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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及辩护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7月,被告人严*在公安县斑竹垱镇关流咀村自己的居所做地下码庄,非法经营香港六合彩,吸引村民谭*、赵*等人卖码进行营利活动,期间共收取“码民”购买香港六合彩的现金人民币127835元。然后,被告人严*将此款交上线李*(另案处理),严*从中获取5%至10%的提成牟取暴利。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交了笔记本原始记录凭证、码报;证人谭*、赵*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严*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严*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进行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严*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犯罪事实部分指控自己收取码民购买六合彩的现金127835元的数字虽然是属实的,但自己实际收到到的金额为40000元至50000元,其余的都是村民报的飞码(是指先用电话表示购买多少码钱,等到以后再进行结算)。自己被收缴的笔记本记录上的大多数钱都是村民报的飞码,本人并没有牟取暴利。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无其他犯罪记录;3.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没有获取任何利益,反而背上巨额外债,社会危害性较小;4.被告人愿意退回自己所收受的非法所得,如果判处罚金愿意积极缴纳。因被告人本身患有××,以及自己的母亲无人赡养等诸多因素,请求法院判处其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7月,被告人严*在公安县斑竹垱镇关流咀村自己的居所做地下码庄,非法经营香港六合彩,吸引村民谭*、赵*等多人卖码进行营利活动,期间共收取“码民”购买香港六合彩的现金人民币127835元。然后,被告人严*将此款交上线李*(另案处理),严*从中获取5%至10%的提成牟取利益。被告人严*实际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黑色记账本一个,证实被告人严*在经营六合彩过程中的流水记录;

2、证人李*的证言,证实严*多次给自己报过码单,并从中获取部分利益;

3、证人谭*、赵*、郑*、杨*、裴*证言,证实以上人员均在严*手中购买六合彩;

4、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5、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

6、通话清单;

7、被告人严*的供述,证实其经营六合彩之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进行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严*被收缴的笔记本中记录账目为十二万多元,但实际收取的违法所得为四万元左右。根据刑事证据有利于被告原则,本院认可其违法所得为四万元。被告人严*归案后能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严*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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