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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建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建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8月,被告人郭**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先后2次无证经营香烟共计2350条,总价值587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郭**将从河南省南阳市收购的卷烟运往湖南省长沙市销售,途中被湖北省监利县公安局查获,当场查获芙蓉王**1000条。经鉴定,查获的卷烟均系真品卷烟,共计价值250000元。

2、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郭**将从河南省南阳市收购的卷烟运往湖南省临澧县销售,途中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查获,当场查获芙蓉王**1350条。经鉴定,查获的卷烟均系真品卷烟,共计价值337500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违反国家相关烟草管理规定,未经许可经营专门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郭*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卷烟价值不实,第一起购买卷烟的总价值是214000元,第二起购买卷烟的总价值是282000元,自己只是赚取差价,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郭**驾驶其自行改装的东风风神牌小轿车到河南省南阳市,以每条卷烟214元的单价,购买了1000条芙蓉王(硬)卷烟,当日晚上,被告人郭**驾车装载其购买的卷烟运往湖南省长沙市销售,5月21日凌晨,在行至随岳高速公路白螺收费站时,被湖北省高速**利大队二中队民警查获,当场从其驾驶的车内搜出芙蓉王(硬)卷烟1000条。尔后,郭**被移交给湖北省监利县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5年5月21日,监利县公安局以郭**涉嫌犯非法经营罪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郭*建在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期间,雇请彭某某驾驶一辆东风风神小轿车到河南省南阳市,以每条卷烟217元的单价,购买了1350条芙蓉王(硬)卷烟。当日晚上,被告人郭*建和彭某某驾车携带购买的的卷烟运往湖南省临澧县销售,2015年8月12日凌晨,在行至襄荆高速荆门北路段时,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警察查获,当场从轿车内搜出其非法贩卖的芙蓉王(硬)卷烟1350条。

另查明,经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别检验,被告人郭*建两次贩卖的卷烟均为真品卷烟。被告人郭*建2015年5月20日在河南省南阳市购买卷烟支付的购烟款为214000元,2015年8月11日在河南省南阳市购买卷烟支付的购烟款为282000元。

还查明,被告人郭*建两次贩卖卷烟均被当场查获,没有非法获利和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出具的《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8月12日凌晨,郭**因非法经营卷烟被抓获,当场搜出涉案卷烟1350条及购买卷烟的价格情况。

2、湖北省公安**支队监利大队出具的《高警监利大队查获非法运输香烟案件经过》,证实2015年5月21日在随岳高速公路白螺收费站,现场截获郭*建非法贩卖的卷烟1000条。

3、监利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发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监视居住决定书》、《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证实2015年5月21日凌晨,郭**非法贩卖卷烟被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车内搜出涉案赃物卷烟1000条,公安机关以非法经营罪对郭**立案侦查并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4、监利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证实2015年5月21日,公安机关现场搜出郭*建非法贩卖的卷烟1000条并予以扣押的情况。

5、监利**卖局出具的的《案件移送函》、《移送案件涉案物品清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实2015年5月21日,郭**因非法贩卖卷烟被抓获,当场搜出的赃物卷烟1000条被移送保存。

6、监利县公安局出具的《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监利县公安局将郭*建涉嫌犯非法经营罪案件移交给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并案侦查。

7、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三份、《扣押清单》三份、《发还清单》、《涉案物品委托保管书》、暂扣款物票据及照片,证实2015年8月12日,郭**因非法贩卖卷烟被当场抓获,搜出及扣押涉案赃物、赃款,赃物卷烟1350条被移送保存,扣押的汽车已发还。

8、荆门市城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案件移送函》、《举报记录表》、《立案报告表》、《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抽样取证物品清单》,证实荆门市城区烟草专卖局收到举报后,于2015年8月12日凌晨会同公安机关,查获郭*建非法贩卖的卷烟1350条及对涉案卷烟清点、保存、抽样取证的情况。

9、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出具的《关于移送涉案物品(卷烟)的函》、《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涉案物品委托保管书》,证实监利县公安局将查获扣押的涉案卷烟1000条移交,该卷烟现在荆门市城区烟草专卖局保管的情况。

10、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1日下午,郭**聘请彭某某开车到河南省南阳市贩烟。郭**购烟后二人驾车运往湖南销售,在行至襄荆高速荆门北路段时被查获。

1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经人介绍记下了郭**的手机号,2015年8月10日左右的一天,其曾与郭**电话联系购买黄色芙蓉王香烟的情况。

12、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出具的《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根据郭**的供述,找到相关证人李某某,提取了李某某的证言,但因证人单某某拒绝露面,没有提取到单某某的证言。

13、户籍信息、残疾人证,证实李某某、郭**的身份情况及郭**系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贰级。

14、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2份,证实涉案香烟为真品卷烟。

15、天门**卖局出具的《证明》,证实郭*建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16、被告人郭**的供述与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关于被告人郭**当庭提出的第一起购买卷烟的总价值是214000元,第二起购买卷烟的总价值是282000元,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卷烟总价值587500元不实的辩解意见,经查,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明确规定,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能够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其销售或购买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两次购卖卷烟的价格已经查清,被告人郭**的当庭供述和此前在公安机关的交代、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出具的《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均证实了被告人郭**2015年5月20日购买的1000条芙蓉王**支付的价款是214000元,2015年8月11日购买的1350条卷烟支付的价款是282000元。公诉机关在已经查明涉案卷烟购买价格的情况下,以市场零售价格计算涉案卷烟价值与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郭**的该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郭**当庭提出的自己贩卖卷烟只是赚取差价,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郭**无证贩卖卷烟,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法律,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未经烟草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建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21年2月11日止。)

二、对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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