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徐某某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5)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清明节以来,被告人徐某某二次从冶某某(另案处理)处获得四件“骨喜康”(每件30瓶)、两件“肤喜康”(每件50瓶),委托正**药公司永兴第一门市部销售。同时,被告人徐某某利用其平时开展医疗活动的便利向患者开具写有“骨喜康”、“肤喜康”的便条,让患者前往正**药公司永兴第一门市部购买。2015年6月,被告人徐某某从正**药公司永兴第一门市部营业员处结款900元。截至2015年8月20日正阳县**管理局对正**药公司永兴第一门市部进行检查,“骨喜康”已销售出68瓶,“肤喜康”销售出12瓶。2015年10月14日,驻马店**督管理局出具“关于‘骨喜康’、‘肤喜康’的认定函”,认定“骨喜康”、“肤喜康”属未经批准生产的药品,依法应按假药论处。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人冶某甲、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销售假药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张**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所售药品有一定医疗效果,因此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03年毕业到正阳县永兴镇卫生院工作,2006年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后任该院副院长。2015年清明节以来,被告人徐某某二次从冶某某(另案处理)处获得四件“骨喜康”(每件30瓶)、两件“肤喜康”(每件50瓶),委托正**药公司永兴第一门市部销售。同时,被告人徐某某利用其平时开展医疗活动的便利向患者开具写有“骨喜康”、“肤喜康”的便条,让患者前往正**药公司永兴第一门市部购买。2015年6月,被告人徐某某从正**药公司永兴第一门市部营业员处结款900元。截至2015年8月20日正阳县**管理局对正**药公司永兴第一门市部进行检查,“骨喜康”已销售出68瓶,“肤喜康”销售出12瓶,尚有88瓶“肤喜康”、52瓶“骨喜康”未来得及卖出被查获。2015年10月14日,驻马店**督管理局出具“关于‘骨喜康’、‘肤喜康’的认定函”,认定“骨喜康”、“肤喜康”属未经批准生产的药品,依法应按假药论处。

另查明,2015年10月27日9时10分,徐某某主动到正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正阳县公安局永兴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徐某某,男,出生于1971年11月18日,达到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

2、正阳县公安局永兴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证实徐某某在该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

3、正阳县公安局民警安**、候**出具的到案证明,证实2015年10月27日9时10分,徐某某主动到正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自首。

4、正**药公司永兴第一门市部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证实正**药公司永兴第一门市部的经营资质。

5、正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正阳县公安局民警从徐某某处扣押肤喜康两瓶。

6、正阳县公安局永兴派出所出具证明,2015年10月28日,正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安**、候**依法传唤犯罪嫌疑人冶某某,冶某某不在家,且去向不明。

7、云南省**理局稽查局关于恢复1骨喜康和肤喜康有关问题的函、云南省**管理局药品再注册文件,证实云**公司没有生产过名称为骨喜康、肤喜康的药品,也没有名称为骨喜康、肤喜康的相关批件。并证实国药准字ZZ5321107的批准文号是云**公司气雾剂的批注文号。

8、正阳县**管理局行政处罚相关法律文书档案材料(包含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现场检查笔录、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回执、扣押物品清单、检验告知书、询问调查笔录、骨喜康、肤喜康照片一组、执法证件),证实2015年8月20日正阳县**管理局对正**药公司永兴第一门市部进行检查,在该门市部检查扣押了该门店尚未销售的88瓶“肤喜康”、52瓶“骨喜康”,对该门市部的营业人员进行了询问,并进行行政处罚的相关法律文书。

9、正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情况说明,证实对徐某某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因为时间校正,致使视频显示与笔录制作时间错后20分钟。

10、正阳县永兴镇卫生院出具证明两份,证实徐某某系永兴镇卫生院正式职工(副院长)、中共党员。(一)本案证据情况及分析。

11、物证照片一组,证实徐某某所销售假药的外观特征及相关广告。

12、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今年刚过了年的一天夜晚八点多的时候,我正准备关正**药公司第一门市部的药店门,徐某某自己一个掂两盒药到药店里,徐某某对我说让我帮忙给他卖这两盒药,我看到这两盒药是“骨喜康”,总共有60小瓶,就问徐某某怎么卖,徐某某安排我,他给我的药店是一瓶15元,让我卖20元一瓶,他给病号开个小条,然后让药店拿着徐某某开的小条找我买药,我见到小条就给病号拿药就行了。徐某某安排我后,把药给我,就走了。

