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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刘**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龙**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姜*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透支银行信用卡56220.01元进行经营活动。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人姜*至今未偿还银行欠款。具体分述如下:

1、2011年12月11日,被告人姜*在中国**洲市分行办理一张透支额度为3万元的信用卡(卡号为62×××10)。至2013年7月2日止。被告人姜*利用该信用卡透支银行本金29518.01元。后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人姜*一直未归还。

2、2010年6月19日,被告人姜*到中国**塘支行办理了一张透支额度为3万元的信用卡(卡号为62×××59)。至2012年12月6日止,被告人姜*利用该信用卡透支银行本金26702元。后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还,被告人姜*一直未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姜*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申办信用卡资料、催款通知书及催款记录、银行卡交易流水等书证;2、被害人单位代表的陈述;3、被告人姜*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恶意透支银行信用卡,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予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并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两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1日,被告人姜*在中国**洲市分行办理一张透支额度为3万元的信用卡(卡号为62×××10)。至2013年7月2日,被告人姜*利用该信用卡透支银行本金人民币29518.01元。后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至案发前被告人姜*仍未归还。

2010年6月19日,被告人姜*在中**行清水塘支行办理了一张透支额度为3万元的信用卡(卡号为62×××59)。至2012年12月6日,被告人姜*利用该信用卡透支银行本金人民币26702元。后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至案发前被告人姜*仍未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姜*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姜*已向中**银行退赔人民币30000元,向中**行退赔人民币2670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申办信用卡资料、催款通知书及催款记录、银行卡交易流水等书证;2、被害人单位代表的陈述;3、被告人姜*的供述与辩解;4、银行转账凭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恶意透支银行信用卡,经银行多次催收后仍未予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被抓获到案后,退赔了被害单位中**银行人民币30000元、退赔了被害单位中**行人民币26702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被告人姜*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二、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姜*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转下页)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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