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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甲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县检公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2日,被告人唐**在邵**业银行办理了1张准贷记卡,卡号为6228301124098448,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0000元。2013年9月21日,被告人唐**从该卡中透支人民币19954.82元,经开卡银行于2014年1月29日、4月29日2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唐**已偿还透支款本息。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且有证人唐*乙的证言,开户信息表,交易明细表,催收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甲使用信用卡透支款,数额较大,经发卡行两次以上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未还,属于恶意透支,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意见准确,应予采纳;被告人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唐*甲已偿还了透支款本息,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另据被告人唐*甲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调查,唐*甲在户籍地有固定住所,犯罪后对当地没有造成不良影响,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再犯罪风险一般,村委会愿意对唐*甲进行监管和教育,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一万元,下欠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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