徐某某给我药的时候药店里只有我自己一个人,徐某某给我的“骨喜康”是治疗扭伤、关节痛的药,“骨喜康”是塑料小瓶装的,药是液体的,“骨喜康”瓶外面包装上有“骨喜康”名字,还有药品批号,厂址。徐某某是永兴卫生院的副院长,他拿给我的药我相信他,他开小条,让病号拿他开的小条找我卖药,我就卖了。我是去年11月到正**药公司永兴第一门市部干临时工的,我在药店里主要是打扫卫生,整理药品,有时也卖药品。我没有办什么证件,也没有上岗证。徐某某让我给他帮忙往外卖药,卖了药后再给他钱,卖不了不给钱。徐某某让我帮忙卖“骨喜康”,老板张某某知道。第二天我就给张某某说了,张某某问我这药是否有票,我说我问问,后来我也没有问,因为我相信徐某某。

今年6月份的一天,徐某某放在我的药店里的60瓶“骨喜康”卖完了,我就打电话给徐某某说你放在药店里的药卖完了,过来结结账。徐某某说好,药卖完了再弄点,我随口答应了,又过了几天,有一天夜晚八点多,徐某某就到我药店了,我给了徐某某药钱900元。随后,徐某某又拿出两盒“骨喜康”两盒“肤喜康”让我帮忙给他卖这两种药,徐某某安排我也是按20元一瓶往外卖,一瓶按15元与我的药店结账,我答应后,徐某某就走了。今年八月的一天,正阳县药品监督所到我的正**药公司第一门市部抽查,发现“骨喜康”、“肤喜康”是假药,就地把这两种药查扣了,我随后把这事给徐某某说了,然后问徐某某这两种药的手续,徐某某一直拿不出证明这两种药是真药的手续。徐某某当时放这四盒时,就我自己在药店里,第二天我又给张某某说了,张某某也没有说什么。“肤喜康”是治疗皮肤痒之类的,也是塑料瓶装的液体药,上面也有名字,厂址,批号。

这两种药卖的时候是通过徐某某写小条给病号,病号拿徐某某的小条找我,我卖药按20元一瓶给病号。徐某某写的小条我随手就扔了,有的是病号拿走了,我一直没有保存。他写的小条内容就是“骨喜康”或“肤喜康”这两种药品字,其他的什么也没有了。其中“骨喜康”是一盒30瓶,“肤喜康”是一盒50瓶。这两种药估计卖出去几十瓶了,多少瓶我也没有具体数,剩下的药都被正阳县药监所扣走了。

徐某某帮我卖药时,我当时就问徐某某这是哪儿来的药,徐某某说这药是他朋友的,他朋友让他帮忙卖的药。徐某某第一次给我两盒“骨喜康”时,盒子打开了,我还看看药。徐某某第二次给我两盒“骨喜康”,两盒“肤喜康”时,盒子都好好的,没有打开。除此之外,没有什么补充的了。

1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2015年初开始承包“正**药公司永兴第一门市部”,每年向县医药公司交纳一定的管理费。我现在经营的这个药店办理的有《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营业执照》等证照。按照证照许可,时由龚某某任质量负责人,也就是由龚某某负责药品的购进及药品销售的处方调配。由我任企业负责人,也就是说,我是药店的老板,负责药店销售的龚某某是我聘用的有药品销售资格的人员,每月给他2000元钱工资,但是卖药的事都是我卖,因为我还是药店的营业员。

