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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5)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益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中国民生**长沙分行核发被告人蔡*申领的卡号为62×××18、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万元的白金理财信用卡1张。领卡后,被告人蔡*使用该卡进行套现等消费,2015年1月26日起,被告人蔡*未再还款,同年3月5日起银行工作人员多次通过电话、短信的方式进行催收,被告人蔡*更换手机号码拒不告知发卡行,银行工作人员向被告人蔡*工作单位、家庭住址寄送催收函也无人签收。截止案发,被告人蔡*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99073.3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员到案经过,信用卡申办资料,信用卡刷卡交易记录,催收记录,中国民生银**信用卡营销中心出具的委托书,中国民生**卡营销中心工作证,证人罗*的证言,被告人蔡*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蔡*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至2018年6月23日)。

二、责令被告人蔡*退赔被害单位中国民生**长沙分行经济损失款人民币9907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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