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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赵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周**患严重疾病需要治疗,被告人赵某某需要陪护,导致二被告人无法出庭,于2015年7月7日对本案中止审理。被告人周**因疾病死亡,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裁定对被告人周**终止审理,同日恢复对被告人赵某某的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腊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9月以来,被告人赵某某、周**夫妇在贵州省贵阳市华丰食品批发市场11栋15-16号门店销售了大量假冒“七度空间”牌、“洁伶”牌卫生巾。2014年3月份左右,周**在邵东县廉桥镇新坪村开办了一个生产假冒“七度空间”牌卫生巾的生产窝点,由赵某某负责销售。

2014年10月22日,公安民警在赵某某的门店内查获假冒的“洁伶”牌卫生巾120件,假冒的“七度空间”牌卫生巾249件,在周**开办的生产窝点及仓库内查获假冒的“七度空间”牌卫生巾2179件,散装“七度空间”卫生巾11000片,包装箱20000个。

截止被公安机关查获,周**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9万余元,被告人赵某某销售金额为8万余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并提供了被告人赵某某、周**的供述,证人周**、彭**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周**、赵某某夫妇在贵州省贵阳市华丰食品批发市场11栋15-16号经营了一个门店,2013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赵某某在该门店内销售了大量假冒“七度空间”牌、“洁伶”牌卫生巾。假冒“七度空间”牌及“洁伶”牌卫生巾的销售价格均为每件70元左右。2014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周**在邵东县廉桥镇新坪村开办了一个生产假冒“七度空间”牌卫生巾的生产窝点,从外地购买了一些印有“七度空间”字样的卫生巾片条、包装袋及纸箱,由工人包装成成品,并通过物流发往贵州省贵阳市华丰食品批发市场11栋15-16号门店,由被告人赵某某销售。

2014年10月22日,邵东县公安局民警在贵州省贵阳市华丰食品批发市场被告人赵某某的门店内查获假冒的“洁伶”牌卫生巾120件、假冒的“七度空间”牌卫生巾249件,在邵东县廉桥镇被告人周**开办的生产窝点及仓库内查获假冒的“七度空间”牌卫生巾2179件、散装“七度空间”卫生巾11000片、包装箱20000个。至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周**生产假冒“七度空间”牌卫生巾的非法经营数额达19万余元。

2014年6月份至10月份,被告人赵某某销售给杨某某、周**、刘某某、王某某、胡某某、朱某某等人的假冒“洁伶”牌卫生巾及假冒“七度空间”牌卫生巾的销售金额达8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赵某某已分别赔偿桂林**限公司和恒安**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和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证明:

1、证人周**、周**、彭**、彭**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份左右,周**开始在邵东县廉桥镇新坪村租用彭**等人的房屋生产假“七度空间”卫生巾,直至案发。

2、证人杨某某、周**、刘某某、王某某、胡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证明从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他们分别从被告人赵某某经营的贵州省贵阳市华丰批发市场11栋15、16号门店批发过假“洁伶”牌卫生巾和假“七度空间”牌卫生巾。每件70多元,共计8万余元。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明他们从2009年开始在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华丰批发市场11栋15、16号门店经营日化生意。2013年9月开始,他们销售了大量假“七度空间”和“洁伶”牌卫生巾。2014年3月份左右,周**在廉桥镇生产“七度空间”卫生巾,周**通过托运将卫生巾发给赵某某,赵某某在其经营的15、16号门店内销售了大量的假“七度空间”和“洁伶”牌卫生巾。2014年10月22日,公安机关在周**的生产窝点扣押了2000多件假“七度空间”和“洁伶”牌卫生巾,在赵某某的门店内扣押假“七度空间”卫生巾249件,假“洁伶”牌卫生巾120件,每件70元左右。

4、证人陈某某、李**的证言,证明周**通过他们的托运站将“七度空间”卫生巾发往贵阳。

5、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赵某某处扣押“洁伶”卫生巾120件,“七度空间”卫生巾249件,从周阶旺处扣押喷码机1台,封扣机5台,“洁伶”卫生巾外包装箱5230个,“洁伶”卫生巾片165件,“洁伶”卫生巾317件,“七度空间”卫生巾片11000片,“七度空间”外包装箱20000个,“七度空间”卫生巾2179件。

6、商标注册证,证明“洁伶”商标、“七度空间”商标分别系桂林**限公司、恒安**限公司注册商标。

7、鉴定证明,证明桂林**限公司从未委托及授权任何厂家及个人使用“洁伶”注册商标及生产产品;2014年10月22日,邵东公安机关在廉桥镇新坪村扣押的437件“洁伶”卫生巾及165件“洁伶”卫生巾属侵权假冒产品,恒安**公司从未在邵东县地区授权任何企业和个人生产加工“七度空间”卫生巾产品,2014年10月22日,邵东公安机关从周**、赵某某处查获的2179件“七度空间”卫生巾及11000片卫生巾片不符合恒安**公司产品特征,系侵权产品。

8、抓获经过,证明邵东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7日接报警后,于2014年10月22日到贵州省贵阳市华丰批发市场调查,次日在华丰市场11栋15、16号门店内将周阶旺、赵某某抓获。

9、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赵某某于1965年11月6日出生。

10、调解协议,证明周**、赵某某已分别赔偿桂林**限公司和恒安**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和10万元。

11、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报告,证明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实行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也不致对其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社区矫正机关亦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实行社区矫正,可对被告人赵某某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一万元,余下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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