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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巴东县人民法院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鄂**初字第00056号刑事判决,判决原审被告人曾*无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代理检察员张**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曾*及其辩护人夏*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1月,被告人曾*与巴东县**村村主任向某甲就发展种植收购辣椒签订合同书,并给向某甲提供价值为30200元辣椒种子。向某甲共发展樱桃水、中磨坪等五个村的166户村民种植辣椒。2014年8月1日起,向某甲从农户手中收购辣椒共536693.80斤,从巴东县清太坪镇运往湖南**星蔬菜批发市场曾*之妻张**销售,期间,被告人曾*分四次给向某甲支付现金100000元。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曾*与向某甲为辣椒收购的质量、价格发生争议,离开巴东县清太坪镇回到湖南省汉寿县罐头嘴镇盘古村9组自己家中。被告人曾*及其妻均更换了电话号码。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主观上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判决被告人曾某无罪。

二审请求情况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1、原审被告人曾*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非法占有他人货物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在收受他人财物后,采用逃跑、关手机等方式逃避支付货款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2、原审法院从受案到结案,时间长达5个月零17天,严重超审限,程序违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曾*与其妻张*在湖南**星蔬菜批发市场从事蔬菜批发,曾在恩施市沙地乡与他人合作种植、收购过辣椒。2013年10月,原审被告人曾*经他人介绍认识巴东县清太坪镇樱桃水村村主任向*甲,双方商议在巴东县清太坪镇樱桃水村等地发展种植辣椒。为此,2013年10月27日,原审被告人曾*给向*甲提供辣椒种子400包,价值为30200元。2013年11月18日,原审被告人曾*与向*甲就发展种植辣椒正式签订了《合同书》,《合同书》内容为:“甲乙双方就发展红椒基地的收购,特签订如下条例:一、甲方(曾*)给乙方(向*甲)提供红椒种子,并提供相关技术服务。二、乙方在保证红椒质量的前提下,甲方以保护价(0.7元/斤)收购,并保证给乙方发展的红椒收完为止,其质量要求如下:1、商品椒,果型4×12厘米以上,无畸形果、病果、烂果、裂果。2、次品椒在无病果、烂果、裂果的前提下价格面议。三、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卖给其他单位及个人,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违约金,并追究法律责任。”后又口头协议,原审被告人曾*按收购的斤数每斤支付向*甲0.20元费用,用于向*甲发展种植辣椒的酬劳及收购时小工工资、车辆转运等开支。

随后,向某甲在巴东县清太坪镇樱桃水村、金子龙村、中磨坪村、高家村、谭辗庄村发展农户种植辣椒,将从原审被告人曾*处收到的辣椒种子发放给农户,自2014年农历正月起,农户开始种植辣椒,由原审被告人曾*请人对种植户进行技术指导。期间,原审被告人曾*给向某甲提供了价值9000元的防病害农药,向某甲发放给了农户。2014年8月辣椒成熟后,原审被告人曾*负责提供包装箱联系车辆,向某甲雇请人工、车辆从农户家中收购成熟的辣椒并帮忙包装上车。将收购的17车辣椒(未称重)运往原审被告人曾*和其妻张*在湖南**星蔬菜批发市场门市进行批发。收购时,农户出售的辣椒,向某甲及其雇请的工人给农户开具票据,记明辣椒的斤数、单价、价款,后再由向某甲给农户结算。收购期间,原审被告人曾*分四次给向某甲支付现金100000元,除去原审被告人曾*在向某甲手中以其他名义支取的4000元,实际支付辣椒收购款96000元。

2014年9月25日,原审被告人曾*与向某甲因辣椒收购的质量、价格发生争议,原审被告人曾*不辞而别返回湖南省汉寿县罐头嘴镇盘古村9组自己家中,原审被告人曾*及其妻张*先后更换了电话号码,其居住地、经营场所均无变化。

另查明,曾某合同诈骗一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7日以巴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向巴东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因案情重大、复杂,2015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延长后审理期限届满日期为2015年11月7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5日,向某甲向巴东县公安局清太坪派出所报案,称其被原审被告人曾*诈骗,请求处理。同日,巴东县公安局以原审被告人曾*涉嫌犯诈骗罪立案侦查,并于11月28日将其列为逃犯网上追逃。2015年1月5日,湖南省公安机关将在家中装修房屋的原审被告人曾*抓获。2015年1月6日,原审被告人曾*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被逮捕。户籍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曾*、证人向某甲的身份情况。

