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5)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在中国银**星通支行申办了一张透支信用额度为5万元的白金信用卡,卡号为6227886577164003。从2012年9月8日开始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多次使用该卡采取欠大还小的手段进行了恶意透支,其中有一笔4万余元的透支用于购买小轿车。至2014年8月16日,共计透支本金37118.52元,利息10622.59元,滞纳金13622.59元。在此期间,银行工作人员分别于2014年4月和6月两次对被告人杨某某当面进行书面通知催收还款。至2014年10月13日中国银**星通支行报案前,被告人杨某某仍未还款且擅自变更联系方式与银行失去联系。

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家属已向中国银**星通支行归还了涉案的所有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共计62410元。

本院查明

另经审理查明,中国银**星通支行还于2014年6月18日以邮寄方式对被告人杨某某催收还款。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11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在本案审理中,本院委托被告人杨某某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司法局向本院出具对被告人杨某某建议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某、杨*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卡申领开户资料、银行卡交易记录、还款承诺书、催收通知书、中**行还款凭证、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材料、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家属代为被告人归还了透支的本金和利息等,挽回全部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居住地所在司法行政机关亦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杨某某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