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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邱**销售伪劣产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曾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邱**在有期徒刑八年至十年内判处刑罚;对被告人曾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内判处刑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曾某某及辩护人彭海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辩护人许**第二次开庭经电话通知,未出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自2011年以来在广州市采取通过物流、客运车等方式的手段将大量精品白沙、盖**、软白沙、芙蓉王等假冒卷烟销售至邵东县的被告人曾某某、欧*某某、李**(均另案处理)、唐某某及洞口县的向某某(另案处理)、段某某等人,销售金额达100万余元。其中被告人曾某某于2013年8月份左右开始在被告人邱**进购假冒卷烟,并在其经营的“友谊批发部”销售,通过银行汇款方式结算假烟货款389090元,另外案发时欠被告人邱**6600元货款未结;欧*某某于2013年下半年开始在被告人邱**处购假冒卷烟,并在其经营的“向阳批发部”销售,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结算假烟货款84550元。向某某从被告人邱**处进购假烟413300元,李**从被告人邱**处进购假烟75730元,段某某从被告人邱**处进购假烟21555元,唐某某从被告人邱**处进购假烟13700元。

案发时,从被告人曾某某处扣押的卷烟经鉴定为假冒卷烟的有239.3条,价值14237.9元;欧*某某被扣押的卷烟经鉴定为假冒卷烟的有127条,价值7601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被告人邱**、曾某某的供述,证人欧*某某、李**、向某某、刘某某、段某某、苏某某、申某某、唐某某、傅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曾某某以假充真,销售伪劣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配合公安机关追缴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邱**在有期徒刑八年至十年内判处刑罚;对被告人曾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内判处刑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他对自己销售的假冒卷烟金额由于没有全部核算,不知道有100余万元。

辩护人许**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邱**的罪名应定非法经营罪;曾某某、欧*某某被扣押的假冒卷烟为邱**销售假冒卷烟数量的未遂情节;邱**的销售假冒卷烟数量应为86余万元。被告人邱**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构成坦白;希望法庭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对被告人邱**判处刑罚。

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彭海军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曾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无劣迹,建议法庭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对被告人曾某某判处刑罚并判处缓刑。并向法庭提交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卷烟配送单电脑票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邱**自2011年以来在广州市采取通过物流、客运车等方式的手段将大量精品白沙、盖**、软白沙、芙蓉王等假冒卷烟销售至邵东县的被告人曾某某、欧*某某、李**(均另案处理)、唐某某及洞口县的向某某(另案处理)、段某某等人,销售金额达100万余元。其中被告人曾某某于2013年8月份左右开始在被告人邱**那里进购假冒卷烟,并在其经营的“友谊批发部”销售,通过银行汇款方式结算假烟货款389090元,另外案发时欠被告人邱**6600元货款未结;欧*某某于2013年下半年开始在被告人邱**处购假冒卷烟,并在其经营的“向阳批发部”销售,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结算假烟货款84550元。向某某从被告人邱**处进购假烟413300元,李**从被告人邱**处进购假烟75730元,段某某从被告人邱**处进购假烟21555元,唐某某从被告人邱**处进购假烟13700元。

案发时,被告人曾某某被扣押的卷烟经鉴定为假冒卷烟的有239.3条,价值14237.9元;欧*某某被扣押的卷烟经鉴定为假冒卷烟的有127条,价值7601元。

另查明,2013年李**将友谊批发部转让给被告人曾某某,曾某某仍继续使用李**办理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曾某某除了从烟草公司进购真烟还从邱*纯处进购假冒卷烟。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邱**的供述证明:他做假烟生意,并且他没有烟草经营零售许可证。他自己拿盖软白沙、精品白沙、黄**等假烟样品到邵阳市邵*县、洞口县等地去推销。他推销的时候,自称姓“陈”,将样品给客户,要客户试着去卖,并留下电话,如果卖的好,就要客户电话联系他,然后他再电话联系上家,再通过客车、货车、物流托运的方式托运给客户,等客户收货后,客户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将货款打给他所提供的胡**和熊**的银行账户上。他销售假烟的下线有曾某某、欧*某某、向某某、李**、段某某、彭**。他和曾某某、欧*某某、向某某、李**就只做假烟生意,没有其他的交易往来。其中银行凭证上签名是“王**”的都是邵*县仙槎桥镇老板欧*某某汇给他的假烟款。银行凭证上签名是曾某某、申某某的都是邵*老板曾某某汇给他的假烟款;银行凭证上签名是段某某的都是洞口县黄桥镇的老板段某某汇给他的假烟款;银行凭证上签名是“王**、王**”的都是邵*县仙槎桥镇老板欧*某某汇给他的假烟款;银行凭证上签名是曾某某或者对方账号的都是邵*老板曾某某汇给他的假烟款;最后一次卖假烟给曾某某是2014年11月中旬的时候,价格是6600元,后曾某某没有将货款打给他。银行凭证上签名是向某某、刘某某的都是洞口县老板向某某汇给他的假烟款;银行凭证上签名是李**、李**的都是邵*老板李**汇给他的假烟款;银行凭证上签名是彭**的都是邵*县老板彭**汇给他的假烟款。

