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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12月7日该院以潜检公诉刑追诉(2015)4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指控被告人何**诈骗被害人王**、赵某某、王**等人120方石子(价值人民币102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一、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证据

(一)合同诈骗罪

2014年6月至7月,被告人何**伪造其与潜石高速二分部签订的柴油供销合同,对李*谎称其给潜石高速二分部供应柴油资金紧张,邀李*入股,李*信以为真。何**与李*签订潜石高速二分部供应柴油出让合同后,骗取李*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70000元。

(二)诈骗罪

1、2015年4月,被告人何**谎称潜江市龙湾镇李家嘴村的工地上施工需要石子,骗得冯某某、陈*石子共计215方,价值17354元。

2、2015年4月,被告人何**谎称潜江市龙湾镇火葬场旁的料场需要石子,骗得王**、赵某某、王**等人石子共计120方,价值10200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何**予以判处。

二、被告人的辩解及证据

被告人何**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三、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

1、2014年7月,被告人何**虚构其给潜石高速二分部供应柴油的事实,持伪造的《潜石高速二分部柴油购销合同》骗取李*的信任后,与李*签订了《出让合同》,约定由李*出资372500元入股,与何**共同经营向潜石高速二分部供应柴油的业务,两人各占50%股份,何**每月向李*分红40000元,其中,25000元给李*,另15000元给帮李*照看项目部工地的何*。2014年7月12日,李*向何**汇款370000元,并与何**约定剩余的2500元出资在之后的分红中抵扣。2014年8月,何**以分红名义给李*37500元。2014年9月,何**以分红名义给李*40000元。随后,何**又以资金紧张为由,骗取李*60000元。

2、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何**以219省道潜江市龙湾镇路段工地需要石头为由,谎称向冯某某、陈*购买直径为13号的石头,冯某某、陈*信以为真,分别向219省道潜江市龙湾镇路段工地拖送直径为13号的石头77方、138方,价值分别为6314元、11040元。何**收到石头后,以用银行汇款支付货款为由分别将冯某某、陈*骗走,后将石头销赃后逃匿。

3、2015年4月底,被告人何**谎称向王*甲购买直径为13号的石头,骗取王*甲信任。随后,王*甲联系赵某某、王*乙等人,按何**的要求向杨某某经营的杨*料场拖送6车共120方直径为13号的石头,价值10200元。何**收到石头后,以用银行汇款支付货款为由将王*甲骗走,后将石头销赃后逃匿。

被告人何**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合同诈骗的上述事实。

在审判阶段,被告人何**亲属退赔被害人李*、冯某某、陈*、王**的经济损失,取得四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李*、冯某某、陈*、王**的陈述、谅解书和冯某某、陈*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何*、刘*、李*甲、李*乙、彭*、邓某某、陈*某、刘*某、赵某某、王**、杨某某的证言,相关的银行交易记录,《潜石高速二分部柴油购销合同》,《出让合同》,领款单及潜江市**证中心潜价鉴证字(2015)437号、705号关于石头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何**对上述事实亦作了供述。

四、本院的评判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何**诈骗罪定性不当

被告人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李*签订、履行入股投资合同,与冯某某、陈*、王*甲签订、履行口头石头买卖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诈骗李*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何**诈骗冯某某、陈*、王*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罪名不能成立。

(二)被告人何**对李*的合同诈骗数额应认定为352500元

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对李*合同诈骗的数额为370000元,但通过法庭查明的第1起事实可知,被告人何**在骗取李*370000元投资款后,其合同诈骗行为并未结束,其仍在以给付分红、以资金困难为由骗取财物的方式继续实施合同诈骗行为,故被告人何**在合同诈骗犯罪中先后两次以分红名义给李*共计77500元,因其对该款缺乏非法占有目的,应在计算被告人何**对李*的合同诈骗数额时予以扣除,但被告人何**在合同诈骗犯罪中以资金困难为由骗取李*的60000元,应计入被告人何**对李*的合同诈骗数额。综上,被告人何**对李*的合同诈骗数额应为352500元。

(三)被告人何**的量刑情节

被告人何**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有故意犯罪前科,应作为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四)被告人何**犯罪所得的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何**合同诈骗犯罪所得财物,依法应分别退赔被害人。

本院认为

(五)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8月1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何**退赔被害人李*人民币352500元、冯某某人民币6314元、陈*人民币11040元、王*甲人民币10200元(均已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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