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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于2011年9月29日向被害单位中国农业**金穗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金穗支行)申请办理卡号为46×××72的信用卡,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李*明持上述信用卡透支,超过规定期限不予归还,并经发卡银行邮寄、电话及委托的武汉盛世**有限公司的催收,被告人李*通过更换手机号码、变更住所的方式拒不还款,截止案发前共透支本金计人民币99469.16元。接被害单位农业银行金穗支行报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15年8月7日将被告人李*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李*归案后,已向上述被害单位退赔全部透支款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单位农业银行金穗支行的报案材料及情况说明、身体搜查检查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单、账户信息明细、贷记卡催收函寄送明细表、农业银行金穗支行信用卡委托催收协议、追索情况说明、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谅解书等书证、周**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信用卡,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信用卡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如实供述罪行,已退赔全部透支款项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李*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偿还全部透支款项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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