2、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证明:他是2013年7月开始经营友谊批发部,店里由他和他老婆申某某两人管理,他负责联系业务进货、发货等,申某某主要就是守店卖货,店子的法人代表是他,除了烟草零售许可证是李**的名字,其他的工商营业执照等手续都是他的名字,他店子的经营范围是烟酒副食等。大概在2013年8月份左右的时候,邱**到他店里,向他销售精品白沙和盖**等假烟,而且留了邱**的电话号码便于联系,之后他就开始在邱**那里进购假烟。邱**通过广州至邵东的大巴车发货过来,并把大巴车的司机电话告诉他,让他联系司机去拿货,他拿到货后再通过邮政银行把假烟款汇给邱**。邱**还通过物**司发过几次货给他。最后一次购进假冒卷烟是2014年11月13日,他联系邱**购进假盖**,价格是6600元,但是他并没有付假烟款给邱**。他除了在邱**这里购进假冒卷烟,没有其他任何生意往来。他就只在邱**这里购买假冒卷烟。邱**除了销售给他,他知道的还有邵东县仙槎桥镇的欧*某某。他帮欧*某某带过假烟。他基本上都是通过他的邮政银行账户或申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汇款给邱**结算货款。他一共用过3个邮政卡汇过假烟款给邱**。他一共给邱**汇的假烟款是389090元。他除了通过银行汇假烟款给邱**,没有其他资金往来。2份《湖南大本赢五部(新联通)货物运单》(2014年09月27日№001038、2014年11月11日№001038)是邱**通过物流发货给他的货运单,实际上邱**通过物流发给他的全部是假烟,但是在物**司的货运单上的货物名称不能写烟,所以都是写配件来代替。

3、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证明:她一直在邵*县仙槎桥街上经营向阳批发部,主要是销售一些副食、烟酒之类的物品。2013年下半年,邱**来到她的批发部,销售假烟。邱**留了一个电话号码给她,一个银行账号,户名为胡**。后邱**就将她购买的香烟数就通过货运发到邵*的托运部,由曾某某帮她把假香烟再运到她店里。她就将邱**发给她的假香烟当做真香烟进行销售了。到2014年3、4月份的时候,邱**就给她另外一个号码。都是邱**先将假烟发给她,过两三天的时间,她就要她的丈夫苏某某将钱打到邱**给她的那个银行账号上,后面邱**又给了她一个账号,户名为熊**,打到这两个账号上的钱,是她从邱**手里买假烟的货款。她丈夫苏某某签的是“王**”,是邱**要他们随便签个名字的,说签王**、王**都行,所以她丈夫苏某某签的就是“王**”。她往邱**给她的这两个账号上汇钱,总计是84550元。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2001年8月份左右开始在邵东县两市镇幸福路41号经营燕玲批发部,店子的烟草零售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手续都是他的名字,经营范围是烟、酒、副食等。2011年1月份左右,邱**到他店里销售假烟。他就留了邱**的电话号码,之后就开始在邱**那里进购假烟。每次进货都是他主动打电话联系邱**,跟邱**讲好要什么品种的假烟、数量、价格,后邱**通过广州至邵东的大巴车发货过来,等货到之后他再通过邮政银行把假烟款汇给邱**。邱**还通过物流公司发过几次货给他。他和邱**只有假烟生意,没有其他任何生意往来。邱**提供了一个户名叫胡**的邮政银行卡号给他,他都是通过汇现金给邱**的这个账号来结算假烟货款的。他在中**银行给上线邱**汇的假冒卷烟货款,汇款金额共计75730元。

6、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从邱**手里买假烟销售,一直交易到2013年下半年,进了40万元左右的货,都是打到邱**提供的邮政银行的账号上。从2011年8月22日至2013年2月4日,他和他老婆刘某某共给邱**汇款金额共计413300元,都是假烟货款,邱**提供的银行账户是胡**的邮政银行账户。

