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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限公司、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鹤峰县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湖北**限公司、被告人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关*、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湖北**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赵**、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彭**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疑难、复杂,在法定审限内无法审结,经报请恩施土家**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湖北**限公司因股份转让等原因,造成经营困难,主要靠民间融资、银行贷款维持运转。至2013年底,该公司资金链断裂,无法正常运转。2013年底至2014年7月期间,湖北**限公司及被告人王**聘请专人以3至5分的月息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其中,胡*先后为该公司介绍曹*、马*、刘**、周*、刘**等人融资1626.5万元;陈**先后为该公司介绍陈**、李*等人融资160万元。

公诉机关以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为指控证据,认为被告单位湖北**限公司、被告人王**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单位湖北**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赵*刚辩称,他未从事公司财务业务,对是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他不知情。同时,赵*刚代表湖北**限公司与债权人委员会多名代表共同向法庭书面请求,在债权人委员会重新筹集资金、续建工作难于推进的情形下,希望法庭对王**以缓刑,以便王**能早日出面核实债权债务、办理前期工程审计、核算、推进第二期工程建设,尽量减少债权人损失,化解矛盾,从而维护社会稳定。赵*刚另行向法庭提交了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所列曹*等7名债权人在内的共11名债权人对王**的谅解书。

被告人王**辩称,他作为湖北**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在公司资金匮乏的情况下,向曹*、马*等人融资属实。他一贯诚信为人、踏实做事、遵纪守法,由于水平有限,融资行为是否触犯法律、构成犯罪他并不了解,如果构成犯罪,他愿意认罪伏法。同时,他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理,以便于他早日回归公司,主导公司项目建设与推进,给鹤峰县委政府一个交待、给债权人一个交待、给承建企业及建设工人一个交待。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彭**律师发表了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程序存在严重瑕疵:⑴在被告人王**接到法院送达的起诉书前,办案机关未告知王**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这一罪名。⑵询问证人多在公安机关进行而没有说明必要性。⑶检察机关的相关告知书回执、律师所提的书面意见书未按法律规定入卷。⑷法院未在规定时间内回复律师的调查取证申请;2、被告人王**无罪:⑴王**代表恒**司针对相关人员的借款行为未经任何国家金融管理法规规定为违法,《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与李*、陈**等均属于正常民间借贷。其他民间借贷中高于银行存款利息部分未损害国家利益、未损害金融管理秩序。⑵王**及恒**司未采用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吸收资金对象是亲朋好友和熟人,其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3、如果对王**定罪,应考虑如下量刑因素:⑴恒**司是在当地政府表态三年内不再有土地供应房地产开发的情况下以200万元/亩的价格竞标土地从事房地产项目开发的,但半年后就有其他房地产公司以10万元/亩的价格拿下相邻地段的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政府不诚信行为扰乱了恒**司对市场的判断,为了生存公司不得不走上高息借款之路。⑵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借款中的年利率并超过36%,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应认定为正常民间借贷,该部分金额不应计入犯罪金额。⑶王**的融资及其个人的数千万元积蓄,均用于了恒**司项目建设,主观恶性不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湖北**限公司由股东王**出资人民币335万元、方*出资350万元、何*出资人民币315万元共同组建,于2011年9月21日取得鹤峰**管理局核发的422828000012769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王**,注册资本人民币壹仟万元,实收资本人民币壹仟万元。公司住所:湖北省鹤峰县容美镇康岭路14号。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及销售自行开发的商品房。2012年3月20日,公司股东方*、何*将各自持有的股份转让给王**,王**占股100%。2012年7月9日,公司股东王**将其持有的公司股份分别转让给新增股东杨**、董**各100万,王**占股80%。2014年7月17日,公司股东杨**将其持有的公司股份转让给王**,至此,王**占股90%,董**占股10%。2011年8月9日,湖北**限公司以9250万元拍卖价取得鹤峰县康岭村鸡公洞的土地约46亩,用于“恒海观天下”房地产项目开发。该项目由湖北巨**限公司承建,至2014年底,“恒海观天下”第一期四栋楼已基本完工,总建筑面积54141.23平方米,尚未办理竣工验收。因公司本身实力有限、管理不善、施工期间过长、社会融资利息较高等原因,湖北**限公司负债累累。经审计,截止2014年12月29日,除去还应支付的土地出让金23,010,000.00元外,湖北**限公司账面负债268,130,047.56元。在“恒海观天下”项目开发过程中,湖北**限公司因股东撤资、股份转让等原因,资金周转困难,主要靠民间融资、银行贷款维持运转。民间融资对象最先是湖北**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在宜昌、枝江的朋友,再就是王**自己的亲戚,最后就是社会不特定的公众。2013年底至2014年7月期间,湖北**限公司及被告人王**委托他人介绍,以3至5分的月息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胡*先后介绍曹*、周*、刘**、刘**、马*等人向湖北**限公司融资1626.5万元,其中:曹*1136万元、周*100.5万元、刘**160万元、刘**30万元、马*200万元;陈**先后介绍陈**、李*向湖北**限公司融资160万元,其中,陈**120万元、李*40万元。

