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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王*从他处获取伪造的“鄂州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3995份后,藏匿于随身携带的纸盒中欲向他人兜售。当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妇幼保健医院门前停车场将被告人王*抓获,并当场查获其持有的上述发票。经鉴定,上述发票均系伪造的发票。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证明、扣押清单、鉴定书、照片等;有证人洪*、沈*、涂*、叶*的证言及视听资料、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的刑期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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