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魏*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3日下午14时30分许,被告人魏*乘坐出租车时发现后排座位上有一个黑色钱包,被告人魏*遂将该钱包装到了自己随身携带的挎包里,下车后,被告人魏*将捡到的钱包打开,发现钱包里装有800元现金,并有身份证、银行卡(其中:农行卡2张、建**1张)和一些名片。被告人魏*发现其中一张名片上写有银行卡号为62×××01(建**)和一组“六位数字”,猜测这六位数字可能是该银行卡的密码,便来到丹江口市均州一路建设银行柜员机上试密码,柜员机显示银行卡密码正确,经查询得知该银行卡里有25000元存款,被告人魏*当即分四次(每次5000元)将被害人罗*银行卡里的20000元钱取走。案发后,被告人魏*退交了其支取的20000元现金以及拾得的其他现金、物品,已返还给了被害人罗*,被害人罗*书面表示对被告人魏*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的陈述、证人谭**、肖*、谭**的证言、银行卡(卡*为62×××01)的客户交易清单、相关视频资料复制情况说明及光盘1张、丹江口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有关案发现场及物证照片、报警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谅解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拾得他人信用卡后在atm机上冒用,取得现金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魏*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涉案赃款均已被追回并返还给了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被告人魏*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魏*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经审前社会调查,书面建议对被告人魏*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魏*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至本院财政专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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