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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李**以本人和其弟李*甲的名义,先后向中国工商**鄂州分行及下属网点申领信用卡6张,后持卡透支消费、取现,至案发拖欠上述银行本金共计579,430.50元,经上述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具体事实如下:

1、2005年9月17日,被告人李**在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中心办理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5×××46,信用额度15万元。至2014年5月12日止,被告人李**多次刷卡消费、还款,后经银行催收人员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多次催款,截止到2015年3月13日公安机关立案之日,仍欠本金107,505.92元尚未归还。

2、2009年4月3日,被告人李**在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中心办理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55。2011年1月18日,李**申请将该信用卡额度调整为20万元。至2014年5月12日止,被告人李**多次刷卡消费、还款,后经银行催收人员通过单位催收协助函、电话、短信等方式多次催款,截止到2015年3月13日公安机关立案之日,仍欠本金199,255.08元尚未归还。

3、2009年10月27日,被告人李**在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中心办理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0,信用额度5万元。至2014年4月25日止,被告人李**多次刷卡消费、还款,后经银行催收人员通过单位催收协助函、电话、短信等方式多次催款,截止到2015年3月13日公安机关立案之日,仍欠本金40,725.25元尚未归还。

4、2010年4月19日,被告人李**在中国工商银**行明堂支行办理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2×××02。2010年4月27日,李**申请将该信用卡额度调整为5万元。至2014年5月27日止,被告人李**多次刷卡消费、还款,后经银行催收人员通过单位催收协助函、电话、短信等方式多次催款,截止到2015年3月13日公安机关立案之日,仍欠本金43,425.12元尚未归还。

5、2011年2月22日,被告人李**以其弟李*甲的名义在中国工商**鄂州分行程*支行办理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00。2011年3月3日,李**申请将该信用卡额度调整为3万元。至2014年2月18日止,被告人李**多次刷卡消费、还款,后经银行催收人员通过单位催收协助函、电话、短信等方式多次催款,截止到2015年3月13日公安机关立案之日,仍欠本金27,021.05元尚未归还。

6、2013年1月9日,被告人李**以其弟李*甲的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明堂支行办理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2×××53。2013年1月23日,李**申请将该信用卡额度调整为30万元。2013年2月,李**最后一次透支30万元并分期还款至2014年7月10日。后经银行催收人员通过单位催收协助函、电话、短信等方式多次催款,截止到2015年3月13日公安机关立案之日,仍欠本金161,498.08元尚未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信用额度调整申请书、信用卡交易明细表、催收明细表、凭证等;证人余*、李**、李*乙、卫*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追缴被告人李**违法所得人民币579,430.5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的刑期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22年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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