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4)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证据有变化,公诉机关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