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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被告人张*在中国**安县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6×××76的贷记卡,其透支额度为20万元,后降额为5万元。被告人张*用此贷记卡多次透支,截止2015年3月27日,张*用此贷记卡已透支本金43463.83元,该银行工作人员通过电话、短信、邮寄挂号信等方式多次找张*催收,被告人张*仍未偿还。案发后被告人张*于2015年10月14日还清全部透支款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账户信息资料、交易明细、银行催收记录、催收通知书、还款回单等书证;证人云*、胡*、伍*的证言;被告人张*的身份信息及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超过规定期限,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案发后至公诉机关起诉前被告人张*已归还全部透支款息,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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