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审被告人江*、丁**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黄*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南阳**民法院审理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丁**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黄*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月九日作出(2014)宛龙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均江*、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4月份,海某某通过其侄子被告人海**找到在新**管局工作的被告人江*,让江*帮忙办理海某某位于新野县解放路南段西侧的六层面积为1579.35平米的房屋产权证,产权登记在海**的名下,并让海**协助江*在新**银行办理该房的抵押贷款手续。

2012年9月初,肖某某(另案处理)急需借款,通过樊*介绍,准备在李*某处借款,但因无抵押物,肖某某便让被告人丁**帮忙找抵押物,丁**找到江*说肖某某借款的事,江*将**国鑫的房产证拿给丁**和肖某某,预谋由江*冒充**国鑫,以**国鑫的房产证作抵押物在李*某处借款。因李*某要求借款时拿身份证原件,丁**便让其司机丁某某驾车拉着丁**和江*去襄樊办理一张基本信息是**国鑫、照片是江*的身份证。

2012年9月21日,江*让海**将房子评估,海**误认为是为海某某贷款使用,便委托新野县**有限公司对该房进行价格评估,评估价为2085792元。

2012年9月29日,丁**让丁某某拿着海国鑫的身份证在新**业银行以海国鑫的名义办理一张银行卡(卡号:6228480972259517118)。为了多借款,江*、丁**、海国鑫让新野县‘经纬文印部’的被告人黄*将新野县**有限公司出具的房产抵押贷款预评估书中的2085792元改成5085792元,并将新野县房**责任公司的两枚印章及估价师的执业专用章通过电脑软件‘PS’到伪造的预评估报告中。

2012年11月14日,丁**带着李**等人到新**管局办理了海国鑫房产权他项权登记后,丁**拿着让黄*伪造的新野县招商局工资证明作担保,由江*冒充海国鑫,使用伪造的海国鑫的身份证、房产评估书、工资证明等虚假手续,把海国鑫的房产证抵押给李**,与李**签订了借款150万的合同书。李**扣除利息22.5万元后,于2012年12月1日、3日、5日将余款分三次打到丁**让丁某某拿着海国鑫身份证在新**农行办理的银行卡上,江*将该款转给肖某某20万元,为丁**还欠款10万元,剩余的97.5万元江*用于放高利贷及其他消费。

另查明,2013年4月6日丁**退还李某某15万元赃款,2013年10月16日肖某某的家属赵**退还李某某20万赃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物证:

(1)被告人江*、海**、黄*、丁**的户口登记表;证明四名被告人的年龄及刑事责任能力。

(2)被害人李某某报案材料一份及李某某提供的房地产抵押贷款预评估书

(3)新野县房管局新房权证字第100853号产权证一份;证明海**依法对新野县解放路南段西侧混合六层1579.35平米的房屋拥有产权。

(4)新野县**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012年9月21日新野县**有限公司房产抵押估价报告一份及收费凭证;证明海国鑫新房字第100853号价值2085792元。

(5)2012年11月14日新**管局新房他字第1203002143号证及他项权登记费收据

证明海**该房屋的产权他项权人是李某某。

(6)2012年11月14日海国鑫与李**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

证明海**借李*某现金150万。

(7)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

证明海**借李某某150万元,用海**新房权证字第100853号房产抵押。

(8)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及丁**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书

证明海**与李**之间的借款由丁**担保,丁**有连带责任。

(9)2012南智证民字第6815号公证书一份

证明李某某与借款人海**及担保人樊*、丁**所签的合同属实。

(10)2012南智证民字第6816号公证书一份

证明海**与李**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真实、属实。

(11)2012南智证民字第6817号公证书一份

证明海**委托杨*代理事项有效

(12)海国鑫身份证复印件、农行客户资料复印件、李**通过民**行给海国鑫农业银行6228480972259517118电子汇款的凭证

证明李*某汇给海**150万元。

(13)海国鑫农业银行6228480972259517118卡借记清单(取现4.5万卧龙支行、4万新野县支行、4.5万、4万卧龙岗支行、4万独山大道支行、转5万给张*、转4万给夏某某卧龙岗支行)

