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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20日,被告人陈**在中国农**限公司荆州沙市支行申领白金贷记卡,该卡号为4637580002808610,信用额度为20万元(人民币,下同)。2013年11月18日透支消费逾期未还,农行沙市支行工作人员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采取电话、短信、邮寄催收、上门等方式多次催收后仍未归还款息时间已超过三个月。截止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陈**共欠农行合计173741.65元。其中本金134901.75元,透支利息24712.97元,其他费用4194元,滞纳金9932.93元。案发后,被告人陈**已经归还全部欠款。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当庭补充发表公诉意见,认定被告人陈**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陈**对以上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主动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被告人陈**在中国农业**州沙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沙市支行”)申领金穗白金贷记卡,卡号为4637580002808610,信用额度为20万元。2013年8月13日、8月14日,被告人陈**分四次透支信用卡资金199000元,并通过手机短信申请办理了24期的分期还款业务(每月17日前应还款9485.67元)。被告人陈**于2013年11月18日逾期未还款,“农行沙市支行”工作人员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采取电话、短信、邮寄、上门催收等方式多次催收,被告人陈**仍未还款。截止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陈**共欠“农行沙市支行”173741.65元,其中本金134901.75元,透支利息24712.97元,其他费用4194元,滞纳金9932.93元。案发后,被告人陈**已经归还全部欠款。“农行沙市支行”对被告人陈**表示谅解。

另查,被告人陈**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交代其实施信用卡诈骗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案经过、抓获经过、工作说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明案件的揭发、侦破情况,被告人陈**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陈**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交代其恶意透支信用卡资金的事实。

2、“农行沙市支行”报案材料、情况说明、信用卡申办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书证,证明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资金134901.75元的事实。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资金的事实。

4、被告人陈**的供述及辩解材料,证明被告人陈**对其恶意透支信用卡资金134901.75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5、中**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农行沙市支行”还款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陈**已经归还全部欠款。“农行沙市支行”对被告人陈**表示谅解。

6、荆州市荆州区社区矫正部门审前社会调查材料,证明被告人陈**所在的社区矫正部门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资金134901.75元,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已经归还全部透支款息,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所在社区矫正部门同意对被告人陈**适用非监禁刑,可以对被告人陈**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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