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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益犯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益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9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艾*益以合伙做本市葛店东方天地1号商住楼工程以及做工程、投标需要资金周转等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先后向被害人徐*、任*、苏*、夏*、初*、周*等人非法集某,主要用于赌博和还本付息等支出,其中向上述被害人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11.875万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9月至2012年11月,被告人艾*益以合伙做葛店东方天地1号商住楼工程为由,以高息相诱,先后向被害人徐*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245万元,本息未付。

2、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艾*益以做葛店东方天地1号商住楼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高息相诱,先后向被害人任*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37.5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5.775万元。

3、2012年9月25日、10月9日,被告人艾**采取上述方式,两次向被害人苏*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15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2.3万元。

4、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艾**采取上述方式,先后向被害人夏*、初*夫妇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50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3.48万元。

5、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艾**以投标本市蒲团乡水利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被害人周*非法集资人民币16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0.32万元。

2013年7月底,被告人艾*益逃离本市,并于2014年10月1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艾**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过高。被告人艾**与被害人徐*签订了工程项目合作协议,其向徐*借款中的162万元用于工程项目,不应计入诈骗数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1年9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艾*益以合伙做本市葛店东方天地1号商住楼工程以及做工程、投标需要资金周转等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先后向被害人徐*、任*、苏*、夏*、初*、周*等人非法集某,主要用于赌博和还本付息等事项,其中支付被害人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12.51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9月至2012年11月,被告人艾*益以合伙做葛店东方天地1号商住楼工程为由,以高息相诱,先后向被害人徐*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245万元,本息未付。

2、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艾*益以做葛店东方天地1号商住楼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高息相诱,先后向被害人任*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37.5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5.775万元。

3、2012年9月25日、10月9日,被告人艾**采取上述方式,两次向被害人苏*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15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2.3万元。

4、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艾**采取上述方式,先后向被害人夏*、初*夫妇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50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3.48万元。

5、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艾**以投标本市蒲团乡水利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被害人周*非法集资人民币16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0.96万元。

2013年7月底,被告人艾*益逃离本市,后于2014年10月1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周*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艾**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人口详细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艾**的身份情况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二、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艾*益于2014年10月1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三、被告人艾**的供述,内容:朱*以湖北福**限公司名义与湖北**限公司签订合同,承建葛店东方天地1号商住楼。朱*聘请其负责管理,月工资1万元,同时要求其投资,计息或分红均可。其以投资葛店东方天地工程为由,向徐*借款260万元,其中投入工程160万元左右、其余借给他人和支付利息;向任*借款大概20多万元,具体数额记不清,用于赌博输了;向苏*借款15万元、夏*、初*夫妻50万元,先是投资工程,后赌博输了200多万元,与朱*结算后,用工程结算款还了赌债;以准备投标蒲团乡水利工程为由向周*借款16万元,用于偿还张*赌债5万元、黄*借款10.5万元,自己消费0.5万元。其还以公司投标为名向许*借款110万元,用于澳门赌博输光了;向江*借赌资8万元,月支付利息0.5万元;向龚**借赌资6万元,月支付利息0.2万元。在外欠债大约六、七百万元。证实被告人艾**向徐*、任*、苏*、夏*、初*、周*集资诈骗的情况。

四、被害人徐*的陈述,内容是:2011年5月其经人介绍认识艾*益,艾称湖北**限公司同湖北福**限公司朱*签订合同,葛**天地1号商住楼由朱*承建,该楼工程造价3500万元,艾*益占70%的股份,朱*占30%的股份,前期需投入800万元。经协商,艾*益与徐*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徐投入240万元,占艾股份的30%。徐按照协议陆续投入240万元,其中15万元转至任*名下。艾*益以月利率3分计息,向徐出具345.135万元的欠条。2012年6月,艾*益又以差欠人工费为由,向徐**20万元,以月利率6分计息,向徐出具29.8万元的欠条。证实被告人艾*益向徐*诈骗的情况。

