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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X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被告人刘X开始在汝南县常兴镇常兴街上加工销售油条。2013年10月24日,常**出所民警和常兴工商所工作人员在对被告人刘X经营的油条摊进行安全检查时当场对其生产、销售的油条进行提取,后将提取的油条样品送至洛阳**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经检验,被告人刘X生产、销售的油条内铝的残留量为:864mg/kg(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

另查明,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张*的证言,书证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汝南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汝南县公安局常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生产、销售的油条中重金属铝含量严重超出国家标准的限量,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二、禁止被告人刘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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