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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刑诉((2015)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审判委员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被告人朱*在中国**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52×××42的信用卡。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人朱*多次利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及取现,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与发卡银行失去联系。截止2014年11月份,被告人朱*利用该卡透支本金27913.57元,逾期三个月仍未归还。

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朱*向发卡银行偿还了透支款本息,并于同年5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报案材料、信用卡逾期金额明细表、收条及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金*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在案发后偿还了透支款本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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