还查明,本案七名集资参与人及债权人委员会多名债权人出具对王**的谅解书,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

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湖北**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公司公章、王**私人印章,证实了湖北**限公司成立登记、注册资本、公司章程、股东组成及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股权转让等相关情况;

2、恩施公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恩施公信鉴字(2014)45号审计报告,证实了湖北**限公司自2011年9月21日至2014年12月12日止账面反映的资金收支情况;

3、加盖湖北**限公司印章、借款人为王**的借条、户名为张*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转账凭条、付款人为梅光荣、曹*、刘**、胡*、刘**等的中国**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2014)鄂恩施中民初字第0007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转账明细等,证实了以下事实:2014年1月至同年7月8日,曹*(或委托他人转账)多次借给王**现金28,525,000.00元,另连同1,475,000.00元违约金,王**于2014年7月8日出具借条借到曹*现金30,000,000.00元,并在借条上加盖了湖北**限公司印章。

4、加盖湖北**限公司印章、借款人为王**(另加盖有王**私人印章)的借条2张、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合作银行)回单2张、中**银行转账凭条1张,证实了在2014年6月上旬,王**借周*现金共计100.5万元的事实;

5、加盖湖北**限公司印章、借款人为王**(另加盖有王**私人印章)的借条1张、还款承诺书、借款合同书,证实了2014年1月28日,王**借刘*甲现金160万元的事实;

6、加盖湖北**限公司印章、借款人为王**的借条1张(担保人胡*),证实了2014年4月3日,王**借刘*乙现金30万元的事实;

7、加盖湖北**限公司印章、借款人为王**的借条1张、借款合同、还款承诺书、湖北**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湖北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合作银行)国办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房源清单、“恒海观天下”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了2013年10月22日,王**借马*现金200万元的事实;

8、加盖湖北**限公司印章、借款人为王**的借条1张、收条1张、(2014)鄂鹤峰民初字第00609号民事调解书,证实了2014年4月8日,王**借陈*乙现金120万元的事实;

9、加盖湖北**限公司印章、借款人为王**的借条2张,证实了2014年5月8日,王**借李*现金25万元、2014年4月16日借李*现金15万元的事实;

10、湖北**限公司及债权人委员会要求对王**判处缓刑的请求、曹*、周*、刘**、刘**、马*、陈**、李*等人出具的谅解书,证实了各集资参与人及相关债权人对被告人王**表示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王**从轻处罚的事实;

11、王**的供述与辩解,王**供称:2012年3月,公司股东方*、何*退股的3000万元都是我在社会上借的,从那时开始就在外融资。融资渠道前期主要找我宜昌、枝江的朋友,融资额度较大,最低的都是500万元。再就是找亲戚融资了一部分,额度都不大,这些小钱找朋友开口不好意思,这部分钱**都是还了别人的高息。后来我自己无法在外融资,就请别人帮忙融资,那时我也就没管是什么钱了,只要有钱进来就行。我融资的方式主要就是许诺高息,所有融资的息率都是3分至5分不等,部分还用了湖北**限公司的资产作为抵押。2013年春节时段,我自己已经无法在外融资了,而且外面融资的这些钱的利息更是无法支付了。主要是想保全二期,完善一期工程,我那时的心态也就是不管什么钱,是谁的钱,只要能借到手。融资对象那不一定是特定的,有部分是我直接借的,有部分是朋友帮我介绍融资的,胡*帮忙介绍融资的有马*、刘**、周*、刘*甲、曹*、谢**;陈**介绍的有陈**、李*、蔡贻学;郑*介绍的有刘*、赵**、柯**。

