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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2015年10月26日阳新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对该案恢复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及其辩护人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7月份,被告人费*与李*(另案处理)从卢**听说滑石村安置楼工程项目将要启动时,在项目尚未确定并未得到证实的情况下,要求与卢*签订工程建设合同。2013年11月26日费*在卢*在其事先起草好的合同签字后,和李*一起先后找阳新县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以下简称某房产策划公司)和阳新县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负责人龚*和袁*,要求上述两公司在合同上签章。之后,费*明知该合同尚未确定的情况下,联系梅*商谈联合承建事宜,形成合作意向后,使用该建筑工程合同复印件,伪造卢*收保证金100元的收条,造成合同担保已按约履行了的假象,骗取梅*等人的信任,再以自己个人名义与阳新县建业建筑工程有**(以下简称建**司)梅*等人订立联营协议后,以保证金名义收取梅*等人50万元,并将所得钱款用以购买轿车、赌博。费*在梅*等人得知滑石村还建楼项目不能启动的真相并向其索要退还保证金时逃匿。

案发后,被告人费*及其亲属退出违法所得18万元。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建筑施工合同、联合经营协议书、银行查询明细、机动车销售发票、收条、还款协议等书证,证人李*、卢*、袁*、龚*、董*、乐*、卢*甲、胡*、明*、刘*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梅*、王*的陈述、被告人费*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费*辩称:他与卢*签订的滑石村安置楼建筑施工合同有效,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费*非法占有的主观犯意证据不足,本案实为被告人违约而引起的合同纠纷,被告人费*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并向法庭出示或提交了以下证据:1、胡*于2014年12月25日出具的收到李*在卢*退转保证金10万元的收条复印件和卢*于2014年3月9日发给费*的“工地马上要开工了”的短信复印件;2、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6日他和费*与卢*签订滑石村还建楼建筑合同后一个星期,借给卢*20万元。因他欠胡*10万元,后将这10万元转给胡*,另外10万元冲抵了他和费*向卢*的借款10万元。2014年12月26日卢*告诉他工程做不成,原来与他和费*签订的合同作废,他当时将合同原件退给了卢*。他原来证实合同作废时间是2013年12月底是卢*让他和胡*说的假话。费*是什么时间知道合同作废的不清楚,因他与费*一直没有联系。3、证人胡*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李*告诉他卢*与费*、李*签订的合同废除了,并说废除合同时费*不在场。4、证人乐*的证言,证实他听说本县兴国镇滑石村要移民建还建楼,2014年上半年听说该工程被取消。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他在与费*聊天时对费*还建楼工程取消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7月份,被告人费*和李*从卢*处听说阳新县经济开发区滑石村安置楼工程项目将要启动时,在项目尚未确定并未得到证实的情况下,要求与卢*签订工程建设合同。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费*和李*将其事先起草好的合同让卢*签字后,又分别找某房产策划公司、某建筑公司负责人龚*和袁*,要求上述两公司在合同上盖章。之后,被告人费*明知滑石村安置楼工程项目尚未确定的情况下,联系梅*商谈联合承建事宜,形成合作意向后,使用该建筑工程合同复印件,伪造卢*收保证金100元的收条,造成合同担保已按约履行了的假象,骗取梅*等人的信任,以自己个人的名义与建**司梅*等人订立联营协议,并以收取保证金的名义收取梅*等人现金50万元。事后,被告人费*将该款用于购买轿车、赌博等。在梅*等人得知滑石村还建楼项目不能启动的真相后,要求被告人费*退还保证金时,被告人费*逃匿。

案发后,被告人费*及其亲属退还给被害人梅*等人赃款人民币18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查询明细、机动车销售发票、收条、还款协议等书证,分别证实被告人费*于1970年12月3日出生,住阳新县兴国镇燕子口路一组。2014年12月31日,阳新县公安局王英派出所民警在该所户籍大厅将费*抓获。费*于2013年12月26日以卢*名义出具“收到费*、李总二人保证金100元”。2014年2月22日,梅*根据与费*签订的联营协议,通过银行汇款等方式付给费*保证金50万元,费*收到梅*等人的现金后用于购买小轿车等开支。案发后,被告人费*已退还梅*等人现金18万元。被告人费*的亲属向梅*、王*出具还款计划并承诺余款32万元在二年内分四次每次还款8万元,于2015年6月至2016年12月还清。如按时不能偿还,愿意用房屋作抵押偿还。

2、建筑施工合同书,证明2013年12月26日,发包方(甲方)卢*以某房产策划公司的名义将阳新县兴国镇滑石村(工业园)迁移安置房工程承包给乙方李*、费*,并以某建筑公司施工。其中第七条第4项约定乙方李*、费*向甲方卢*支付工程保证金100万元。甲方收到保证金后三十日内必须通知乙方进场开工。如不能开工,一个月后按月支付利息3%,直至开工日止。开发方签字:卢*,盖章为某房产策划公司,承建方签字:费*、李*,盖章为某建筑公司。

