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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诉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0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李*到茶陵**中学对面的建设银行ATM机处对自己所使用的到期信用卡进行还款,操作中发现该ATM机内有一张可以进行存取款自由操作的银行卡未取出,该银行卡为被害人陈*在该ATM机内进行转账操作时忘记取出的银行卡。李*见周围无人,直接通过该ATM机界面转账的操作方式将陈*银行卡内的12000元现金转入至李*的信用卡内。李*转账后,直接将陈*的该银行卡从ATM机内取出,交至银行工作人员处,称是自己在ATM机上捡到的一张银行卡。

案发后,被告人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标兵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将12000元人民币退还给了被害人陈*,并取得了谅解。

经委托社区矫正部门评估,社区矫正部门认为被告人李*再犯罪风险较小,建议对其进行社区矫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信用卡照片;银行转账记录单、退赃笔录、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苏*、谭*、罗*、彭**、彭**的证言;被害人陈*的陈述;被告人李*的供述;接待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作案现场视频、讯问视频,社区评估报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主动投案后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退还了赃款,可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李*的犯罪情节量刑情节以及结合社区矫正部门的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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