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下半年向某某开始进假烟卖一直到2013年春节后,她帮向某某打过货款,对方账号为胡**,主要进的假烟是盖白沙和软白沙,还有精白沙、双喜香烟。

8、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明:自2014年5月开始从邱*纯手上进购假烟卖,户名是熊**。他将货款打给邱*纯提供的邮政账号,从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10月14日,共计金额21555元。

9、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明:向阳批发部是他老婆欧*某某在管理,他有时帮欧*某某去银行汇款,往户名为胡**的账号上汇款了47450元,往户名为熊**的账号汇款了37100元,并按照欧*某某的要求在汇款单上签名“王**”。

10、证**某某的证言证明:友谊批发部的法人代表是曾某某,在邵东大田车站附近,工商营业执照等都是曾某某的名字,但烟草零售专卖许可证是以前的店主李**的名字。他们在接受这个店子时,变更烟草零售专卖许可证很麻烦,所以就一直延用原店主李**的。曾某某除了在烟草公司订购烟,还从外面进烟,因为外面的烟**公司的便宜。曾某某从外面进回来的烟都卖出去了,只剩仓库剩余的一点烟还没来得及卖出去。自己的银行卡有时被曾某某借去用,银行凭证上的名字是曾某某代签的。

11、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湘粤批发部”的法人代表是他的名字,烟草零售许可证也是他的名字,店里一般都是由他联系业务,他妻子彭**主要负责日常守店、卖货等。自2013年9月份,他从邱**通过广州至邵东的客车进购假冒卷烟,品种有盖白沙、双喜、精品白沙。盖白沙进价32元/条,卖45元/条;双喜进价32元/条,卖45元/条;精品白沙50元/条,卖60元/条,假冒卷烟都销售出去了。钱款汇入邱**提供给他的胡**的邮政账号,汇款凭条都是他签他老婆彭**的名字,四笔汇款,共计13700元。

1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曾某某经营的友谊批发部是从别人那转让的。

1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是邵东**卖局的市场服务部主任。2013年8月份起,邵东**卖局向邵东县大田车站1814线旁的友谊商店配送烟草。

14、辨认笔录证明:曾某某辨认出了邱**;欧*某某辨认出了曾某某、邱**;苏**辨认出了曾某某;邱**辨认出了欧*某某、曾某某、李**、向某某;向某某、段某某、唐某某、李**分别辨认出了邱**。

15、鉴定意见及邵阳市烟草专卖局涉案物品核价表证明:客户条码为SYYC430521101948的白*(精品二代)39条、芙蓉王(硬)41条、白*(软)9条、白*(精品)48条、白*(硬)83条、双喜(软)30条,为真品卷烟。白*(精品二代)6.8条、芙蓉王(硬)17.1条、白*(软)4条、白*(精品)16.1条、白*(硬)102.5条、双喜(软)2.8条及仓库内白*(硬)90条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一共239.3条,金额共计14237.9元。在欧*某某店面内阁楼查获的白*(精品)49条、白*(硬)25条、白*(软)40条、芙蓉王(硬)5条、双喜(软)7条及店面查获的BLACKDEVIL1条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其余扣押的均为真品卷烟。欧*某某店面阁楼及店面扣押的卷烟一共460条,价值41567.5元,假冒卷烟合计金额7601元。

16、户名曾某某的邮政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司法)、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司法)证明:曾某某从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7月1日共汇款23次(总计301890元)至胡**账号中。

17、户名熊**的邮政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司法):从洞口、邵*等地于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11月14日共汇款合计153855元至此账户中。

18、户名胡**的邮政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司法)、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司法)证明:从邵*、洞口等地于2011年1月28日至2014年11月汇款合计862370至此账户中。

19、曾某某及其妻子申某某汇款给账号为胡**、熊**的原始凭证证明:曾某某汇款给邱**金额合计183900元。

20、签名为“王**”转账到账号为胡**、熊**的转账凭单证明:经欧*某某、苏某某签名认可,二人共计汇款给邱**金额为84550元。

21、签名为段某某转账到熊**的凭证证明:段某某汇款给邱**共计金额为21555元。

22、刘某某、向某某转账到账号为胡**的转账凭单证明:向某某汇款给邱**共计金额为413300元。

23、彭**转账至胡**的凭单证明:彭**共汇款给邱**共计金额13700元。

24、签名“李**”、“李**”汇款至胡**转账凭单证明:李**汇款给邱**共计75730元。

25、《湖南大本赢五部(新联通)货物运单》2份证明:即2014年09月27日№001038、2014年11月11日№001038,收货人曾某某。这是邱**发给曾某某的假烟货物运单。

