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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诉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1日,被告人陈**在经营茶陵**品厂期间向茶**业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30的金穗贷记卡(授信额度为5万元)和一张卡号为6239的金穗贷记卡(授信额度为3万元),后陈**持这两张金穗卡自2014年7月1日起陆续透支本金79989.7元,至2015年9月28日产生利息16004.99元,本息合计95994.69元。陈**为逃避还款,变更联系方式,离家外出,不知去向,致使茶**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多次催讨无果,后茶**业银行又于2015年6月24日和2015年7月17日两次在株洲日报上催收,但陈**仍未归还以上所欠款项。2015年11月21日陈**将所欠款项全部还清。

经委托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被告人陈*甲所在社区认为陈*甲再犯罪风险较小,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明、银行存款回单、谅解书等相关书证;证人陈*乙、周*的证言;被告人陈*甲的供述;社区矫正报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恶意透支信用卡,并且经**银行两次催收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甲偿还了欠款,可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陈*甲的犯罪情节量刑情节以及结合社区矫正部门的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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