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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嘉鱼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嘉鱼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4月20日至2012年1月1日,被告人周*利用在中国工商**嘉鱼支行办理卡号为6222350009034172的信用卡,恶意透支金额19315.88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后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周*于2015年8月10日归还了所透支的本金19315.88元。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证明、户籍信息,证人黄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自愿意认罪,无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至2012年1月日1,被告人周*利用在中国工商**嘉鱼支行办理卡号为6222350009034172的信用卡,恶意透支金额19315.88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后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周*于2015年8月10日归还了所透支的本金19315.88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1、证人黄某某、罗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了被告人周*办理信用卡恶意透支的相关情况;

2、被告人周*申领信用卡相关资料、工行提供的信用卡对账单、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电话、短信号码及时间记录单及辩认笔录在卷;

3、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周*于1973年12月8日出生。

上述所列证据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其信用卡诈骗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周*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案发后,被告人周*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退清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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