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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5)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23日,被告人廖*在中国工商银**行吴都支行办理牡丹贷记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01。2013年4月9日,被告人廖*将信用额度申请调整为10万元。至2014年1月9日止,被告人廖*多次刷卡消费、还款,后经银行催收人员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多次催款,截至2015年3月20日公安机关立案之日止,被告人廖*仍欠本金62,372.26元未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廖*分别于2015年6月12日偿还逾期本息30,000.00元、9月10日偿还逾期本息51,785.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信用额度调整申请书、信用卡交易明细表、催收明细表、凭证、说明等;证人余*、皮*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积极偿还银行逾期本息,可酌情从轻处罚。鄂州市司法局出具《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廖*适用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廖*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廖**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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