12、证人何*的证言,证实了以下内容:2011年9月湖北**限位公司成立时,他与方*、王**是公司股东,他出资315万元、方*出资350万元。因与王**经营理念不同,经协商,在2012年3月,他与方*将各自所持股份以3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王**。

13、证人胡*的证言,证实了以下内容:2013年三四月份,他通过“恒海观天下”一期建筑商王**与王**认识,王**就开始找他借钱,开始是300万元,约定4分的月息,到2013年9月份本息都还清了。后来他又给王**借了几次钱。王**差钱,又找到他帮忙,于是他就找到马*,给他们提供了王**差钱的情况,他们认识后是自己谈的,后来马*给王**借了本金200万元,约定的是4分的月息。周*的丈夫与他关系好,通过他介绍,周*借给了王**100万元。刘*甲是他带到王**办公室去的,介绍他们认识,借款本金和利息都是他们自己谈的。王**为了便利融资,给他安排了一个副总,但他不认可,没有拿过一分钱的工资,没有聘书、没有办公室,但跟王**一起时,王**介绍他是公司的副总,他也没有否认过。他还介绍了曹*、刘*乙为王**融资。

14、证人曹*的证言,证实了以下内容:他和胡*是很好的朋友,2014年上半年,胡*给他打电话,称可以给王**借点钱,胡*负责资金的安全。他就分多次以月息5分的利率借给了王**共计1136万元。

15、证人周*的证言,证实了以下内容:胡*和她老公田*关系很好,介绍田*给王**借钱。她征得老公同意以后,找亲戚朋友凑了100万元借给王**。没有谈具体的利率,王**称反正不会亏了他们。

16、证人田*的证言,证实了以下内容:胡*与他是好友,一次在一起吃饭时,胡*问他有没有闲钱,可以周转给湖北**限公司的王**,不会亏他。前后大约说了两次,王**后来亦给他打电话,他就叫老婆周某分两次给王**借了100万元。

17、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了以下内容:他与胡*是普通朋友,2014年1月,胡*几次找到他说“恒海观天下”差资金,他就以月息5分的利率借给了王**2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三个月还款,湖北**限公司还以房产作抵押,但逾期一直没有归还借款。

18、证人刘**的证言,证实了以下内容:他与胡*早就认识,2014年4月,经胡*介绍并担保,他借给湖北**限公司王海桥现金30万元,约定月息5分的利率,借款6个月,但逾期一直未归还。

19、证人马*的证言,证实了以下内容:她与胡*认识,2013年10月,她经胡*介绍,以月息4分的利率借给了王**2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三个月还款,湖北**限公司还以房产作抵押(签订的20份购房合同),但逾期一直没有归还借款。

20、证人陈**的证言,证实了以下内容:两三年前,他通过给承建“恒海观天下”2、3号楼的彭**借钱认识了王**,2014年春节前,王**主动找到他要其帮忙借钱,他就帮王**介绍了宣*担保公司、李*、陈**等人为王**借钱。

21、证人陈**的证言,证实了以下内容:经陈**介绍,在2014年3月,她以月息5分的利率借给了王**120万元。王**逾期未还,她还将湖北**限公司及王**诉到了法院。

