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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5)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彭*到中国工商**行营业厅ATM机上取款,发现吴*遗留在ATM机上的信用卡没有退出。彭*将卡内15000元现金取走。

公诉机关为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当庭列举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彭系自首、积极退赔。2、彭未将卡内现金全部取走,系犯罪中止。3、本案不能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4时许,吴某持中国**穗借记卡到中国工**北城支行自助大厅,利用大厅内的自动取款机取款,取款后未将银行卡退出取回即离开。约1分钟后,被告人彭*到该取款机处准备取款,发现机内有他人的银行卡未退出,遂分3次操作从该卡中取款15000元后将卡取走。

吴*发现银行卡被冒用后将该卡挂失并报警,公安人员经侦查,锁定彭*为犯罪嫌疑人,遂电话通知彭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彭接到通知后于2014年12月26日到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还赃款15000元及银行卡。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吴*陈述,2014年12月22日14时许,吴到工商银行北城支行营业厅ATM机上取款5000元,将卡忘在ATM机内,后发现被人盗刷15000元,只剩余额14728.13元,吴立即到银行将卡挂失并报案。

2、被告人彭*供述,2014年12月22日14时许,其到工商银行北城支行营业厅准备在ATM机上取款,发现前一人取钱后卡未退出,就连续3次操作,取款15000元后将卡拿走。

3、涉案取款提示信息、现场视频及截图、涉案中**银行金穗借记卡相关信息资料、枣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涉案银行卡及现金照片、赃款领条、受案登记表、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均在案为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在发现他人信用卡在自动取款机中未退出后,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彭*在犯罪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退还所得全部赃款,视其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彭系自首、积极退赔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合,予以采纳;辩称彭未将卡内现金全部取走,系犯罪中止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彭确实未将卡内现金全部取走,但本案认定数额为彭已取走既遂数额,未取走部分未视为犯罪,不存在犯罪中止情形,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辩称本案不能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的意见,经审理查明,涉案借记卡是具有存取现金、消费支付等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属刑法规定的“信用卡”。彭*明知自己并非涉案银行卡的所有人,仍隐瞒真相,从卡中取款占为已有,行为属冒用他人信用卡情形,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辩称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彭*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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