五、被害人徐*提供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建设工程合同》,证实被告人艾*益以葛店东方天地工程投资为由诈骗其钱财。

六、被告人艾*益向徐*出具的借条二张,与徐*的陈**印证,结合艾**的供述,证实艾*益诈骗徐*245万元。

七、被害人任*的陈述,内容是:2011年9月27日,被告人艾*益打电话称在葛店承建工程,工程总造价800万元,其占70%的股份,徐*占30%的股份,徐已出资240万元,现缺资金要借款。任*查看了工地后,于2011年10月8日至2012年7月31日五次借款给艾*益共计40.5万元,艾还款5.775万元。证实被告人艾*益向任*诈骗的情况。

八、被告人艾*益向任*出具的借条五张(包含利息款)以及任*的银行转款凭证五张计37.5万元,与任*的陈述基本一致,结合被告人艾*益的供述,证实艾*益诈骗任*31.725万元。

九、被害人苏*的陈述,内容是:2012年9月,被告人艾*益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借款。其于2012年9月25日、10月9日二次借款给艾15万元,艾支付利息2.3万元。证实被告人艾*益向苏*诈骗的情况。

十、被告人艾**向苏*出具的借条二张,与苏*的陈**印证,结合艾**的供述,证实艾**诈骗苏*12.7万元。

十一、被害人夏*、初*夫妻的陈述,内容是:2012年12月3日、2013年3月10日、3月12日、4月15日、4月19日,二人分五次借款给艾*益50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艾支付了3.48万元的利息。证实被告人艾*益向夏*、初*诈骗的情况。

十二、艾**向夏*、初*出具的借条及夏*、初*的银行转款凭证,与夏*、初*的陈**印证,结合艾**的供述,证实艾**诈骗夏*、初*46.52万元。

十三、被害人周*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17日,其通过初*介绍认识艾**,并借给艾16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周*当庭认可共收到艾**支付的利息0.96万元。证实被告人艾**向周*诈骗的情况。

十四、艾*益向周*出具的借条及周*的银行转款凭证,与周*的陈**印证,结合艾*益的供述,证实艾*益诈骗周*15.04万元。

十五、证人朱*的证言,内容是朱*在2011年8、9月承接葛店东方天地项目后,于2011年11月至2013年5月,聘请艾**为管理人员。期间,艾**陆续投入资金110万元左右。朱*中途退出工程,与湖北**限公司结算后,亦与艾**进行了结算,账面上欠艾140万元、工资16万元,都支付给艾了。艾还通过朱担保在商行或私人处借款80万元,在朱下属公司借款20万元,向朱的弟弟借款9.3万元。艾通过手机短信告知朱**、许*平20万、陈*20万等。证实被告人艾**工程投资及结算的情况。

十六、朱*提供的结算明细、银行账户明细、转款凭证、艾**出具的借条、收条等,与上述朱*的陈**印证,艾**亦当庭认可。证实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艾**投入的资金为144.263元,朱*应付艾工资款16万元、自购砖款7.018万元、搅拌机及精工吊款0.6万元以及借款利息61.665万元,计230万元左右。朱*艾还款230万元左右。

十七、证人张*、黄*的证言以及艾**的银行账户流水,结合艾**的供述,证实2013年初被告人艾**向张*、黄*各借款10万元,2013年4月19日艾**在收到周*的借款后还给张*5万元、黄*10.5万元。

十八、出入境查询记录,载明被告人艾*益于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7月29日期间,多次出境到澳门。与艾*益的供述相印证,证实其多次到澳门赌博。

十九、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周*对被告人艾*益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达到350.985万元,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的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艾*益投入到葛**天地1号商住楼工程的162万元,不应认定为诈骗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艾*益向被害人徐*借款的同时或前某还向其他人进行了举债。艾*益以工程需要资金等理由向多人借款后,大肆挥霍或挪作他用,致使无力偿还包括徐*在内的被害人的借款,而后逃匿。通过艾*益的上述行为可以认定艾*益对徐*的借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艾*益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艾*益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二、对被告人艾**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艾**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21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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