2、曾*与向*甲就发展种植辣椒正式签订了《合同书》,《合同书》内容为,“甲乙双方就发展红椒基地的收购,特签订如下条例:一、甲方(曾*)给乙方(向*甲)提供红椒种子,并提供相关技术服务。二、乙方在保证红椒质量的前提下,甲方以保护价(0.7元/斤)收购,并保证给乙方发展的红椒收完为止,其质量要求如下:1、商品椒,果型4×12厘米以上,无畸形果、病果、烂果、裂果。2、次品椒在无病果、烂果、裂果的前提下价格面议。三、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卖给其他单位及个人,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违约金,并追究法律责任。”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3、巴东县**服务中心领取农药花名册复印件一份、农作物种子销售明细表、老曾农药的花名册、收条、农户领种花名册。证实曾某给向某甲提供辣椒种子、防病害的农药,向某甲领到地膜、杀虫剂、专用除草剂,向某甲在清太**务中心赊购农药情况,以及向某甲给农户发放辣椒种子、肥料、杀虫剂、除草剂、地膜的情况。

4、湖北建**责任公司商品运输单。证实2014年8月19日至9月23日曾某共购买辣椒包装箱13240个,透明胶带156个,共计支付人民币52223元。并有清太坪镇樱桃水村向某甲瓦厂遗留的纸箱及辣椒照片在案佐证。

5、2014年农户种植青红椒及欠农户现金花名册。证实向某甲记载欠小工工资30600元,车费10000元,合计40600元。樱桃水村、金子龙村、中磨坪村、高家村、谭辗庄村农户销售辣椒的情况:0.7元/斤的辣椒共收购502446.5斤,价值351712.55元;0.3元/斤的辣椒共收购7559.9斤,价值2267.97元;0.2元/斤的辣椒共收购300斤,价值60元;0.4元/斤的辣椒共收购385斤,价值154元;0.5元/斤的辣椒共收购1046斤,价值523元;0.6元/斤的辣椒共收购420斤,价值252元。部分农户未签字确认。未付辣椒款354969.52元,每斤0.1元的辛苦费合计51215.74元,工人工资费30600.00元,车费10000元。扣除已支付10万元,还欠346785.26元。

6、向某甲与部分农户签订了《合同书》、向某甲提供的收据、入库单。证实向某甲发展农户种植辣椒,以及2014年8月1日至11月16日从农户手中收购辣椒共计536693.80斤。

7、张*保存的辣椒接收记录。证实原审被告人曾某之妻张*自2014年7月31日至9月26日,共接收原审被告人曾某从清太坪镇及其他地方收购的辣椒28车,其中17车实际销售后数量为251263斤,另有11车没有记载具体数量。

8、证人向某甲的证言。证实曾*与向某甲经他人介绍认识,双方商议在巴东县清太坪镇发展种植辣椒。2013年11月18日曾*与向某甲签订合同书,双方除了达成书面协议外,还口头达成一致意见,一是每收购一斤辣椒就由曾*付给向某甲0.2元的费用(其中0.1元是发展辣椒的辛苦费,另外0.1元是小工费、在本地用车等费用);二是曾*提供种子给向某甲,然后赊给老百姓,等辣椒收购时,由向某甲采取扣账抵货款的方式收回种子钱;三是曾*提供技术人员和种植辣椒的技术。向某甲与曾*签订合同后,向某甲与农户也都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以后主要是在樱桃水村、金子龙村、中磨坪村、高家村、谭辗庄村发展种植辣椒,一起发展了166户农户共约230亩的辣椒种植面积。曾*提供了辣椒种子,价值30200元,提供药水价值9000元。在发展辣椒种植期间,曾*带的技术员进行了指导,曾*长期住在向某甲家发展种植辣椒。

收购辣椒期间,曾*分四次给向某甲支付现金100000元,由向某甲给农户开具票据,记明辣椒的斤数、单价、价款,然后由曾*与向某甲结算,向某甲与农户结算。2014年9月25日,原审被告人曾*未打招呼就跑了。

9、张*(原审被告人曾某之妻)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31日至9月26日,从巴东县清太坪镇往湖南省长沙市总共运了28车红辣椒,28车中有18车毛重一起291326斤,包装盒烟箱2.2斤一个,装红辣椒的盒子每个约3斤,18车净重约27万斤,还有10车记不清净重,估计约12万斤。

10、证人雷*、向某乙、向**、谭**、谭**、邓**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至9月受向某甲邀约,雷*、向某乙、向某丁、谭**、谭**、谭**、向某戍一起收购辣椒,具体数量不清楚。2014年8月至9月曾*发展种植、收购辣椒期间邓**曾帮忙打工给农户开过票。

