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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刘**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龙**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潘*到中国工**水塘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53×××47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30000元。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潘*多次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透支,累计透支本金28539.99元。之后中国工**水塘支行进行了多次书面催收,但被告人潘*仍未归还透支款及支付利息,且电话无法联系。截至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潘*共计透支本金28539.99元、欠缴银行利息14443.95元,合计人民币42983.94元。

到案后,被告人潘*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人潘*的家属已替其将银行款息全额还清。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报案资料、抓获经过、银行开户资料、银行卡催收电子档案、欠款催收通知书、信用卡交易历史查询、还款情况说明等书证;2、王**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潘*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恶意透支银行信用卡,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予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并提交了被害单位中国**水塘支行出具的谅解书一份。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家属赔偿了被害单位损失,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同时,被告人潘*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潘*到中国工**水塘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53×××47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30000元。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潘*多次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透支,累计透支本金28539.99元。之后中国工**水塘支行进行了多次书面催收,但被告人潘*仍未归还透支款及支付利息,且电话无法联系。截至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潘*共计透支本金28539.99元、欠缴银行利息14443.95元,合计人民币42983.94元。

到案后,被告人潘*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潘*的家属已替其将所欠银行本金及利息全额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报案资料、抓获经过、银行开户资料、银行卡催收电子档案、欠款催收通知书、信用卡交易历史查询、还款情况说明等书证;2、王**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潘*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单位中国**水塘支行出具的谅解书一份。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恶意透支银行信用卡,经银行多次催收后仍未予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的家属已替其将所欠银行本金及利息全额还清,取得了被害单位中国工**水塘支行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据被告人潘*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潘**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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