26、记录银行卡号单子证明:曾某某的卡号、邱**提供的熊**卡号。

27、七张手机记录照片证明:发件人“陈老板批烟”:2014年10月16日告知曾某某手机号码正式注销作废;电话记录:2014年11月17日20:27与“陈老板批烟”号码通话48秒。

28、四张邱**的手机记录照片证明:邱**的本机号码,并存有电话段某某、仙槎桥、曾三叉。

29、邱**使用的邮政银行卡证明:邱**的邮政银行卡号及农村信用合作社银行卡。

30、现场照片证明:欧*某某经营的“向阳批发部”店内烟物的情况;曾某某经营的“友谊批发部”店内烟物的情况。

31、《搜查证》,《搜查笔录》,《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决定书》证明:邵阳市公安局在曾某某经营的“友谊批发部”及仓库搜查出2份货运单、1份便条和黄山、中南海、白沙等香烟合计694.4条,在欧*某某经营的“向阳批发部”店面及店面阁楼搜查出白沙等香烟460条,并决定对其予以扣押;在邱**暂住地搜查出五张银行卡。

32、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从曾某某和欧*某某处扣押的香烟大部分已发还给曾某某、欧*某某。

33、唐某某经营的“湘粤批发部”营业执照及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明:“湘粤批发部”的经营者为唐某某,唐某某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13年12月16日至2018年10月1日,许可范围为卷烟、雪茄烟。

34、李**经营的“燕*批发部”营业执照及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明:“燕*批发部”的经营者为李**,李**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8年10月1日,许可范围为卷烟、雪茄烟。

35、“友谊商店”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及“向阳批发部”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明:邵东县两市镇大田车站1814经旁的“友谊商店”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经营者姓名为李**,该证的产效期限为2013年7月29日至2018年7月1日;邵东县仙槎桥镇向阳街的“向阳批发部”的经营者姓名为欧*某某,该证的产效期限为2013年6月6日至2018年4月1日。

36、卷烟配送单据证据:2013年8月份起邵东县烟草专卖局向邵东县大田车站1814线旁的友谊商店配送烟草。

37、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邵东县司法局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有固定地点,家庭关系稳定,社会交往正常,亲属提供了担保。其再犯罪风险一般,建议对曾某某实行社区矫正。

38、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1月24日8时许,办案民警在邱**暂住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麦华路后街)将其抓获。2014年11月24日11时许,办案民警在曾某某经营的“友谊批发部”(邵东县1814线大田车站汽车站附近)将其抓获。

39、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邱**出生于1954年7月24日;被告人曾某某出生于1964年3月24日出生;二被告人犯罪时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曾某某以假充真,销售伪劣产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曾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某有悔罪表现,其所在村及县司法局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曾某某适用缓刑。

关于被告人邱**及其辩护人所提指控涉案金额100余万元证据不足,被告人邱**的涉案金额约14万元汇款证据不对应,故邱**的涉案金额应仅为86余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据在案的被告人邱**、曾某某的供述及被告人邱**与被告人曾某某及向某某、唐某某等人之间有关伪劣卷烟交易的资金往来的银行转账、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相互印证证实,曾某某等人将至少共计人民币100万余元的钱款转入被告人邱**持有并使用的户名为胡**、熊**的银行卡,故被告人邱**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许**另辩称被告人邱**的罪名应定非法经营罪。经查,本案被告人邱**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行为,既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同时又构成非法经营罪,但根据刑法理论关于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和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结合本案的销售金额,应按处罚较重的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辩护人许**所提关于本案定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许**另提出在曾某某、欧*某某处分别扣押的14237元、7601元的假烟,被告人邱**对这部分属于犯罪未遂,不能计入邱**的销售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邱**销售给曾某某、欧*某某分别被扣押的假烟,销售行为已经完成。邱**销售行为的完成为既遂。故辩护人许**所提关于本案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许**还提出被告人邱**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邱**当庭对自己销售假烟的金额有异议,但能如实供述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符合坦白的法定条件。故对辩护人许**提出关于坦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彭海军提出被告人曾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劣迹,且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对被告人邱**、曾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邱**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被告人曾某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邱*纯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二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22年5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曾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罚金已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邱**违法所得的1004525元,应当予以追缴。

四、被告人曾某某违法所得的374852.1元,应当予以追缴。

五、对邵阳市公安局扣押的曾某某涉案假冒卷烟239.3条由暂扣单位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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