11、证人廖*的证言。证实刘**、李*、谢**帮助曾某在恩施市沙地乡黄广田村发展种植过辣椒。

12、证人赵**、赵**、陈*的证言。2014年8月至9月,赵**给曾某从清太坪往湖南长沙运了12车辣椒,大约18万斤。每车运费在3500元至3800元,赵**一起结了4万多元的运费。赵**与儿子赵**用的鄂Q×××××和鄂Q×××××两辆箱载式货车给曾某运输辣椒,一起运了十多车。2014年9月份,陈*给曾某运输辣椒,车牌号为鄂Q×××××,一共运了4车,平均每车15000斤左右,四车大约有6万斤辣椒。江*胜用自己的货车给曾某运了三车辣椒,大约有27吨。

13、证人向某丙、饶*、邓*乙33户农户的证言。证实曾某找的向某甲在当地发展种植辣椒,在向某甲的带动下种植辣椒,种植辣椒是与向某甲签订的合同,从向某甲手中领取的种子、肥料、农药,也是找向某甲结的账。共计出售辣椒187088斤,尚有63223.04元未支付。

14原审被告人曾*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曾*通过薛**认识了清太**村村主任向某甲,2013年11月18日曾*与向某甲签订一份辣椒发展种植和收购的相关合同。与向某甲签订合同后,在种植时,曾*邀请了两人进行了技术指导,本人长期住在向某甲家。收购时,向某甲负责到农户家中收购,称重、开票、装箱、装车都由他负责,曾*只负责抽查质量。从清太坪镇运走辣椒22车,曾*分四次给向某甲10万元现金。向某甲组织车辆和工人收购的,给老百姓打的收条。曾*把辣椒款付给向某甲,辣椒运走时,曾*与向某甲都没称重。到2014年9月15日,曾*认为商品椒不多,要求向某甲按等级收购,向某甲不听,双方在质量上发生了争议,无法沟通,向某甲还在收购,其承受不了,就从向某甲家走了,回到湖南省家中,更换了电话号码,与向某甲没联系了。曾*将收购款给向某甲,不直接与农户发生关系,向某甲给农户开的票据曾*没看过,也没有审核过,也没有签字,与向某甲也没对过账,没有核算过。曾*在长沙市有门面,专门从事蔬菜生意。曾*共给其妻发送过28车辣椒,其中有6车是帮朋友销售的。

关于巴东县公安局出具的曾*合同诈骗案诈骗辣椒数量及金额认定情况说明。证实办案民警侦查后认为2014年7月31日至同年9月21日,原审被告人曾*之妻张*共接收曾*从清太坪镇运来辣椒共28车,其中17车实际销售数量为251263斤,另有11车没有记载具体数量,根据有数量的17车平均数(251263÷17车次=14780斤/车)进行计算,得出11车共计162580斤(14780斤×11车),28车合计413843斤。按合同收购价每斤0.7元计算,共计289690元。曾*分三次给向某甲付款100000元(其中曾*在向某甲手中支取4000元,实际只给向某甲支付辣椒款96000元)。曾*提供种子款合计人民币30200元,提供农药600组,合计人民币9000元。农民经济损失:已收购的辣椒合计512157.4斤,曾*实际运走413843斤农民直接经济损失68820.8元(512157-413843=98314.4斤×0.7元=68820.8元,98314.4斤已经烂掉);农民工工资,小工306天×100元=30600元;农用车费10000元;向某甲于2014年3月份分五次在清太**务中心门市部赊欠测土配方肥518包×83元=42994元,地膜9件×320元=2880元,杀虫剂1250元,除草剂840元,合计人民币47964元。因该情况说明是按合格辣椒定价推算出来的总价款,鉴于曾*与向某甲是因辣椒质量发生争议,且按合同约定,应按双方协商定价,在双方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对商品质量在没有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以合格商品定价推算出来的总价款,不具有科学性。因此该情况说明不能作为定案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曾*从事蔬菜批发,与向某甲签订了合同,原审被告人曾*既没有虚构事实,也没有隐瞒真相,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被告人曾*按照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审被告人曾*与向某甲因辣椒收购的质量、价格发生争议,在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审被告人曾*离开向某甲家,回到湖南省自己家中。原审被告人曾*虽更换了电话号码,但并没有逃匿,也没有变更居住地和经营场所,向某甲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纠纷。另外,原审被告人曾*到底运走多少辣椒,商品椒、次品椒各多少,除去其提供的种子款、农药款及已支付的收购款,到底还应支付多少辣椒收购款,双方既没有称重,也没有按合同约定协商达成一致进行结算。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曾*实际应支付辣椒收购款151066.94元,已支付100000万,实际诈骗51066.94元。而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曾*在巴东县清太坪镇发展种植、收购辣椒产业,抛开种植辣椒时所投入的人力和财力,仅收购时支付货款和购买包装纸箱两项,就投入资金达152226元,已超过其应支付辣椒收购款151066.94元,以此进行合同诈骗也有违常理。

综上,原审判决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曾*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宣告其无罪。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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