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3)鄂应城刑初字第001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同案犯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鄂孝感中刑终字第00045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谢*的定罪和量刑的部分。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

执行机关应城市看守所提出报请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减刑建议,经孝感市公安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应城市看守所提出,罪犯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努力学习法律知识,遵守监纪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同时,谢*在服刑期间,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专项行动,成功动员胡*(外逃)投案自首,经应城市公安局批准认定谢*有立功表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上述事实,有应城市看守所提供的罪犯谢*在服刑期间的思想和劳动改造“双百分”考核评分表、管教干部对该犯的减刑讨论记录、认定谢*有立功表现的材料等证据证实。在执行机关对罪犯谢*的减刑公示期间无人提出异议。在我院张贴的减刑裁前公示五日内无人举报其有违反监纪监规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谢*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2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