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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合同诈骗、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华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被告人丁**以转包衡桂高速公路庙前收费站的土石方工程项目为名,与洪某某签订虚假的土方施工合同书,骗取洪某某履约保证金3万元。2013年7月,丁**对贺某某谎称能够帮助其女儿中考升学就读衡**八中学,以找关系为名,骗取贺某某现金2万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土方施工合同书、收条、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丁**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丁**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分别均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应数罪并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丁**辩称,他没有收取洪某某的3万元履约保证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湖南省衡**发有限公司经招投标,将衡桂高速公路第十合同段的施工发包给成都华川**有限公司,将第FJ3标段的常宁收费站、庙前收费站(含养护工区)的施工发包给新余市**有限公司。2011年8月,被告人丁**经人介绍认识洪某某,谎称其有衡桂高速第十标段在常宁市庙前收费站的土方工程项目,可以承包给洪某某。之后,丁**带领洪某某等人到庙前收费站工地考察,将他人的土方工程指认为自已的项目,欺骗洪某某。同年9月8日,丁**约洪某某来到衡阳市雁城宾馆,假装与洪某某签订一份土方施工合同书,约定由洪某某承包衡桂高速第十标便道及养护工区土方工程,包括土方挖掘、转运和清场、平整、复原;开工日期为2011年9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8日,合同工期有效天数80天;乙方(洪某某)在签订合同时,需交付10万元履约保证金等内容。次日,丁**向洪某某收取了履约保证金3万元。洪某某无法接手施工项目,对此丁**便以各种理由拖延、推诿,将骗取的3万元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晏某某的证言证明丁**骗取洪某某3万元的经过情况;2、土方施工合同书证明丁**与洪某某签订虚假施工合同的事实;3、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证明洪某某在银行取款3万元的事实;4、证人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合同协议书证明衡桂高速公路庙前收费站(含养护工区)工程实际的发包人、承包人的情况;5、被告人丁**在侦查机关供认收取洪某某3万元保证金,且与其他证据所证明内容相吻合,足以认定。

2013年7月,丁**得知贺某某女儿的中考成绩未达到衡**八中学(以下简称八中)的录取分数线,对贺某某谎称其认识衡**育局的局长,能够托关系让贺某某的小孩就读八中,需要花费2万元。贺某某信以为真,表示愿意出钱请丁**帮忙。同月14日晚,丁**与贺某某在衡阳市银泰红城旁的亿和轩茶楼见面,丁**承诺能够办理好贺某某女儿升学的事情,以托人找关系为名,收取贺某某现金2万元。不久,贺某某发觉受骗,多次打电话和发短信给丁**要求退款,丁**先找借口搪塞,后改换电话号码逃避,至案发时未退款给贺某某。2015年2月10日,丁**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证人宾某某、李**的证言证明丁**骗取贺某某2万元的经过情况;2、丁**出具的收条证明他收取贺某某2万元的事实;3、证人蒋**、陈某某、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丁**与衡**育局局长并不相识,是他编造谎言欺骗贺某某的事实;4、贺某某与丁**的短信记录证明贺某某向丁**催讨还款的情况;5、证人吴*、张*、黄*的证言证明抓获丁**的经过情况;6、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1982)南法刑字第72号、(83)南法刑字第5号、(1994)南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衡阳市城南区人民法院(1993)南法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丁**被判处刑罚及执行情况。7、被告人丁**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土方工程项目事实,欺骗他人与其签订合同,骗取履约保证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能办理升学事实,以托人找关系为名,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丁**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丁**提出他没有收取洪某某的3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银行个人活期查询单证明洪某某在签订土方施工合同的第二天,与丁**约定见面地点,从银行取款后,在衡阳市解放路大洋百货门口,交给丁**现金3万元的事实。丁**在侦查阶段供述了其收取洪某某3万元履约保金证的事实,所供述的内容与洪某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丁**在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的原因,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采信其庭前供述,对丁**提出他没有收取洪某某履约保证金3万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丁**因犯诈骗罪、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实施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丁**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诈骗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犯诈骗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丁*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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