22、证人李*的证言,证实了以下内容:经陈**的介绍下,在2014年的4月、5月,他以月息3分的利率分两次借给了王**共40万元。

关于曹*拆借给湖北**限公司资金数额的认定,经查,经胡*介绍,曹*多次给湖北**限公司暨王**借款,2014年7月8日王**出具借条借到曹*现金30,000,000.00元,并在借条上加盖了湖北**限公司印章。在恩施**民法院审理曹*诉湖北**限公司、王**借贷纠纷一案中,曹*、胡*、梅**(曹*之妻)、刘**(曹*朋友)、刘**(曹*的亲戚)、张*(胡*的朋友)等人确认共计给王**借款本金2852.5万元,借条载明的30,000,000.00元中含违约金1,475,000.00元。在本案侦查期间,曹*证称他个人借给湖北**限公司暨王**1136万元,30,000,000.00元借条中其他的金额均是其他人的。在恩施**民法院审理曹*诉湖北**限公司、王**借贷纠纷一案中的打款清单亦证实曹*与其妻子等人共计给王**打款1136万元。故本院遵循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结合曹*在本案中的证言及相关打款凭证认定曹*个人给湖北**限公司暨王**借款1136万元,而不以借条这一书证认定借款金额为2852.5万元。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王**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程序存在严重瑕疵的辩护意见,经查,⑴《检察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对未依法告知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的,辩护人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在实际刑事诉讼活动中,人民法院确未就侦查机关在办公地点询问证人的必要性进行审查;⑶《检察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口头告知的,应当记入笔录,由被告知人签名。书面告知的,应当将送达回执入卷。”现经法庭办案人员询问,检察机关已书面告知王**相关权利,相关告知材料未入移送到法院的案卷,但已装入检察机关办案内卷;⑷在本院受理本案后,王**的辩护人书面请求法院调取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在看守所讯问王**时的相关录音、录像等,拟用于证实有非办案人员可能会见了王**,本院认为是否有非办案人员随同检察人员会见了王**,与王**是否涉嫌犯罪并无关联性,相关的录音、录像也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的“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故决定不予调取,并先与辩护人进行了电话沟通,超过五日后才将书面决定送达给辩护人。综上,辩护人称的程序瑕疵并未损害被告人王**的合法权益,亦不会是判定王**是否构成犯罪并是否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条件或障碍,并不影响本案的定性。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湖北**限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通过“中间人”介绍这一向社会公开宣传方式,向曹*等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1786.5万元;被告人王**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直接决策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联系授意“中间人”向社会公众传播集资信息、出面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的辩护人认为王**所筹资金中部分利率未超过《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规定的可以受到保护的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即未超过年利率36%,属民间借贷;部分筹资年利率超过36%利率部分未损害国家利益、未损害金融管理秩序;王**与湖北**限公司未采用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吸收资金对象是亲朋好友和熟人,其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王**无罪的辩护观点,经查,**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本案中湖北**限公司及王**通过胡*、陈**介绍向鹤峰县居民曹*、周*、刘**、刘**、马*、陈**、李*等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契合《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特征,即通过“中间人”口口相传集资信息是“向社会公开宣传”;曹*等7人原本与湖北**限公司并无任何业务往来,与王**不相识或相识并无任何交情,属“社会公众”。该行为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不是民间借贷。湖北**限公司及王**向上述人员吸收资金时确定的利率,是否属于《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规定的可以受到保护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即是否在年利率36%以下,并不影响该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辩护人认为湖北**限公司及王**筹资中年利率未超过36%的部分不应计入犯罪金额的辩护观点,本院亦不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的辩护人认为政府不诚信行为扰乱了湖北**限公司对市场的判断,为了生存公司不得不走上高息借款之路的辩护意见,经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就具有经济关系市场化、企业经营自主化、政府调控间接化、经济运行法治化等特点,房地产开发更是典型的高投入、高风险行业,湖北**限公司及王**从事房地产开发项目,应遵循价值、竞争、供求关系等市场经济规律来决策公司经营,把握环境、体制、市场、资源、文化等要素管理公司,政府调控行为并不是决定公司经营状况的唯一决定因素。况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并未向法庭提交政府调控行为影响公司经营、管理的任何相关证据,故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自身投入巨额资金并向亲朋举债进行“恒海观天下”房地产项目,湖北**限公司及王**后期向社会公众吸收的资金亦是为了项目建设,其主观恶性不大,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湖北**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786.5万元,数额巨大,应当判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并追缴该单位违法所得,发还给各相关集资人。本案现有证据无法查明该公司是否已向曹*等7名集资参与人支付了利息、分红等回报及支付回报的准确数额,故判决追缴被告单位向曹*等7名集资参与人集资的全部本金并予以发还。如在追缴时可以确认湖北**限公司及王**已向7名集资参与人支付了利息、分红等回报的准确数额,其支付部分可以折抵本金;被告人王**作为湖北**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追究刑事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系单位犯罪而王**是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王**主观恶性不大、各集资参与人及其他债权人多次表达对王**从轻处罚的诉求、王**承诺严格按照“恒海·观天下”项目续建的可行性方案续建项目、相关职能部门认为湖北**限公司“恒海·观天下”项目续建的可行性方案如得以实施有利于项目建设推动和社会稳定等因素,本院决定对王**从轻处罚,对其判处非监禁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湖北**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单位恒海**公司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人民币1786.5万元,系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给曹**1136万元、周**100.5万元、刘*160万元、刘**30万元、马*200万元、陈**120万元、李**40万元(追缴时查明已向前述7名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可予折抵本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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