪数额应减去其本人及亲友的存款的辩护意见,经查,只有未向社会公开宣传的,在亲友或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才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故本院认为被告人本人的存款可以扣减,但其亲友的存款不宜扣除。杨*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现无证据证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其他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证据不足,量刑不当,应当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5)宛*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香犯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犯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杨*的刑期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江**的刑期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赵**的刑期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犯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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