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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伙同”林*”、”胖哥”(二人真实身份不详,均在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由”林*”、”胖哥”出资,被告人肖**以自己的名义与租车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以租车的方式骗取租车公司的车辆,成功租到车后,由”林*”、”胖哥”对租来的车进行变卖,然后给付报酬给被告人肖**。具体犯罪如下:

1、2015年4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肖**为获取骗租报酬,伙同”林*”、”胖哥”(二人真实身份不详,均在逃)窜至张家界市,由”林*”、”胖哥”出资,由被告人肖**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出面与神州行租车行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期5天,租金2200元,保证金5200元),从该租车行骗租一台湘GB9059大众帕**汽车。

2、2015年4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肖**伙同”林*”、”胖哥”及一名男子(真实名字不详,在逃)驾驶骗租的帕**汽车窜至株洲市天元区,同样由”林*”、”胖哥”出资,由被告人肖**以自己名义与九州**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租期2天,租金800元,保证金10000元),从该公司骗租了一台湘E88TP8东风本田CRV汽车。后”林*”、”胖哥”及另一名男子将两台骗租车辆秘密开走销脏,被告人肖**未分得赃款,随即逃匿。经鉴定,湘GB9059大众帕**汽车价值120000元,湘E88TP8东风本田CRV汽车价值为169800元。

3、2015年7月18日,被告人肖**与他人(身份不明)在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以同样手段在小苹果汽车租赁行行骗时,因该公司负责人梁某某用被告人肖**的身份证在合同租车网上进行查询时,发现其存在租车不履行合同情况,遂打电话报警,后被告人肖**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肖**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7月18日,被告人肖**因涉嫌犯诈骗罪在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被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干警抓获,并于当日将被告人肖**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2015年7月20日由株洲市公安局民警押解回株洲,次日对被告人肖**宣布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肖**的供述和辩解,李**、李**、姜*、龚某某、梁某某的报案材料,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视频分析报告及视频截图,湘GB9059、湘E88TP8汽车租赁合同、车辆销售发票、车辆信息、汽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被告人肖**的行驶证复印件,湘GB9059违章记录单及销赃路线、停留地点详单,株天价认鉴(2015)61、9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辩认笔录,被告人肖**的银行交易流水帐,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嵩山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抓获经过,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出具的提解在逃人员证明、情况说明、寄押在逃人员证明,被告人肖**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强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系故意共同犯罪,由于同案犯未到案,不宜区分主从。起诉书指控的第3笔犯罪事实,被告人肖*强已经着手实施,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强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肖*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肖*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20年7月17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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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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