平常卖药都是我和龚某某卖。我姨夫付某某(还有一个名字付**)在我店里负责打扫卫生也夜晚看店。

徐某某是永兴乡卫生院的副院长,他的家在我们药店的后面住,平常见面也打个招呼。徐某某在我的药店里放过两次“骨喜康”和“肤喜康”外用药让我们给他卖。“骨喜康”是外面用小黄箱子包装的,侧面贴有印刷彩页,上面标有“功效”、“用法用量”、“批准文号”、“地址”等,里面装30瓶30毫升的喷剂。“肤喜康”也和“骨喜康”的包装一样,里面装50瓶的瓶装剂。

我记得是2015年春上的一天早上,我姨夫付某某对我说:“昨天夜晚,徐某某放这两盒药时,叫给他卖。徐某某开条,让他的病号来拿,这60小瓶药徐某某让卖每瓶20元,他给咱按15元一瓶结算。”我看了看药,我也没有想到徐某某会弄假药来卖,我就给付某某说:“既然是徐某某放在这,咱就卖吧,回头你找徐某某把厂家的资质和三联票(从正规渠道进药时的发票)要过来。”付某某当时也答应要这两样东西,但是后来他找徐某某要没要我也不清楚。然后这60瓶“骨喜康”就在我的药店里卖完了。大约是今年6、7月份的一天早上,我到店里后,付某某对我说:“徐某某昨天夜晚又送来了两盒‘骨喜康’和两盒‘肤喜康’,我把上次的两盒‘骨喜康’药钱900块钱也给徐某某了。”我说:“我知道了。”后来这两种药一直就在店里卖,直到被县药监局的人查处扣押,我也不知道到底卖出多少瓶。“肤喜康”、“骨喜康”在我们药店都是徐某某给他的病号开“肤喜康”、“骨喜康”的小便条,由病号来药店里来买。这两种药基本上都是经我的手和付某某的手卖出去的。徐某某开的小便条我们都随手扔了。徐某某放在药店里的这两种药,我们没有放在药品柜台上,其他患者也不知道有这种药。来买这两种药的人要么是第一次拿条子的人,要么是用完了以后又重新来买,不拿条的人。我们没有向其他人推销过这两种药。徐某某一直没有把这两种药厂家的资质和“三联单”给我们。徐某某私自将药放在我们药店里销售,不符合法定程序。销售主要是考虑到徐某某是乡卫生院的副院长,如果不卖,碍于面子不好看。但是对于“骨喜康”、“肤喜康”这两种药,没有想过是假药。因为想着徐某某不可能弄假药来卖。我记得在药监局扣药之前,一次我碰见徐某某我问他:“徐某某哥,你弄得药是哪儿弄得?”徐某某说:“我一个朋友弄的药,让我帮忙了。”我同时还找徐某某要资质和“三联单”,徐某某光口头答应说好。

14、证人冶某甲的证言,证实今年清明节前的一天下午四点左右,冶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哥,马上有我一个叫杨**的朋友,给徐某某送点东西,徐某某没有在家,你先把东西接住,然后交给徐某某就行了。”我说行。没有多大会儿,就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找到我说,“你叫冶某甲吗?”我说“是的。”那个人说“我叫杨*某,是小*(冶某某的小名)的朋友,我给徐某某送东西,徐某某不在家,你转给他。”我说“中。”那个人就把一个黑色塑料袋(里面有什么东西,我看不到)交给我,那个人就走了。等到五六点我看到永兴乡卫生院下班了,就拿着这个黑色塑料袋到徐某某家里,当时徐某某家中只有他小儿子在家,他儿子有五、六岁,我对他说,“你爸的东西,放你家里了。”我就走了。我不认识杨**,也不知道他是哪里人,他自称是冶某某的朋友。他有四十岁左右,中等身材,有1.7米左右,本地口音。杨**给徐某某的东西我没有看,现在徐某某被你们公安机关抓住后,我才知道,杨**给我的黑塑料瓶里面装的是药。之后又过了一个月的一天下午3点左右,我弟冶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一样东西放到永兴的公交车上,你去接下,然后交给徐某某就行了”。我说“中。”随后,那个叫杨**的人也给我打电话,说“东西就放在公交车上了。”然后又给我说了公交车的车牌号,等到4点多时,公交车来到永兴街上,我从公交车上拿下一个黑塑料袋(里面装的有东西)。等到卫生院快下班时,我到徐某某家中,当时徐某某家中没有人,我直接把那个黑色塑料袋放到堂屋床上了,之后我就走了。事后,我没有给徐某某说。但是他应该知道,这是公交车捎来给他的东西,他应该事先知道。对于塑料袋里装的是什么东西,我没有打开,也是事后才知道是药品。我弟弟冶某某听说在驻马店给别人贴膏药,租的别人的平房,在哪一片我没有去过。冶某某以前用的号现在不用了,现在用的号码是18639637217。我劝过冶某某投案的事情,但是他不听,我现在也没有办法。

