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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郭某某、吴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郭某某、吴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昌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郭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8日至25日间,被告人张*、郭某某、吴某某驾车从仙桃市出发到四川省射阳县、三台县、绵阳县等地,持买来的李某某、熊某某、祁*、何*、万某某等24人的二代居民身份证,在未经上述人员同意的情形下,先后在该地区的中**银行、中**银行等商业银行骗领银行卡73张。2015年5月26日凌晨1时许,张*、郭某某、吴某某驾车返回仙桃市,在仙桃**运总站与宏达路十字路口路段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扣二代居民身份证24张、各类银行卡73张。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张*、郭某某、吴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郭某某、吴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被告人张*、郭某某、吴某某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人张*邀约被告人郭某某以他人的居民身份证办理银行卡,然后以每张100元的价格卖给张*,办理银行卡的开支由张*承担,郭某某表示同意。郭某某后邀约了被告人吴某某。张*出资后,郭某某、吴某某购买了一些居民身份证。2015年5月18日,张*驾驶借来的号牌为鄂M80580东风风神牌小轿车搭载郭某某、吴某某前往四川省,在未经周某某、奥*、汤某某、何*、祁*、熊某某、李**、王*、马某某、王*、万某某、李*、高*同意的情形下,使用上述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分别在四川省内的中**银行、中**银行、中**银行、中国**银行、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骗领银行卡共计73张。2015年5月26日凌晨1时许,张*驾驶号牌为鄂M80580东风风神牌小轿车搭载郭某某、吴某某返回仙桃市后,在仙桃**运总站与宏达路十字路口路段被仙桃市公安局剅河派出所民警抓获。仙桃市公安局剅河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周某某、奥*、汤某某、何*、祁*、熊某某、李**、马某某、王*、万某某、高*、王某某、王*、王*、周某某、左*、史某某、邓某某、刘某某、谢某某、蒋某某、常某某、夏*、莫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共计24张,查获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30张、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11张、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1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22张、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银行卡9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李*某的证言、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人祁*的证言、证人何*的证言、证人李*的证言、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仙桃市公安局剅河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仙桃市公安局剅河派出所现场勘验笔录、仙桃市公安局扣押清单、照片、视听资料、襄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证明、中国农**公司借记卡资料查询及账户明细查询、中国工**限公司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建**限公司借记卡信息、被告人张*的户籍信息、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信息、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伙同被告人郭某某、吴某某违背周某某、奥*、汤某某、何*、祁*、熊某某、李**、王*、马某某、王*、万某某、李*、高*的意愿,使用上述人员的居民身份证骗领银行卡共计73张,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均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郭某某、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对涉案的居民身份证24张及银行卡73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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