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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5)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被告人白*向被害人罗*谎称可以办理网上信用卡贷款,骗取罗*信任后,索要其居民身份证、手机、平安银行信用卡及密码等证件,来到枣阳市步行街附近的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取走现金2000元。次日,白*又利用罗*的手机在枣阳**器商行网上刷卡12700元,购买了二部手机。案发后,已退还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共计16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的陈述,证人莱某某、徐*的证言,枣阳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单,平安信用卡交易账单明细、发票,赃物照片,监控录像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白*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白*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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