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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非法经营、销售假药、刘**、夏某某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樊城检公诉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非法经营罪和销售假药罪,被告人刘**、夏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陈*、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经营的事实

2010年6月以来,被告人张**在没有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使用伪造的“襄樊XX药业销售出库单”和伪造的“XX**限公司委托书”等方式,向襄阳某甲大药房和某乙大药房销售XX**公司生产的紧急避孕药11000盒,货值人民币101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襄阳市**管理局的证明,XX**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及回复函,抓获经过,销售出库单,付款凭证,税务发票,证人刘**、张*丁、郭**、郭**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销售假药的事实

2010年以来,被告人张**多次从被告人刘**等人处购进“性福”、“中药增大丸”、“野性”等多种品牌假冒性药,共计货值人民币130254元。其中,从刘**处购买假冒性药货值人民币83180元。张**利用其编造的依**司名称和樊城区的门面房,雇佣被告人夏某某等人,将购买的假冒性药销售到襄阳市区及周边县、市的多家性品店、药店、洗脚屋等处。其中,被告人夏某某负责销售假冒性药货值人民币55200.5元。

2015年6月15日上午,被告人夏某某接到襄阳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支队电话传讯后,到该局办案中心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假药及现场照片,银行账户收支明细,销售假药明细表及凭据,销货计数单,对账单,抓获经过,证人汪某某、金某某、秦某某、龚某某、熊某某、许某某、严某某、张**、曹某某、朱某某、张**、何某某、向某某、罗某某、邱某某的证言,扣押性药种类明细、认定意见书及产品说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张**、刘**、夏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在销售假药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夏某某系被告人张**雇佣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犯罪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均系初次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的辩护人王**辩称,被告人张**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被告人刘**相关信息,对公安机关抓获刘**起到一定作用,有立功表现。经查,被告人刘**系被侦查本案的公安机关列为网上在逃人员后,由其他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将其抓获。根据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被告人张**仅提供同案犯相关信息,没有协助抓捕同案犯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依法不构成立功。其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对于生产、销售假药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缓刑的适用。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危及到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扰乱了国家药品市场秩序,其犯罪情节依法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犯两罪,依法应当实行并罚。对被告人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夏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夏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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