3、联合经营协议书,证明2014年2月20日,甲(梅*)、乙**)双方依据乙方费*提供的半壁山钢结构厂房工程合同及滑石村6栋还建楼工程合同的相关文本,双方协商共同承包经营。其中约定甲方出资50万元代为乙方转入滑石村还建楼工程保证金按照某房产策划公司约定时间返还给甲方,另外乙方将交给滑石村的100万元保证金条据给甲方代为保管等。甲方签字:梅*、漆**,盖章为建**司,乙方签字:费*。

4、阳新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村未与任何单位或个人签订还建楼工程建设合同,更未与某房产策划公司和某建筑公司、费*、卢*、李*签订滑石村还建楼工程项目。

5、证人李*证实,2013年6、7月份,卢*对他称本县兴国镇滑石村安置房建筑工程要给其与费*承建。经商议,2013年11月26日,他与费*以挂靠某建筑公司之名,卢*以挂靠某房产策划公司之名,双方签订了合同书。合同书上的某房产策划公司公章是他和费*找龚*加盖的,某建筑公司公章是他和费*找该公司袁*盖的。后来,卢*等人以还建楼(安置楼)做不成为由,将他们双方签订的合同撕毁了。因此,2013年11月26日,卢*与他们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他交给卢*的20万元,卢*还给他了。

6、证人卢*证实,2013年11月26日,李*、费*将拟好的一份关于阳新县兴国镇滑石村迁移安置房建筑施工合同书在本县兴国镇立交桥处其车内让他签名,他见合同上有违约金20万元,就对李*、费*说:“滑石村安置房的事,我只能尽力去跑,如果搞成了,我们再签正式合同,这个合同书只能说是一个意向性合同。”他当时签名后,没有盖其公司湖北**有限公司的公章。过了一个星期后,李*送给他20万元订金,他对李*说不存在收其20万元订金,因滑石村拆迁工作无法开展,还建楼做不成了,他当时收了李*20万元现金,并向李出具了借条。2013年12月底的一天,在一次饭局中,费*是否在场记不清楚了,他将还建楼工程搞不成的情况告诉了李*,让李*将之前签订的合同还给他。在场的胡*说:“李*之前给你的20万元钱是他的”。过了几个月,他将这20万元还给胡*了。另外证实,他于2014年3月9日发给费*的短信中指的工程绝对不是滑石村横港组还建楼工程,他没有收到费*和李*100万元保证金。

7、证人袁*证实,他是某建筑公司负责人,李*、费*于2013年11月26日找他要求将其与卢*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该项目为建设阳新县兴国镇滑石村六栋安置房)加盖他公司的章子,并说此工程由某建筑公司管理,李*、费*二人负责承建及发包,他就盖了某建筑公司的公章,管理费的事双方没有谈妥。

8、证人龚*证实,他是某房产策划公司的法人代表,2013年年底的一天,李*对他说接了一个装修工程,需要借他公司的章子盖一下,他表示同意。随后,李*拿一份合同当着他的面盖了一个某房产策划公司的章子。

9、证人董*证实,他于2013年至2014年在阳新县经济开发区滑石村担任副支书,分管财经工作。关于滑石村横港组建设安置房工程的事情他不知道,也没有与任何单位或个人签订安置楼建设协议。他确定滑石村与卢*没有签订安置楼协议,也没有与卢*谈及安置楼建设事项。

10、证人乐*证实,他于2014年12月底前担任东山村副主任,对于滑石村横港组还建安置房工程的事情,2014年上半年,他听滑石村横港组的村民说过一次,但没有看到任何文件、合同或政府的批文。他没有告诉过费某滑石村横港组还建安置房工程搞不成的事情。

11、证人卢*甲证实,他系本县经济开发区滑石村横港组组长,近几年他们组里都是将地基分给村民,让村民自己建私房。卢*是他们组的村民,没有找过村里要求承建横港组还建安置房工程。

12、证人胡*证实,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在一餐馆内,李*邀约他一起搞建筑工程,并给了一份建筑施工合同原件他看,该份合同上的甲方为卢*,乙方为李*、费*。建筑工程为滑石村拆迁安置房,共六栋、十三层,每栋6500平方米。除该工程外,还邀约他承建另外两栋还建楼工程,每栋要交付保证金50万元,并说滑石村还建楼工程村里有几伙人想承建,工程的规划图纸、项目批文都在滑石村支书手上,这件事情目前还没有公开,如果他要去打听,要注意一下方式。他当时对李*说保证金太高了,之后李*将每栋房子的保证金降到25万元。他当时看了那份建筑施工合同后,就相信了李*。随后李*将建筑施工合同复印了一份给他,并让他去找合伙人。之后,他就找了俞**等人合伙承建,并重新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合同书。俞**先后三次交给他工程保证金100万元,他给了李*,另外他自己给了李*7万元。2014年5月1日以后,他多次找李*问工程何时开工,李*称拆迁没搞好,工程开不了工。直到2014年11月份,他听俞**讲滑石村还建楼工程已经取消了。

13、证人明*证实,他公司于2013年年底,将富池半壁山钢结构厂房工程给费*承建,后费*以没有资金投资为由而找梅*带资来建该钢结构厂。2014年6月25日,该厂房工程因土地问题被阳新县国土局停工。半壁山钢结构厂房工程与滑石村还建楼工程没有关系,他没有收过费*、梅*等人的保证金。

