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曹*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黄显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3日,被告人曹*在中国银**湘天桥支行办理了一张白金信用卡(卡*为6259074334045598)。2013年间,被告人曹*透支该信用卡用于炒股。至2013年12月,被告人曹*透支银行本金达294650元。后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人曹*拒不还款。至2015年10月止,被告人曹*透支银行本金294650元,欠缴银行利息159296.6元,合计人民币453946.6元。

案发后,被告人曹**司法机关如实交待上述事实,并已归还银行欠款10万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曹*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报案材料、催款通知书、还款承诺书、银行卡交易历史查询等书证;被害人单位代表左*的陈述;被告人曹*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恶意透支银行信用卡,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予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被告人曹*在中国银**湘天桥支行办理了一张白金信用卡(卡*为6259074334045598)。2013年间,被告人曹*透支该信用卡用于炒股。至2013年12月,被告人曹*透支银行本金达294650元。后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人曹*拒不还款。至2015年10月止,被告人曹*透支银行本金294650元,欠缴银行利息159296.6元,合计人民币453946.6元。

案发后,被告人曹**司法机关如实交待上述事实,并已归还银行欠款10万元。同时,被告人曹*与中国**分行达成还款协议,取得了受害单位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曹*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报案材料、催款通知书、还款承诺书、银行卡交易历史查询等书证;被害人单位代表左*的陈述;被告人曹*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恶意透支银行信用卡,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到案后归还了受害单位中**行株洲分行10万元,并与受害单位达成还款协议,取得了受害单位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曹**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曹*退赔受害单位中国银**株洲分行经济损失本金294650元及利息。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曹*的刑期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止。上述罚金、退赔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转下页)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