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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等三人贷款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杨**、杨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杨**、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至2010年5月,被告人申**先后伙同被告人杨**、杨某某诈骗贷款两起,骗取银行贷款150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1月9日,被告人申**安排被告人杨**使用骗办的房产证和伪造的土地使用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件,从中国邮政**司荆门市分行骗取贷款100万元,在骗取贷款过程中,申**向该行工作人员董某某行贿2万元。申**将骗取的贷款大部分用于赌博和归还个人借款,并将抵押的房产私自变卖用于赌博。其二人在偿还了本金318195.47元、利息125303.42元,共计443498.89元后,拒绝还款并且逃匿。

2、2010年5月26日,被告人申**安排被告人杨某某以同样的手段,从中国邮政**司荆门市分行骗取贷款50万元。申**将骗取的贷款大部分用于赌博和归还个人借款,并将抵押的房产私自变卖用于赌博。其二人在偿还了本金137685.37元、利息54240.69元,共计191926.06元后,拒绝还款并且逃匿。

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归案后,于2014年12月18日向中国邮政**司荆门市分行退赔5000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被告人杨**、杨某某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为担保,诈骗银行借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申**辩称,其当时有偿还能力,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而非贷款诈骗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杨某某均辩称没有伙同诈骗,虽被指使办证时没有走程序,但也是受害者。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1、杨某某的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杨某某贷款是为了申**的工程需要,贷款也交给了申**。2、本案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申**和杨某某先后偿还部分贷款,余款36万元足以用抵押物清偿。3、杨某某没有参与诈骗活动,本案所涉虚假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证、土地使用证等杨某某均不知情,也没有参与相关办证活动。杨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9日,被告人申**安排被告人杨**使用骗办的房产证和伪造的土地使用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件,从中国邮政**司荆门市分行骗取贷款100万元,在骗取贷款过程中,申**向该行工作人员董某某行贿2万元。申**将骗取的贷款大部分用于赌博和归还个人借款,并将抵押的房产私自变卖用于赌博。其二人在偿还了本金318195.47元、利息125303.42元,共计443498.89元后,拒绝还款并且逃匿。

2010年5月26日,被告人申**安排被告人杨某某以同样的手段,从中国邮政**司荆门市分行骗取贷款50万元。申**将骗取的贷款大部分用于赌博和归还个人借款,并将抵押的房产私自变卖用于赌博。其二人在偿还了本金137685.37元、利息54240.69元,共计191926.06元后,拒绝还款并且逃匿。

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杨**被深圳市公安局民治派出所民警抓获,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北苑派出所民警抓获,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退赃5000元。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申**被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方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杨**于2013年10月24日被抓获,杨某某于2013年11月4日被抓获,申清华于2014年12月4日被抓获的情况。

2、报案材料、个人商务贷款额度申请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据、放款单、房产证、担保函、营业执照、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书等书证,证实杨某某、杨**贷款的情况。

3、户籍证明,证实申**、杨**、杨某某等人的身份情况。

4、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受理了所有权人为杨**、座落于荆门市掇刀区元辉小区的房屋初始登记资料原件和所有权人为杨立华、房屋座落于荆门市掇刀区城南新区的房屋初始登记资料原件后,交由官某某进行审核。

5、证人官某某的证言,证实杨**、杨某某的房产证是在掇刀房地产交易办证中心办理的,其主要审查资料是否齐全,对办证资料的真实性无法鉴别。

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掇刀房地产交易办证中心工作,负责对要办房产证的房子进行面积测算。杨**、杨某某的房产均是其去测算的。

7、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其在杨**、杨某某的房屋初始登记办证资料上签字,其只审核资料是否齐全,没有想到资料是伪造的。

8、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荆门**管理局市场管理处工作,其工作内容是对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

9、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申**的司机,知道申**用杨**、杨某某的房产证申请贷款的事,后来才知道房产证是假的,但其本人没有帮申**办过假证,也没有帮忙贷款。

10、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09年底,申**、杨某某找其借了工商营业执照去银行贷款。

11、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借条,证实2010年1月10日,杨**的账户转账40万元到其账户,是申**还的欠款。

