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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非法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从河南省邓州市收购卷烟到沙市销售。2015年7月9日6时许,在荆州市沙市区关沮镇杨泗村318国道佳成物流门口,被告人周某某转运卷烟时被民警及烟草专卖局人员抓获,现场收缴黄芙蓉王卷烟216条。鉴定价值54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7月3日,被告人周某某从河南省邓州市收购黄芙蓉王卷烟54条(217元/条),购买金额11718元,运到沙市已销售。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以上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主动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从河南省邓州市收购卷烟,运到荆州市进行销售。2015年7月9日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荆州市沙市区关沮镇杨泗村318国道“佳成物流”门口转运卷烟时,被公安民警及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抓获,现场收缴“芙蓉王”(硬)牌卷烟216条。经荆州市**证中心鉴定,该批卷烟的价格共计54000元。经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均为真品卷烟。

另查,2015年7月3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河南省邓州市以217元/条的价格收购“芙蓉王”(硬)牌卷烟54条,购买价格共计11718元,运至荆州市进行销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移送函、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病历资料,证明本案的揭发、侦破情况,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其身体健康状况。

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蒋某某、陈*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周某某非法从河南省邓州市收购卷烟,运到荆州市进行销售的事实。

3、现场及查获的卷烟照片,通话记录、佳成物流货运合同及收取货物明细单,证明公安机关及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荆州市沙市区关沮镇杨泗村318国道佳成物流门口当场收缴其非法经营的卷烟的事实,以及被告人周某某通过物流将卷烟运至荆州市进行销售的事实。

4、荆州市**证中心沙价鉴证烟字(2015)06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现场查扣卷烟的市场批发价格。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R-JBWTS201507130077号《检验报告》,证明现场查扣的卷烟均为真品卷烟。

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材料,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对其非法经营卷烟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非法经营烟草制品价值65718元,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刑期起止时间另行裁定)。

二.收缴的卷烟予以没收,由荆州**草专卖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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