15、证人张**的证言,证实永兴卫生院的徐某某和我村的冶某某这两个人我都认识,我和他们没有任何亲戚关系,我们只是认识。我们今年清明节的前一天或者前两天,徐某某回老家烧纸后开车走到我门口,我正在门口路上站着,冶某某下车后硬把我拉上车,并请我和徐某某吃饭。我记得是我和冶某某先到饭店里的,是冶某某给徐某某打的电话,徐某某随后去的。我们三人在吃饭喝酒的时候(冶某某没喝酒,我和徐某某喝了一斤酒),冶某某从自己的大提包里拿出几瓶白色小塑料喷剂瓶装的药水让我和徐某某看,我和徐某某都接过药瓶看了,我看见药瓶的标签上印的有“骨喜康”这几个打字,还有治疗病种等小字。冶某某对我说:“这药治疗风湿病效果好得很,你拿两瓶回去试试。”我说:“俺家里也没有谁得这病,要它弄啥了,”我没有要冶某某的药。冶某某又对徐某某说:“这是我弄的药,你帮我卖了。”徐某某当时说:“你自己弄得药,也没有资质,管卖吗?”冶某某说:“没事,你放在自己家里成卖了,到时我管搞到资质。”在吃饭的时候,我们三人就说这事,后来喝完酒冶某某把我用车先送回家了,徐某某还在饭店里等冶某某。冶某某光说“骨喜康”是他弄的,没有说明这药是他自己制的还是从其他人手里拿的。我在场的时候,徐某某没有表示卖冶某某的药。徐某某卖冶某某的假药应该是冶某某送我回家后,又到饭店里和徐某某谈的。我没有看到冶某某提包里有多少“骨喜康”药。

16、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我的同学冶某某和我在永兴街上吃饭,吃过饭后,冶某某拿出两盒骨喜康,两盒肤喜康给我,让我给他卖这两种药,我说这不能卖,他说卖卖试试,于是我就和冶某某一块找到正**药公司永兴第一门市部然后把那四盒药放到那门市部,给门市部的老板说你卖20元一支,回头再结账,随后我和冶某某就走了,一直到现在我也顾不上问放在正**药公司永兴第一门市部关于销售骨喜康、肤喜康四盒假药的事。

冶某某给我骨喜康、肤喜康这四盒药时,我就知道这药是假的,因为这两种药是冶某某自己熬制的,没有生产资质,并且药瓶上的标签是他自己乱打上的,药的成分也是乱写的,一看就是假的。

这两种药都是水剂的,是用30ml的塑料瓶装的。一盒多少瓶我也没有数,估计是30瓶一盒。冶某某是驻马店市内熬膏药的治关节炎,跌打损伤的。冶某某老家是正阳县永兴镇王老村冶庄,后搬到永兴镇北街了,现在有好多年不在永兴北街住了,他在驻马店市住。他的手机号是13507666155,冶某某家中五口人,两个妞儿出门了,他妻子卓某某,儿子卓**。冶某某大约有四十七八岁,较瘦,有1.75米左右。我和冶某某时一起去的正**药公司永兴第一门市部,老板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你们在我家检查出的一瓶骨喜康、一瓶肤喜康,是冶某某和我在永兴街吃过饭后给我拿出四盒,然后又拿一瓶骨喜康,一瓶肤喜康,让我自己用的,我一直放在家中至今。

