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万某某合同诈骗一案

审理经过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公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万某某因旧宅起火,通过申请审批,在本组获得一块建房用地。2012年10月28日,被告人万某某与帅某某、肖某某、付某某、王**、王**签订集资建房协议。约定由万某某提供建房用地,帅某某、肖某某、付某某、王**、王**等五人出资,六人合伙集资修建一栋七层楼房,顶层(即第七层)归万某某所有,其余二楼至六楼由帅某某等五人按照协议抽签分房。帅某某通过抽签,分得二楼。为方便办理有关证件,2014年5月7日,王**与帅某某等五人分别签订购房合同。2014年9月19日,万某某隐瞒该栋房二楼系帅某某取得的事实,同被害人欧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123800元的价格将该栋房的二楼卖给欧某某,骗取欧某某购房款103800元后逃匿。

另查明,被告人万某某因该案,2015年7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公明派出所抓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万某某与被害人欧某某就所骗购房款归还达成协议,并提供担保,被害人欧某某亦表示对万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万某某从轻处罚。受本院委托,衡阳县司法局经调查,建议对被告人万某某慎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集资建房协议书、购房合同等书证,证人帅某某、肖某某、付*某、付*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事实真相,收取对方当事人预付款后逃匿,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虽衡阳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万某某慎用社区矫正,但万某某能对所骗购房款的归还作出规划,并提供担保,属积极悔罪,且被害人亦对万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万某某从轻处罚,故可以对被告人万某某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万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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