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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自2012年上半年在方城县二郎庙乡二郎庙街南头开办了一家名为“香源”面包房,经营面包、蛋糕。2014年4月14日,方城县公安局民警提取王*经营的香源蛋糕店生产、销售的蛋糕,送往洛阳**研究院进行委托检测。经检测:从王*处提取的蛋糕、面包铝的残留量为350mg/kg,是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的3.5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某、张*的证言,方城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在其生产食品过程中添加过量的泡打粉,销售的蛋糕、面包铝残留量为350mg/Kg,超过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的食品安全标准,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判处。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小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王*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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