证明假海国鑫往来帐细目。

(14)海国鑫农行卡号6228480972259517118在南阳**农行(转给肖某某20万)、中国农行新野县城郊支行(转给夏某某5万、蒋某某3万)、朝阳支行(转给魏*10万、徐**、王某某10万用于丁**还账,又从魏*的卡上转给张*20万)、农行**行营业部(转给魏*20万)转账情况说明各一份

证明假海国鑫6228480972259517118卡借记情况。

(15)蒲山分局调取证据清单一份

证明调取证据情况(海国鑫房产土地证、评估委托书、抵押权设立申请、询问笔录、保证书、现场照片)。

(16)2012年12月17日杨**借40万元借条一张

证明江*以月息3分借给杨**夫妇40万及江*收息记录。

(17)商品房认购书一份及缴款凭证两份

证明邹某某2012年9月30日(5万)及12月1日(39万)在乳山市银滩旅游度假村购房缴款情况。

(18)海国*给李**发短息内容

(19)收条一张

证明丁**2013年4月6日给李某某15万元。

(20)伪造的2012年11月27日新野县招商局工资证明一份

证明丁**是新**商局副局长,月工资5000元。

(21)蒲山分局扣押发还清单各一份及(李**)宋**领条一份

证明肖某某的家属赵**所退的20万赃款已退给李**。

(22)2013年12月18日夏某某提供的农行卡复印件一份

证明该卡的持有人是夏某某。

(23)2012年10月31日肖某某提供的南阳市**房办公室与邹某某、海国鑫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三份

(24)2013年8月7日新野县招商局证明一份附该局印模,证明新野县招商局没有丁**此人及新野县招商局印章印模

(25)2013年7月31日蒲山分局闫阳、李**提取的新野县**估公司印章印模各一枚

(26)2013年12月20日蒲山分局情况说明一份

证明河南省公安厅刑科所及南阳市公安局刑科所目前的技术达不到对从电脑PS的印章进行鉴定,故无法出具鉴定报告。

(27)2013年7月16日蒲山分局抓获经过三份

证明三被告人均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

(28)江*伪造新野县房**责任公司印章照片复印件一张

(29)江*伪造印章印模

(30)新野县**估公司印章印模

(31)丁**本人提供的工资证明一张

证明丁**为新**商局副局长,已连续工作五年,月工资五千元。

(32)新野县招商局提供的证明一张

证明丁**非新野县招商局的工作人员,也未担任副局长。

(33)收条一张

证明李**收到丁**欠款利息150000元整。

2、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宛)公(刑)鉴(文)字(2014)002号文检鉴定书

证明江*提供的“新野县**责任公司”引文、“朱峰印”印文、“新野县房**责任公司”印文与新野县**责任公司提供的“新野县**责任公司”印文、“朱峰印”印文、“新野县房**责任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形成的;丁**提供的“新野县招商局”印文与新野县招商局提供的“新野县招商局”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形成的。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2012年10月底的一天,我朋友樊*找我说有人想贷款,有抵押有房子作担保,我同意之后我们商谈了利息和期限,我向海国鑫借款150万,期限5个月,利息是5分。2012年11月14日樊*带着海国鑫到我办公室当着公证处的人签了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押合同,借款人是海国鑫,连带保证人是樊*。11月15日我和公证处的刘**和樊*一起去新**管局,樊*给我介绍说丁**是新野县招商局的副局长,他娃儿和他妹子都在房管局工作,抵押丁**一手办理,尽管放心。丁**带着我们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因为海国鑫未到场,登记暂缓,丁**示意工作人员让我办了相关手续,我们就回南阳了。具体丁**在房管局怎么办的抵押登记手续我一概不知,后来丁**给我打电话说他项权利证办出来了,让我去领取。后来我得知樊*被刑拘,我不愿将款借出,要求丁**担保,丁开始不同意,借款暂停。后来丁**给我打电话愿意担保,丁**就改作担保人,并应我的要求出具工资证明。后我将150万钱分三次打到海国鑫的卡上。今年3月初海国鑫逾期付息,我去找丁**,丁**说海国鑫下落不明,我去海国鑫家才发现海国鑫是假的,真名叫江*,随后我找到真海国鑫,真海国鑫不承认在新**管局签过字,他说他也是被害人。