14、证人刘*甲证实,2014年2月23日下午,费*拿着现金10万元到他经营的“龙阳汽车城”购买了一辆白色桑塔纳轿车,包括上牌照、保险、购置税等共计价格是99800元。

15、被害人梅*证实,他系建**司总经理,2013年年底至2014年初,费*找他并称其手上有滑石村还建楼建筑工程,自己手上没有钱开发将该工程给他承建。他当时对费说如果搞得成就给其26%的干股。费*接着说:“那你先给我50万元的保证金”。2014年2月20日,费*将其与李*代表某建筑公司与某房产公司负责人卢*签订的滑石村还建楼建筑合同复印件给他看,要求按该合同将滑石村还建楼工程与他联营,他就以建**司的名义与费*签订了联营协议。按该协议费*要求他交付保证金50万元,并给对方26%的股份(干股),费*还向他提交了卢*收其100万元保证金的收条,但收条上实际写的是100元,因他当时没有仔细看收条,信以为真,就和王*、漆龙昆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支付的方式共给费*工程保证金50万元。直至2014年7月份,他找费*要求滑石村还建楼项目开工,但费*称该项目已经被取消了。他和王*等人要求费*退款,但费不予退款,他们就报了警。案发后,费*共退给他们人民币18万元,其余欠款32万元打了欠条,并写了还款协议,但还款时间到后没有还款,要求司法机关对费*依法处理,为他们挽回损失。

16、被害人王*证实,他系建**司经理,2014年2月20日,他看了费*和李*代表某建筑公司与某房产公司负责人卢*签订的滑石村还建楼建筑合同,但没有到滑石村核实是否有该工程,就轻信了费*和李*,梅*以他公司名义与费*签订了联营协议,被费*骗取了现金50万元。他们多次找费*要求退款,费不与他们见面,并以各种理由推脱。2014年9月30日,梅*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费*还了他现金6万元,并出具了一张44万元的借条给他,另写了每月还款5万元的协议。2014年12月初,费*还了他现金4万元,之后没有按协议还款。费*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又还了他们现金8万元,共还给他们人民币18万元,其余欠款32万元,因费*的亲属找他们要求谅解费*,由费*的亲属向他们出具欠条,并写了还款协议。但还款时间到后,费*及其亲属没有还款给他们。他要求司法机关对费*依法处理,为他们挽回损失。

17、被告人费*的供述,证实2013年上半年,卢*对他和李*称其手上有滑石村还建楼工程。2013年12月26日,他和李*与卢*签订了该工程建筑施工合同书。李*将合同拿去找某房产策划公司、某建筑公司负责人龚*、袁*盖了章。2013年底至2014年初(具体时间不记得了),他多次找建**司的梅*要求与其联营,将与卢*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给梅*看后,与梅*签订了“联合经营协议书”。他对梅*说:“如果你们公司真想搞这个工程,那你们公司就要给我干股,先给我50万元的保证金。”梅*表示同意,并答应给他26%的干股。梅*要求他将自己与卢*签订合同中约定的卢*收其和李*保证金100万元的收条,他就假冒卢*写了一张收到自己与李*保证金100万元的收条给梅*,收条上漏写了一个万字。之后,他将银行卡号给梅*,梅*通过银行先后三次汇给他现金50万元。2014年2月22日,他给梅*出具的50元收条中,漏写了一个万字,实际上是50万元。他将梅*给他的现金50万元用于购买一辆桑塔纳轿车,余款用于赌博、日常生活开支等。他收到梅*50万元(包括王*的钱在内)后,梅*多次找他要求承建滑石村还建楼工程未果就报了案。案发后,他共还给王*、梅*现金18万元。

对被告人费*提出他与卢*签订的滑石村安置楼建筑施工合同有效,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费*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建筑施工合同、联合经营协议书、阳新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收条等书证和证人李*、卢*、袁*、龚*、董*、卢*甲、刘*甲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害人梅*、王*的陈述,分别证实2011年至2014年期间,本县经济开发区滑石村没有还建楼工程项目要对外发包承建,而被告人费*和李*在滑石村还建楼工程项目未确定,且没有该工程施工的规划设计文件和有关技术资料等的情况下,将合同拟好后让卢*签名,再找某房产策划公司、某建筑公司负责人龚*、袁*以其公司名义盖章,违反了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事后,被告人费*以该合同将滑石村还建楼工程项目给建**司梅*等人与其合伙施工承建,并与梅*等人签订联营协议,且伪造卢*按合同收到他和李*保证金100万元而写成100元,造成合同担保已按约履行了的假象,致使梅*等人信以为真,骗取梅*等人现金50万元。被告人费*将该款用于自己购买小轿车、赌博等,其行为与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相符。因此,对被告人费*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节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案发后,被告人费*已退还被害人梅*等人部分赃款,依法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费*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七月三日起,扣除先前被羁押二十九日,至二○一九年六月三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对被告人费*违法所得赃款五十万元,除已退还给被害人梅*、王*等人现金十八万元外,余款三十二万元,依法责令被告人费*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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