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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仙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在茶陵县下东乡经营生猪养殖场期间,于2012年7月3日在茶**业银行申请了卡号为62×××68、62×××74的金穗贷记卡,授信额分别为3万元和4万元。王*自2013年7月27日至2014年10月29日用这两张信用卡累计透支人民币本金69829.70元,产生利息17135.01元,本息合计86964.71元。透支后王*去往外地并变更了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茶**业银行工作人员于2013年12月29日、2014年2月21日两次上门催收均找不到王*,遂又于2014年4月16日和2014年4月23日在株洲日报上登报向王*进行公告催收,但王*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2015年1月2日王*被抓获,后还清了所透支本息。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的供述;证人谭*、段*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中**银行存款业务回单、申领信用卡材料、中**银行业务凭证、交易明细、信用卡透支催收通知书、株洲日报催收公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本金人民币69829.70元,属数额较大,并且经发卡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到案后偿还了全部的本金及利息,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信用卡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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