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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万*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港检刑诉(2015)0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万*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公诉机关于同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补充侦查,同年10月28日提请开庭审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万*及其辩护人鄂*、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10月18日期间,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单独作案16次,伙同被告人万*作案9次,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97.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万*伙同被告人刘**作案9次,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4.3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出:1、由于租赁公司和质押借款人监管不严和受利益驱使而让被告人刘**屡屡得手,汽车租赁公司及质押借款人具有一定过错。2、被告人刘**的犯罪所得大部分用于支付汽车租赁公司的租金及高额借款利息,并非完全是用于个人挥霍,主观恶性不大。3、被告人刘**坦白自己的罪行,配合公安机关将涉案的25台车辆全部追回,认罪态度好,未造成严重后果。4、被告人刘**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且已主动缴纳罚金。综上所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万*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万*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万*是由被害人李*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被抓获的。被害人李*的证言也证实李*与万*约定一起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这些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万*是主动投案,且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万*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向本院出示了被害人李*和证人裴*的笔录,以证实万*两次去公安机关说明其帮刘**租车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14日,被告人刘**找到被害人胡*,向其租赁一辆车牌号为鄂b×××××现代伊兰特轿车,之后一直按期支付租金。2014年4月底,刘**以4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金*,同年6月,刘**用一辆车牌号为闽a×××××标致508轿车从金*处将伊兰特轿车换回,并将伊兰特轿车质押给费*借款2万元。案发后,在胡*向费*支付0.6万元后,费*将该车交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该被骗轿车价值人民币3.8万元。

2、2013年11月24日,被告人刘**来到黄石市**限公司,以签订合同的形式向被害人陈*乙租赁一辆车牌号为鄂b×××××现代轿车,并支付押金0.04万元。同年11月26日,刘**将该车质押给和某借款9万元。2014年9月,刘**以现代轿车需要年审为由从和某处将车骗出,同年10月刘**再次将现代轿车质押给费*借款8万元。案发后,在陈*乙向费*支付1万元后,费*将该车交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该被骗轿车价值人民币8.1万元。

3、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刘**来到福建某汽**黄石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汽车租赁黄石分公司),以签订合同的形式向被害人周*租赁一辆车牌号为闽a×××××东风标致308轿车,并支付押金0.3万元。同年12月24日,刘**将该车质押给万*借款8万元。案发后,在周**向万*支付1.3万元后,万*将该车交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该被骗轿车价值人民币9万元。

4、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万*明知被告人刘**租车用于抵押,还是帮刘**到黄石市**限公司,以签订合同的形式向被害人陈*甲租赁一辆车牌号为鄂b×××××现代索纳塔轿车,并支付押金0.3万元。同年1月23日,被告人刘**伪造该车车辆登记证及车主的身份证后,万*以车主的名义将该车质押给万*借款13万元。

同年10月,万*发现了万*假冒车主向其借款的真相后找到万*,万*害怕受到法律的制裁向万*还款2万元。案发后,在陈*甲向万*支付2万元后,万*将该车交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该被骗轿车价值人民币14.3万元。

5、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万*受被告人刘**指使来到黄石市**限公司,以签订合同的形式向被害人陈*甲租赁一辆车牌号为鄂b×××××丰田凯美瑞轿车,并支付押金0.3万元,后将该车交给刘**。同年5月,刘**将该车质押给柯*借款10万元。同年10月9日,刘**以出差为由从柯*处将该车骗出后,从万*处换走之前质押借款的一辆起亚k3轿车。案发后,在陈*甲向万*支付2万元后,万*将该车交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该被骗轿车价值人民币14.6万元。

6、2014年3月30日,被告人万*受被告人刘**指使来到黄石市**限公司,以签订合同的形式向被害人李*租赁一辆车牌号为鄂b×××××奥迪a6l轿车,后将该车交给刘**。同年4月16日,被告人刘**伪造该车车辆登记证及车主的身份证后,找人冒充车主,将该车质押给万*借款16万元。案发后,在李*向万*支付2万元后,万*将该车交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该被骗轿车价值人民币3.2万元。