我把骨喜康、肤喜康这四盒药放在正**药公司永兴第一门市部销售时,给别人写过条子,但是很少的条子,我是给病号写的骨喜康,肤喜康的药名字,然后让他到正**药公司永兴第一门市部买这两种药。我条子上写的是骨喜康或肤喜康的药名字。除此之外,我没有别的补充了。

我有河南省卫生厅发的“执业医师资格证书”,是2006年发的,我总共放在正**药公司永兴第一门市部4盒骨喜康、2盒肤喜康。骨喜康是每盒30瓶,肤喜康的每盒50瓶。这6盒药是分两次送到正**药公司永兴第一门市部的,两次都是交给药店的营业员付某某的,我家在药店的后面住,我和付某某是邻居关系。2015年清明节前两天,我初中的同学冶某某回永兴添坟,中午他喊我和永兴街上的张*甲等几个人吃饭,在饭桌上冶某某给我说:“我原来做膏药,现在熬的有药水,是治关节炎、跌打损伤的喷雾剂,你想法卖了。”我说:“你这药也没有商标,也没有资质,你自己熬的药这不管卖。”冶某某说:“你放在你家里,有病人找你看病时,你卖了。”我说:“那才不管哩,放在家里卖那不是找事吗?我给你放在医药门市部里,卖掉卖不掉试试。”冶某某说:“你让药店卖20元一支,咱给他按15元一支结账,到时候药卖完了,咱两个再说。”我与冶某某商量这事的时候,饭桌上的张*甲几个人都在场。等吃过饭大约下午四点多种,冶某某开着车拉着我到药店门口,他从车内拿出两盒骨喜康交给我,我就下车把药交给付某某,对付某某说:“这是我一个伙计弄的药,放在你这儿,到时有患者拿着我写的小条来买这药,你按20元一支卖,我给你按15元一支结算。”付某某当时也没有说啥就同意了。大约到了今年6月份,一天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你放在这的药已经卖完了,还有没?”我给他说:“没有了,我打电话问问还有没,要是还有我再给你送点。”之后我就给冶某某打电话,让他再送点药。冶某某说:“我再给你发两盒骨喜康,现在肤喜康也有了,我再给你发两盒肤喜康。”大约过了一个星期,冶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两盒骨喜康和两盒肤喜康已经用公交车发到永兴了,到时我让我哥冶某甲给你送到你家。”又过了两天的一天夜晚大约6、7点钟,我从家里拿上药送到付某某那里,付某某同时还把上次60瓶的骨喜康的药钱900块钱给我了。这次送给付某某的两盒骨喜康盒两盒肤喜康的药钱到现在还没有和付某某结算。

付某某当时问我药是从哪来的,我告诉他是我一个伙计自己熬的药,当时付某某也没有再拆开盒子看。当时在吃饭的时候,冶某某说“到时药卖完了,咱两个再说”的意思就是说到时药买完了,冶某某肯定给我好处,要给我分钱。至于在药店里卖,我主要是考虑到,我先给患者开个药名条子,让患者自己去拿。如果患者用着效果好了,自己就可以去药店去拿了,这样做方便。再者药店接触的病人多,可以多卖点。我第一次给付某某送骨喜康时就知道这个药是假药,我作为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也知道生产、销售假药是违法行为,但是考虑到我和冶某某的关系不错,我初中三年都在他家里住,再者冶某某还明确表示给我好处。付某某给我的900元钱药钱我还在手里拿着,至于冶某某啥时候开始熬膏药,啥时间开始熬这个骨喜康、肤喜康药水,我前年就听我的一个患者说,他用的就是冶某某的膏药,冶某某在驻马店贴膏药,患者我不认识,现在也想不起来是谁了。骨喜康、肤喜康药水的事是清明节吃饭的时候,冶某某告诉我的。

因为我在正**药公司永兴第一门市部销售假药的事,上次你们民警找到我了解我在永兴第一医药门市部放假药“骨喜康”、“肤喜康”销售的事,后来我本想做通冶某某的工作,让他和我一块到公安局投案自首,现在冶某某联系不上,今天就我自己一个人到公安局找你们投案自首来了。

