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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李**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李**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夏**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尹**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年初,被告人王**、李**与贺*(未成年另案起诉)一起共谋利用计算机实施盗窃。三人商定由贺*负责请人发卡片发布办理信用卡的虚假信息,由王**充当银行客服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在被害人使用计算机时植入木马文件获取被害人的银行交易密码从而秘密窃取被害人银行卡里的钱财。

2015年4月中旬,被害人陈某某通过贺*请人发放的卡片与被告人王**联系办理信用卡,在其授意下准备好所有办卡资料。同年4月20日,陈某某通过电话、QQ联系王**办理信用卡,王**通过QQ向陈某某使用的电脑植入木马病毒,查看到该银行卡内有10万以上的现金,由于王**只能办理5万元以下的秘密转账,于是被告人李**联系另一团伙(身份不详)与被害人陈某某联系,由该团伙将陈某某卡内现金157829元全部转走,将其中8万元分别转存至王**提供的五张银行卡上。当天下午,被告人李**安排贺*用这5张银行卡在株洲市芦淞区七一路建设银行、工商银行ATM机上取出59500元现金,被告人王**、李**分得2万余元,贺*分得3万余元(包含雇用在外省发卡片的人员工资))。

本院查明

另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李**、王**等人通过网络将被害人陈某某在建设银行尾号为0644的银行卡内现金157829元秘密转至户名为薄海静的建设银行尾号为1454的银行卡内。当日,薄海静的建设银行尾号1454银行卡的157829元分别转至户名为谭**、王**等7人8张银行卡内,其中:谭**两张银行卡尾号为2129、2321各20000元,王**工商银行银行卡尾号为4138、徐**商银行银行卡尾号为7651、田**银行卡尾号为3564、李**建设银行银行卡尾号为1671、龙立文银行卡尾号为6552各20000元,林**尾号为3027的建设银行银行卡17750元。当日(转款后),被告人李**安排贺*取款,贺*在株洲市**建设银行的ATM机上用谭**的两张银行卡取走现金共计人民币39600元、在株洲市芦淞区七一路附近工商银行的ATM机上用王**的银行卡取走现金人民币19900元;当日,徐**商银行尾号为7651银行卡的20000元又转账至工商银行尾号为2339的银行卡上,2015年4月23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李**处收缴该卡;当日,李**建设银行尾号为1671的银行卡在建设**北支行ATM机取走现金人民币19900元,林**建设银行尾号为3027的银行卡在建设**石岭支行ATM机取走现金人民币17500元。上述银行卡的转账及取款,被银行扣缴了相应的手续费。

再查明,因办信用卡被骗的被害人刘*向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报案,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通过侦查,于2015年4月23日在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国税新村13栋502号将租住该房的嫌疑人李**、王**及贺*抓获,并从该房收缴并扣押了手机、手机卡、笔记本电脑、身份证件、银行卡等物品若干(未随案移送亦无相应照片),同时,暂扣了被告人李**现金人民币19900元、被告人王**现金人民币5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王**的供述及辩解、同案人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吴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对案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暂扣款票据、书证银行卡凭条、银行卡账户查询单、银行卡及银行ATM机交易流水、明细、详单、书证被告人王**学习诈骗的资料、聊天记录、视听资料、传唤经过、办案说明、破案经过、户籍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王**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窃取方式获取被害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将被害人卡内存款转至他人信用卡(银行卡)内,再持他人信用卡从银行终端ATM机取款骗取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王**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王**等人共同实施信用卡诈骗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王**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同系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在本案量刑中可根据两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具体作用酌情考虑。被告人李**、王**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均系初犯,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尹**以被告人王**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系初犯等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20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20年4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对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李**的现金人民币19900元、被告人王**的现金人民币55000元,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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