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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8日,被告人龙*在农**县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金*信用卡,卡号为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30,授信额度为2万元。龙*2011年6月开始使用。2013年4月3日开始至2013年5月29日止,龙*持该卡共消费透支人民币19686.48元,后未能还款。2013年4月17日改变联系方式,可以逃避银行催收,致使农业银行工作人员无法找到其本人。农业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无果后,遂于2013年9月24日和2014年7月9日两次在株洲日报上登报催收,但龙*至今仍未还款。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龙*的亲属已经替龙*偿还了信用卡欠款本息,农**县支行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移动公司的证明,透支本息合计证明;证人陈*、肖*的证言;被告人龙*的供述,农行茶陵县支行还款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恶意透支信用卡,并且经**银行两次催收3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龙*偿还了欠款,可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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