12、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没有和杨**签订“合伙经营协议”。

13、荆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马**没有办理过备案号为4208002006042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杨**没有办理过湖北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14、房屋登记情况证明书、房屋所有权登记、他项权利登记资料,证实杨**名下房产及办证情况。

15、荆门市**刀分局出具的说明,证实该局档案室无杨**位于掇刀城南新区土地证号为:荆国用(2005)第010412031030号土地登记资料。

16、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申**为办房产证找其帮忙,其在申**准备好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后,通过电话给陈*甲说了杨某某和杨**的名字。

17、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丈夫杨**帮申**在银行贷款,抵押物是申**建的米米家园的房子,贷款被申**用了。

18、证人温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邮政银行工作人员,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董某某说有战友的亲戚要贷款,其到现场看了房子,是杨**接待的,后来其和付某某又去了现场,杨**将所有资料都准备好了,就放款100万元。

19、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下半年,胡某某拿着杨**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原件找其,称申**要贷款,杨**是申**的哥哥。其和温某某、付某某、王某某一起考察了房子和一个汽车用品店,就批了贷款。

20、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2日,其随丈夫杨某某到中国邮政**司荆门市分行,在一份贷款额度申请表上签字,同年5月20日,又在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上签字,这些都是为了帮杨某某的叔叔申**贷款,贷款最后也全给了申**。

21、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杨某某打电话说要到邮政银行贷款,雷某某让刘某某帮忙联系,刘某某将杨某某介绍给分行的邓某某。

2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上半年,雷某某介绍杨某某到银行抵押贷款,刘某某就将这笔业务介绍给了邓某某。

23、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2日,刘某某介绍杨某某来进行个人商务贷款,杨某某提供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夫妻双方身份证、结婚证等,邓某某三次考察了杨某某的住房和抵押的房子,2010年5月26日,银行发放贷款50万元,杨某某累计还款191926.1元,其中本金137685.37元,利息54240.69元。

2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称其和妻子孙某某在荆门市掇刀区元辉小区没有房产,胡某某将其和妻子的身份证拿去办好手续后,三人一起到掇刀房管局拿的房产证,其和胡某某一起到荆门**房管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和土地他项权证。其不是湖北永新计量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银行要营业执照,就找陈**帮忙做了假证明说是合伙人,申**安排湖北永新计量设备有限公司为贷款作担保,在银行贷款50万元都给申**拿走了。2012年5月,其因没有能力偿还贷款就逃匿到外地了。

25、被告人杨**的供述与辩解,称2010年1月,其弟弟申**在荆门市城南新区建了房子,说私房的名义好办证,让其和妻子何某某到房管局办了房产证,从邮政银行贷款100万元后,申**拿去周转,后来还不上利息,就逃跑了。

26、被告人申**的供述与辩解,称其使用伪造的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建筑施工备案证等证件,到荆**管局办出了真实的房产证,再用办出的房产证办理了他项权证,之后利用这些证件到湖北省**蓄银行,以哥哥杨**的名义贷款100万元,以侄子杨某某的名义贷款50万元,该150万元贷款部分用于归还欠款,部分被挥霍使用了。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申**提出的其当时有偿还能力,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而非贷款诈骗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申**非法获取贷款后,挥霍使用并逃跑,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明显,被告人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他人名义,以虚假的产权证明文件作担保,诈骗银行贷款,并将贷款据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杨某某的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本案没有造成损害后果,杨某某没有参与诈骗活动,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虽本案中贷款的实际使用者是申**,但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虚假的产权证明文件,仍使用该虚假产权证明文件,以自己的名义向银行贷款,在不能按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息时潜逃,造成银行贷款无法收回,杨某某的行为客观上为申**骗取贷款起了帮助作用,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杨**、杨某某均称没有伙同诈骗,也是受害者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杨某某明知涉案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等证明材料为虚假的,仍以该虚假证明材料向银行贷款,并在不能还款时潜逃,二被告人在申清华骗取银行贷款过程中起帮助作用,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杨**、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文件诈骗银行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申**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杨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申**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12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对涉案赃款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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