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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5)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5日夏馆派出所民警对被告人陈某某经营的鹏飞医药超市出售的成人保健品进行抽检检测。2015年9月6日收到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陈某某经营的鹏飞医药超市出售的“虫草强肾王”含有西地那非成分为8.67%,系有毒、有害食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自2015年6月份经营鹏飞医药超市以来向社会群众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虫草强肾王”。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证言、检测报告、到案经过、抽样提取笔录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陈某某均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禁止被告人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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