2013年4月1日8时33分,江*给我发条短信说这一切都是丁**导演的,他实名叫江*,只有按丁**的意思办,丁**才还能江*的钱。*知道是假的丁**还担保,他心里有数。后经我多次交涉,丁**于2013年4月1日下午通过工商银行付我5万元利息,4月3日通过农业银行还我9万元利息,4月5日让他司机给我送1万元利息,共计15万元。我于4月6日给丁**出具收到15万元的收据一份。

2012年五六月份通过樊*认识肖某某,肖某某向我借150-200万,肖某某说用碧源花园的房子抵押,但手续不全,无法办理正规抵押手续,我说那不行。后来肖某某和樊*商量后给我说,可以通过法院手续把房子判给我,然后借钱给肖某某。后来法院办不了,这事就不说了。再后来就出现了樊*带着江*、丁**贷款的事。樊*说海国鑫有房子抵押,可到房管局办理他项权证,搞小开发,想借200万。我说只能借150万,月息五分。我与江*签订借款合同,丁**、江*及其女朋友在场。那个时候我们一直叫江*为海国鑫,小*知道这事,她肯定参与了。

4、证人证言:

(1)证**某某的证言:

证明让江*、海**在银行为海某某贷款的经过。

(2)证人王某某(新**管局职工)的证言

证明丁**欠其15万元,丁**通过江*给其10万元,随后丁**又给其5万元的经过及原因。

(3)证人樊*(南**食局员工)的证言

证明海**用海**的房产抵押准备在李*某处借款的经过。

(4)证人肖某某的证言

江*这个人我是2012年8月份通过丁**认识的,丁**给我介绍江*说他叫海**,在新野县房管局上班,家里条件好,在南阳也有产业。

在李*某那里贷款是丁**和江*提出来要贷款的。当时他们贷款是想买我碧源花园的房子。丁**、我还有江*在一起商量着贷款的事,他们俩想找我帮忙贷款,因为银行已经把我列入黑名单了,贷不来款,个人担保公司那里我也接触的少,所以我就想到我的一个朋友樊*,他交际面广认识的人多,我就介绍樊*来给他们帮忙给他们贷款。他们为啥不去正规银行而是跑到个人担保公司以高息贷款,我说不上来,无法解释。

江*等人愿意用那么高的利息来贷款去购置我碧源花园的房产,我想第一因为我的房子给他便宜,一套房子153平米给他35万元,可能感觉有便宜可赚,第二我感觉江*等人想利用我的关系来贷钱。大多数的人都认为我的房子有问题,说我的房子一房多卖,整幢楼都抵给别人了,所以没有人买我的房子,我又急用钱,所以才便宜出售给江*。

我卖房子给海**他们,不留下合同或者在收据上显示具体卖的是哪套房,我当时想着时间不会太长,我碧源花园房子的官司就能处理好了,当时就可以正式卖房,能和别人签正式合同了,再加上资金紧张,所以就仓促的给海**他们弄了一个非正式的合同和收据,也是为了回笼一部分资金。因为碧源花园的产权因为纠纷正打着官司,我当时没有权限去处置这些房产,我将其中6套房子卖给海**等人是因为资金紧张,想回笼一部分资金。

在江*等人找李某某贷150万元之前,我与樊*一起去找过李某某,我当时想用碧源花园的房子为抵押来贷100万元,但是李某某不同意。海国鑫的房子作评估时评估费用是18000元,是丁**给我打电话说海国鑫没有钱,想让我出这个钱。我认为贷款肯定是要做评估的,他们贷款也是为了买我的房子,我帮助他们,他们把钱贷出来了,那样买了我的房子以后,我也就有钱了,所以我才借给他们。

我和江*签过两次合同,第一次是2012年9月12日在物资大厦我和他签订了四份购房合同和四份收据,当时江*说合同内容需要更改,拿回去看看再说。这四份合同的甲方有南阳市**房办公室和肖某某的印章,乙方是江*。过几天丁**给我打电话说:合同不再是借款抵押了,就是买卖合同算了。后来江*和邹某某来南阳我们在温州湾开了房间,江*同意签合同,我让我办公室的人来把修改后的购房合同打印后送过来。我按照江*的要求签订了六份购房合同和六份收据,三份是以海国鑫的名义签的,三份是以邹某某的名义签的字,当时还有一份和邹某某签订的购房合同,因为房号不能确定就留在我手里了,只有甲方签字盖章,而没有乙方。但是我可以保证和他们分别签订了三份购房合同和三份收据。这六份购房合同双方都签字盖章了。第一次签订的四份合同和四份收据,江*全部给我了,因为时间长我也记不清是销毁了还是找不到了,现在只剩下两份购房合同,现在我把第一次签订的购房合同中剩下的两份复印件给你们拿来了。