7、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刘**来到黄石市**限公司,以签订合同的形式向被害人余*租赁一辆车牌号为鄂b×××××现代索纳塔轿车,并支付押金0.5万元。同年5月15日,被告人刘**伪造该车车辆登记证及车主的身份证后,找人冒充车主,将该车质押给万*借款14万元。同年10月,刘**从万*处借故将该车骗出后,又将该车质押给费*借款7万元。案发后,在余*向费*支付0.8万元后,费*将该车交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该被骗轿车价值人民币8.1万元。

8、2014年5月25日,被告人万*受被告人刘**指使来到黄石市**限公司,以签订合同的形式向被害人余*租赁一辆车牌号为鄂b×××××现代索纳塔轿车,并支付押金0.5万元,后将该车交给刘**。同年5月27日,被告人刘**伪造该车车辆登记证及车主的身份证后,找人冒充车主,将该车质押给万*借款12万元。同年10月,刘**从万*处借故将该车骗出后,又将该车质押给费*借款6万元。案发后,在余*向费*支付1万元后,费*将该车交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该被骗轿车价值人民币12万元。

9、2014年6月3日,被告人刘**来到某汽车租赁黄石分公司,以签订合同的形式向被害人张*租赁一辆车牌号为闽a×××××本田雅阁轿车,并支付押金0.2万元。同年10月2日,刘**将该车质押给费*借款6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费*处将该车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该被骗轿车价值人民币9.5万元。

10、2014年6月4日,被告人万*受被告人刘**指使来到黄石**赁公司,以签订合同的形式向被害人江*租赁一辆车牌号为鄂b×××××东风日产轿车,并支付押金0.1万元,后将该车交给刘**。同年9月,刘**将该车质押给费*借款6万元。案发后,在车主陈*向费*支付1万元后,费*将该车交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该被骗轿车价值人民币9万元。

11、2014年6月5日,被告人刘**指使其表哥张*到黄石市**限公司,以签订合同的形式向被害人余*租赁一辆车牌号为鄂b×××××奥迪轿车,并支付押金1.5万元。同年6月6日,刘**伪造该车车辆登记证及车主的身份证后,找人冒充车主,将该车质押给万*借款16万元。同年8月,刘**从万*处借故将该车骗出后,又将该车质押给费*借款10万元。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该被骗轿车价值人民币15.2万元。

12、2014年6月22日,被告人刘**指使张*来到某汽车租赁黄石分公司,以签订合同的形式向被害人张*租赁一辆车牌号为闽a×××××宝马520轿车,并支付押金1.5万元。同年10月中旬,刘**将该车以19万元质押给金*,换走之前向金*质押借款的其他车辆。不久后刘**从金*处借故将该车骗出,又将该车质押给费*借款13万元。案发后,荣骏汽车租赁黄石分公司到阳新县将该车追回。经鉴定,该被骗轿车价值人民币30.5万元。

13、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万*受被告人刘**指使来到某汽车租赁黄石分公司,以签订合同的形式向被害人张*租赁一辆车牌号为闽a×××××东风日产轿车,并支付押金0.2万元,后将该车交给刘**。同年10月,刘**将该车质押给费*借款4万元。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该被骗轿车价值人民币9.5万元。

14、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万*受被告人刘**指使来到某汽车租赁黄石分公司,以签订合同的形式向被害人张*租赁一辆车牌号为闽a×××××东风日产轿车,并支付押金0.2万元,后将该车交给刘**。2014年11月,刘**在既不继续交纳租金也不还车的情况下,被害人张*向公安机关报案,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该被骗轿车价值人民币9.2万元。

15、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刘**来到某汽车租赁黄石分公司,以签订合同的形式向被害人张*租赁一辆车牌号为闽a×××××大众途观轿车,并支付押金0.3万元。同年9月10日,刘**将该车质押给费*借款11万元。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该被骗轿车价值人民币21.8万元。

16、2014年8月5日,被告人万*受被告人刘**指使来到某汽车租赁黄石分公司,以签订合同的形式向被害人张*租赁一辆车牌号为闽a×××××东风标致508轿车,并支付押金0.2万元,后将该车交给刘**。同年9月,刘**将该车质押给费*借款6万元。案发后,在被害人张*向费*支付1万元后,将该车交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该被骗轿车价值人民币14.8万元。

17、2014年8月6日,被告人刘**来到黄石**有限公司,以签订合同的形式向被害人占某某一辆车牌号为鄂b×××××起亚k2轿车,并支付押金0.1万元,后将该车质押给柯*借款20万元。案发后,在占*向柯小局支付1万元后,将该车交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该被骗轿车价值人民币4.8万元。