今年清明节前,我以前一个朋友冶某某请我吃饭时说,他自己熬的“骨喜康”药水让我帮他销售,之后我就把冶某某带的两盒(每盒30瓶)“骨喜康”放在永兴街上的“正**药公司永兴第一门市部”内,交给营业员付某某,让他帮着销售。我当时对付某某说,到时候有患者拿着我开的小条来买“骨喜康”你就按每瓶20元卖,我按15元一瓶给他结账。到了今年6月份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骨喜康”卖完了,我就打电话让冶某某送来两盒“骨喜康”两盒“肤喜康”(每盒50瓶),在我把这四盒药送给付某某的时候,付某某把上次60瓶“骨喜康”900元的药钱给我了,到了今年8月份县药监局的工作人员把我放在药店的假药就给扣押了。当时冶某某给我卖这两种药的时候,我就知道他是自己熬的药水,并且还冒用“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53021107”,还有地址:北京市王府井大街西300米往北150米路东(御苑堂)也是假的。冶某某平时在驻马店住,他平常偷偷摸摸熬些膏药、药水卖,前两天我和冶某某还在联系,这两天他的电话打不通了。我就知道他的一个手机号码是13507666155.我也不知道他在驻马店哪个地方住。除此之外,没有什么补充了。

我因为将冶某某自己生产的假药骨喜康、肤**拿到永兴第一医药门市部里卖了,并且我还在卫生院坐诊时给我的患者开条子,让患者到药店里卖骨喜康和肤**的假药。我知道我违法的严重性,我已经投案自首了,希望得到从轻处罚。

第一次送给付某某的两盒“骨喜康”是在今年清明节前的一天,具体是下午还是夜晚我因为当时中午喝了酒,记不太清了。上次说的是下午三、四点记不太住。第二次送给付某某两盒“骨喜康”两盒“肤喜康”,是在今年六月份的一天夜晚七点多。我送给付某某的两盒“骨喜康”是冶*某给我的,还是冶*甲给我的,我记不太清楚了。第二次我给付某某的两盒“骨喜康”两盒“肤喜康”是冶*甲送到我家里的,我当时不在家。我随后把药交给付某某了。我记清的第二次冶*甲送到我家两盒“骨喜康”两盒“肤喜康”,第一次的两盒“骨喜康”是冶*甲给我的,还是冶*某给我的,我记不住了。

2015年10月15日上午正阳县公安局的民警和正阳县药监局的工作人员在我家里发现的两瓶药水怀疑是和我放在永兴镇第一门市部的药是一样的,你们民警就给扣住了。这两小瓶药的名字叫“肤喜康”。当天下午,你们民警在正阳县公安局问我时,我搞错了,把这两瓶“肤喜康”当成一瓶“肤喜康”和一瓶“骨喜康”了。这两小瓶“肤喜康”就是那次清明节前,我和冶某某、张**吃完饭后,冶某某拿给钱,让我自己用的。

你们向我宣读的正阳县公安局正*(治)捕字(2015)025号逮捕证说明我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被依法逮捕,这我听明白了。我当时把“肤喜康”、“骨喜康”这两种假药放到正**药公司永兴第一门市部,让付某某销售。我总共给付某某六盒假药,两盒“肤喜康”、四盒“骨喜康”,我是按15元的价格给付某某的,然后安排他卖20元一小瓶。其中,每盒“骨喜康”有30小瓶,每盒“肤喜康”有50小瓶。付某某给我结过账,一共是900元。我所销售的假药是我同学冶某某给我的。

17、驻马店**督管理局关于“骨喜康”“肤喜康”的认定函,证实对正阳县**管理局查处的“骨喜康”、“肤喜康”属未经批准生产的药品,依法应按假药论处。

18、辨认笔录,证实徐某某辨认出本案的犯罪嫌疑人冶某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作为医务工作人员,明知是假药而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作为医务工作人员而销售假药,应当减少其从轻处罚的幅度。辩护人张**辩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辩护人张**辩称被告人徐某某所售药品有一定医疗效果,因此请求对被告人从轻的意见,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因此,结合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自首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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