(5)证人蒋某某(邹某某的嫂子)的证言

邹某某是我丈夫邹**的妹妹,1989年出生,家住河南省叶县保安镇一村五组。我认识江*。邹某某在2013年的4、5月份在我理发店找到我,她特意交代我不让我说她和江*结婚关系的事。邹某某和江*是夫妻关系,2012年10月份左右结婚,在荣华富贵举行的仪式。

邹某某说江*出了点事,以后不管谁来问,不让我说她和江*结婚关系的事。2013年9月份,江*的父母跑到我的理发店说江*出了点事,邹某某跟着他们出去躲一下,你们别担心,还交代我不让我说她和江*结婚关系的事。2012年11月份左右,我和邹某某、邹*一起去青岛看房,邹某某说开的直通车,你们就去玩了,我去办理买房手续。

我在以前讯问材料时作伪证,提供虚假证言,是因为我们关系也不错,邹某某也交代过,她说让我别怕。

(6)证人邹**(邹某某的哥哥)的证言

邹某某是我妹子,邹某某是1989年出生。邹某某和江*是夫妻关系,他们是2012年结的婚,当时是在南阳市文化路的荣华富贵摆的喜宴,我们都过去了。蒋某某是我媳妇,她没有农行卡。我不认识海国鑫。2012年12月9日15时25分,账号为6228480972472259517118农行卡在新**业银行城郊支行给我媳妇蒋某某名下的卡号为6228480972470293218转了三万元的事我不知道,我媳妇没有农行卡,我们也没有收到这笔钱。

邹某某最近一次联系是今年夏天,她去我家坐了一会就走了,她现在在哪里我真的不知道,她现在的手机号我也不清楚,过去的联系方式我打不通就删了。

(7)证人夏某某(江*的亲戚)的证言

江*是我闺女姑父的老表。我有两个农行卡一个是6228450970030772511,一个是6228480970488324017.这卡就在我包里,我可以复印给你们复印件。尾号为4017的卡江*用过,那是2012年12月江*给我打电话说想用我的卡转点钱,我没有多想就同意了,然后他要走卡号,过几天江*给我打电话说往卡里转了两次共计玖万元。后来江*开着车找到我取走了。后来再没联系过。仅见夏天我听说江*骗人家贷款被抓了。我听说过海国鑫这个名字,但不认识,也没有经济往来。江*在房管局上班,因为办假证被辞退了。

(8)证人丁某某的证言

2012年8月我开始给丁**开车,他说他在新野县工信局上班,但没见他去。我听他们谈话,肖某某因为卧龙路与工业路交叉口的烂尾楼,还要赎回淅川的门面房,肖某某在南阳市又贷不来钱,急需钱,要丁**帮忙给贷款,贷出来了给丁**好处费。后来丁**找到江*,让江*找个抵押物贷款,这时江*就找了新野县的海国鑫的房产证来抵押。后来丁**、江*让我开车来南阳市找肖某某,他们怎么商量的我就不知道了。

有江*照片的海**的身份证是2012年9月份,丁**让我开车来着他和江*等人去襄樊办的,他们说海**的身份证丢了,去襄樊办的给真的一样,到银行看不出来,丁**给一个人打电话后,来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从丁**手里接过资料走了,半小时后那男子送一个身份证过来,丁**装在口袋里了。后来丁**给我打电话让我拉着他去新野县**野县支行,丁**给我海**的身份证并给我说一个六位数的密码,让我办银行卡,签名海**,我办后把银行卡给丁**,一会儿江*来了,他们说的啥我不清楚。

肖某某肯定知道江*叫江*,因为在多次吃饭时我听见丁**当着肖某某的面指着江*说江*怎么怎么,在房管局上班等,江*就在身边,并回应着。我去光彩李总那里三次,前两次是拉着丁**、江*取得,最后一次是这丁**、江*和江*的老婆。每次我都没上楼。你们给我出示的2012年9月29日海国鑫尾号是17118的农行卡存款5元是我办理的,上面的海国鑫三个字是丁**让我签的。

4、辨认笔录:

(1)海国鑫辨认伪造房产评估报告的文印店老板的笔录一份

(2)黄**认让其伪造房产抵押贷款预估报告的男子笔录一份

(3)肖某某指认冒充海国鑫的江*的辨认笔录一份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江*的供述

证明江*、丁**、肖某某预谋让江*冒充海**在李*某处借款150万元,然后分赃的经过。其中,在海**卡上取钱、转账凭证上海**的签名是江*、邹某某签的,江*车上的新野县房**责任公司的三枚印章是伪造的。

(2)丁**的供述:

证明肖某某、丁**、江*预谋让江*冒充海**在李*某处借款的事情。江*冒充海**在李*某处借150万元的经过,丁**为了让江*在李*某处借款,伪造工资证明的事实。

(3)海国鑫的供述:

证**某某让海**协助江*办理房产证,后海**在银行办理抵押贷款及伪造评估报告书的过程。海**不认识肖某某,也没在肖某某那里购房。江*在办理产权证时拿走了海**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同时也证**国鑫没有在李*某处借款。

(4)黄*的供述:

证明江*、丁**让其伪造评估报告书及工资证明的过程。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江*、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冒用他人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李**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属共同犯罪,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黄*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应当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海**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丁**、黄*、海**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丁**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其指控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经查,丁**因犯骗取贷款罪,于2013年12月28日被南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人民币10000元,而此次犯罪时间是2012年12月,系在前罪判决之前,故不构成累犯。辩护人辩称江*、丁**构不成诈骗罪、江*应按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从犯的理由。经查,本案中江*、丁**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在共同犯罪中二人相互配合不易区分主次。江*的供述中证明丁**、肖某某、江*在肖某某家,预谋让江*冒充海**,以海**的房产证作为抵押物借款,而后分钱的情况。丁**虽然拒不供述三人的预谋情况,但其在供述中,证明其配合肖某某,江*冒充海**骗李**钱,是想让肖某某贷款后还他的钱。客观方面,二被告人实施了以海**的房产证作抵押物,并办理假身份证让江*冒充海**与李**签订抵押借款合同,骗取李**财物的行为,且在款项到手后丁**、肖某某、江*各分得了现金,故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江*的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办理此案程序违法,所出示的证据均不能使用,其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海**辩护人辩称,海**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也是本案的受害人,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丁**、肖某某已退赃35万元,加上李**所扣利息22.5万元,总计57.5万元,下余92.5万元应责令被告人江*、丁**予以退赔。结合本案犯罪性质、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丁**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人黄*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四、被告人海**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五、责令被告人江*、丁**退赔被害人李**经济损失九十二万五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上诉称:1、自己经过海**同意代签其名字。2、150万元扣除利息后127.5万元,存入丁**给海**办理的银行卡内,自己只使用45万元。3、肖某某和丁**商量给我办的伪造的身份证,伪造的评估报告也是丁**办的。4、整个过程中,自己只是帮朋友代签,起次要作用,但肖某某和丁**早就预谋好了。5、房产抵押手续及担保人均真实有效,自己签字也经过房主同意。综上,上诉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从轻处罚。

二审答辩情况

其辩护人辩称:1、原判认定江*犯合同诈骗罪基本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2、江*在借款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借款是肖某某提出来的,丁**预谋并积极实施。犯意是由肖某某、丁**事先预谋产生的,江*在犯意形成过程中处于从属地位。3、江*具有坦白及立功情节,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4、江*具有积极赔偿的意愿,可适当减轻处罚。5、江*没有前科,属于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6、被害人李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和责任,应减轻上诉人的刑事责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上诉称:1、自己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2、上诉人没有分得任何赃款,也不欠王某某钱,给王某某的10万元是江*给的,与自己无关。3、海国鑫知道贷款的事情,也同意江*使用,后来怕连累就没有说实话。4、江*是本案的罪魁祸首,上诉人作用较小,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称:1、上诉人在知道海国鑫有房产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才做了担保,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观要件。2、上诉人仅出具了虚假的工资证明,这并非李某某借款的主要原因,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要件。3、原判量刑畸重。故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同一审一致,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冒用他人名义骗取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黄*为他人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和公司印章,其行为分别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应当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海**参与伪造公司的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上诉人江*、丁**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且原审判决已进行了充分地分析评判,在此不再赘述,其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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