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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作出(2009)南召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认定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该犯刑期自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止。服刑期间,2012年7月15日由本院作出(2012)驻刑执字第0901号裁定减刑一年零二个月。该犯于2009年10月28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徐**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11月份至2007年2月份,被告人徐**在没有任何支付能力的情况下,隐瞒真实姓名,谎称自己叫”徐**”,窜至南召县黄路店镇居民张某某家,采用事先多次履行小额合同以及部分履行合同的手段,诱骗张某某垫资为其收购花生米,拖欠巨额货款不付。同时徐**与河北省大名县人周某某、河南省新乡县人田某某、吉林省敦化市人刘*相勾结,以介绍业务为名,由被告人徐**分别将三人带至张某某家,被告人徐**称三人是花生米商人有销路,并作出口头担保,在三人未支付花生米款的情况下,把张某某的花生米运走。2007年2月14日,张某某找到被告人徐**要货款。被告人徐**给张某某打了一张306000元的欠条,并交付给张某某一张伪造的名为”徐**”的身份证。后被告人徐**拖欠款不付,逃往新疆。

罪犯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获得表扬6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徐**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徐**减去刑期一年零四个月。

刑满日期: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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