18、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万*受被告人刘**指使来到黄石市**有限公司,以签订合同的形式向被害人肖*租赁一辆车牌号为鄂b×××××东风标致轿车,并支付押金0.3万元,后将该车交给刘**。同年9月23日,刘**将该车质押给费*借款8万元。案发后,在车主肖*向费*支付2万元后,将该车交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该被骗轿车价值人民币17.7万元。

19、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刘**来到某汽车租赁黄石分公司,以签订合同的形式向被害人张*租赁一辆车牌号为闽d×××××东风雪铁龙轿车,并支付押金0.1万元,后将该车质押给卫*借款2万元。案发后,在被害人张*向卫*支付1万元后,将该车交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该被骗轿车价值人民币3.4万元。

20、2014年8月17日,被告人刘**指使方*到黄石市**限公司,以签订合同的形式向被害人余*租赁一辆车牌号为鄂b×××××丰田凯美瑞轿车,并支付押金0.5万元,后刘**将该车质押给费*借款6万元。案发后,余*到阳新县找回该车。经鉴定,该被骗轿车价值人民币13.3万元。

21、2014年9月9日,被告人刘**指使张*以签订合同的形式向被害人杨*租赁一辆车牌号为鄂b×××××本田雅阁轿车,并支付押金0.3万元,刘**将该车质押给费*借款9万元。案发后,在车主杨*向费*支付1万元后,将该车交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该被骗轿车价值人民币3.2万元。

22、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刘**指使张*到黄石市**限公司,以签订合同的形式向被害人陈*甲租赁一辆车牌号为鄂b×××××本田雅阁轿车,并支付押金0.5万元,后刘**将该车质押给费*借款8万元。案发后,在陈*甲向费*支付1.5万元后,将该车交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该被骗轿车价值人民币15.7万元。

23、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刘**来到黄石市**限公司,以签订合同的形式向被害人陈*乙租赁一辆车牌号为鄂b×××××北京现代轿车,并支付押金0.1万元。同年10月,刘**将该车质押给费*借款3万元。案发后,在陈*乙向费*支付0.3万元后,将该车交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该被骗轿车价值人民币4.5万元。

24、2014年10月5日,被告人刘**来到黄石市**限公司,以签订合同的形式向被害人李*租赁一辆车牌号为鄂b×××××宝马730轿车,并支付押金2万元。同年10月8日,刘**将该车质押给费*借款30万元。案发后,在李*向费*支付2万元后,将该车交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该被骗轿车价值人民币33.6万元。

25、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刘**指使方*到深圳某汽**州分公司,以签订合同的形式向被害人李*某一辆车牌号为粤b×××××东风雪铁龙c5轿车,并支付押金0.2万元。同年10月,刘**将该车抵押给费*,换回之前抵押借款的闽a×××××东风日产轿车。案发后,在李*向费*支付0.8万元后,将该车交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该被骗轿车价值人民币8.8万元。

上述事实,二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余*、李*、陈**、肖*、胡*等人的陈述,证人万*、费*、金*等人的证言,二名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汽车租赁合同、租车单、借条等相关书证,黄石**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以及二名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罪数额为297.6万元,被告人万*犯罪数额为104.3万元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二被告人骗取了以上车辆,但两人为骗取车辆时缴纳的押金应从诈骗犯罪数额中予以扣减,被告人刘**扣减10.24万元押金后,其诈骗犯罪数额应为286.36万元,被告人万*扣减2.1万元押金后,其共同诈骗犯罪数额应为102.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伙同万*共同作案9次,单独作案16次,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86.3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万*伙同刘**共同作案9次,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2.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已缴纳部分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出汽车租赁公司及质押借款人具有一定过错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采取各种欺骗手段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使被害人在不知其非法占有真实意图的情况下将车辆交付刘**等人,被害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辩护人提出这一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万*的辩护人提出万*系自首的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万*与被害人李*主动到公安机关去的目的只是想说明自己帮刘**租车的事实,但其在被公安民警讯问时如实交待自己租车、办假证、抵押借款的大部分诈骗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在量刑时可从轻处罚。二辩护人提出二名被告人系初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二○二五年四月三十日止。以上罚金已缴纳二万元,未缴纳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万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二○一九年十一月二日止。以上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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